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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7,易,3500 【裁判日期】 971222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五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下午 ,在國立政治大學後方籃球場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 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故意,先出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顏臉部及下唇、左手擦傷,復公然出言「地 政系叛徒」等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 位之用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九 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 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傷 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存卷足憑,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 3 NCCU07_LawA 法律 ◎rebuslin:明天我不去考法科了啦 devilhauh/em 4 NCCU07_LawB 法律 ◎秉神:明天我不去考法科了啦 cedric0110/c 5 NCCU07_LawC 法律 ◎秉神:我不考法科也會PA啦 boyofwind 6 ˇNCCU06_LawHa 法制 ◎期中考 tim235/ichan 7 ˇNCCU06_LawFl 財法 ◎期末....烤 oscar4959/di 8 ˇNCCU06_LawLt 法學 ◎最後兩天,撐過就是暑假啦!!! cissant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4.36.226.235
simon0131:簽名檔 讓我驚覺時間過的真快..(某小哥:換拎北當家囉) 03/31 22:51
satsuki1826:= =? 當家? 03/31 23:09
emperor0406:小當家表示 03/31 23:10
jobshencbsil:對憋...那時甲班版主還是甲慶 03/31 23:31
tom415415:做料理是為了帶給人們幸福! 03/31 23:41
simon0131:樓上沒對齊 03/31 23:42
simon0131:結果他自己在料理裡面加一大堆螢光劑...黃金炒飯 03/31 23:43
andyjack777:嘖嘖!! 不只一大堆螢光劑還有一大堆迷幻藥 04/01 0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