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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ackeyChen:哈 二審檢察官被你說經驗不足 那大概可以自宮 真的 05/14 22:47 → JackeyChen:而且你好像沒看懂吳檢察官舉的那個案例 是連爭執的機 05/14 22:47 → JackeyChen:會好像都沒有耶 如果法官公開心證 問檢辯對於送鑑定有 05/14 22:48 → JackeyChen:無意見 或是對兩份文書的印文是否同一有無證據聲請調查 05/14 22:49 → JackeyChen:那麼公訴檢察官沒聲請 當然是另外一回事 05/14 22:49 先生你會這樣說 代表你根本沒仔細看清楚最高法院101年度刑庭第2次決議內容 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二) 會議日期: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61、163、273 條 ( 99.06.23 ) 決議: 最高法院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修正如下: 七、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 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 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 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但書所指 「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至案內 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 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 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等各保 障規定,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並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 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因此 ,非但未減損被害人權益,亦顧及被告利益,於訴訟照料及澄清義務 ,兼容並具。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貳、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後相關問題 之決議」內容。 一、最高法院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七、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為維 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 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 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 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 調查之謂。 決 議:修正如下: 七、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 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 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 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但書所指 「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至案內 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 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 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等各保 障規定,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並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 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因此 ,非但未減損被害人權益,亦顧及被告利益,於訴訟照料及澄清義務 → JackeyChen:弦外之音 最高法院決議只是讓不願意花心思在斷案上的法 05/14 22:52 → JackeyChen:官更好當而已 寫無罪判決比寫有罪判決相對上好寫太多 05/14 22:53 這更離譜了 第三審是法律審 何來寫無罪判決比寫有罪判決相對上好寫太多之說? 看來閣下根本不懂第三審到底在審查什麼? ※ 編輯: hifree 來自: 124.8.72.133 (05/14 22:57)
JackeyChen:ㄟ 先生 這個決議我也知道啊 但我只是轉錄吳檢察官文中 05/14 22:57
ChrisBear:重點是"曉諭"的意思...法官不曉諭檢察官只能哭哭 05/14 22:58
JackeyChen:我明明在說二審 先生先生 05/14 22:58
JackeyChen:這決議我也知道 我是轉錄吳檢察官文中的例子給先生你知 05/14 22:59
JackeyChen:講理論的東西 你知 我知 獨眼龍也知 05/14 22:59
重點在三審好口背 該決議是在限縮第三審上訴理由 亦即第 37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你去頭去尾的看 當然搞不清楚最高法院在說什麼
JackeyChen:我跟你有嚴重代溝 = = 05/14 23:02
最高法院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後相關問題之決議」之檢討 【決議】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後相關問題之決議」第一、四、六、七、九點修正如下: ..................................   九、本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綜合實務 見解,原則上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屬之(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八號 解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五號、七十八年台 非字第九○號、八十年台上字第四四○二號判例;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七十七年度第十 一次刑事庭會議貳之甲第十四項決議意旨參照),除依法無庸舉證外,並包括間接 證據、有關證據憑信性之證據在內,但應擯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且以踐行調查程 序,經完足之調查為必要,否則仍不失其為本款調查未盡之違法,復不因其調查證 據之發動,究竟出自當事人之聲請,抑或法院基於補充性之介入而有差異。惟檢察 官如未盡實質之舉證責任,不得以法院未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未主動調查某項證據,而指摘有本條款規定之違法。 散會 ※ 編輯: hifree 來自: 124.8.72.133 (05/14 23:07)
JackeyChen:看到你的散會兩字 還真的跟最高法院一樣高傲阿 05/14 23:08
啥?那是原會議記錄內容字眼
JackeyChen:你到底知道不知道我引吳檢察官文中案例的意義在哪? 05/14 23:08
JackeyChen:你要跳脫個案討論 玩弄這些法律文字 大家都會 05/14 23:09
什麼跳脫個案 拜託把這整個決議的來龍去脈搞清楚再來說好嗎 http://tps.judicial.gov.tw/mem/91s4.htm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 本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綜合實務見解 ,原則上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屬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二三八號解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O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o三五 號、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九O號、八十年台上字第四四O二號判例;七十七年八月九 日七十七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貳之甲第十四項決議意旨參照 ),除依法無庸舉 證外,並包括間接證據、有關證據憑信性之證據在內,但應擯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且以踐行調查程序,經完足之調查為必要,否則仍不失其為本款調查未盡之違法 ,復不因其調查證據之發動,究竟出自當事人之聲請,抑或法院基於補充性之介入 而有差異。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 查之證據,原則上固不在「應」調查證據之範圍,惟如為發見真實之必要,經裁量 認應予調查之證據,仍屬之。 ===================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時間: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 討論事項: 壹、一○一年刑議字第一號提案 院長提議: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其中「公平正義之維護」所指為何,有甲、乙二說: 乙說:應指對被告利益而攸關公平正義之事項 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 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 言,即於第十一條第一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 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九 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於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 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 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 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 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 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 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 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 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 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責任,雖本 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 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然所稱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 明白,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依職權為補充 性之證據調查而言,非謂法院因此即負有主動調查之義務,關於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 責任,始終仍應由檢察官負擔;至但書中「公平正義之維護」雖與「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併列,或有依體系解釋方法誤解「公平正義之維護」僅指對被告不利 益之事項,然刑事訴訟規範之目的,除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以維護社會秩序外 ,尚有貫徹法定程序以保障被告基本權利之機能,此乃公平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之審 判原則,就「公平正義之維護」之解釋,本即含括不利益及利益被告之事項。且但書 為原則之例外,適用上必須嚴格界定,依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之舉證責 任不因該項但書規定而得以減免,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既未明文排除利益被告之事 項,基於法規範目的,仍應以有利被告之立場加以考量,否則,於檢察官未盡實質舉 證責任時,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自與修法之 目的有違。基此,為避免牴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自當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 限。至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 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 影響。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事實存 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自不得以法 院違背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決議: 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九十一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一百六十一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八、九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 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採乙說) ※ 編輯: hifree 來自: 124.8.72.133 (05/14 23:10) ※ 編輯: hifree 來自: 124.8.72.133 (05/14 23:11)
JackeyChen:用你的文字來講,簡單說ChrisBear板友講的"曉喻",最高 05/14 23:11
JackeyChen:法院說"得" 那不曉喻會怎樣? 05/14 23:11
JackeyChen:就說你根本一直活在你的世界 我在講那件偽造文書案件 05/14 23:11
JackeyChen:法官沒曉喻 你拿法官怎麼辦 05/14 23:12
本決議不溯及既往,OK?
JackeyChen:ok ok 那最高法院為什麼依該決議駁回上訴 = = 05/14 23:14
JackeyChen: 100年的那個決議 05/14 23:15
簡單講檢察官沒有盡到舉證責任 法院還要一再提醒你嗎? 該判決根本沒提到任何決議 只不過在強調檢察官的實質舉證責任及無罪推定原則 【裁判字號】 101,台上,530 【裁判日期】 1010209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 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此,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 告李俊成有起訴書所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未就「本案酒 吧租約」(即出租人陳立宗與承租人陳茂春簽立「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三十日」到期之租約),與「真正租約」(即出租人龍國 強名義與承租人陳立宗簽立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之 租約)其上「陳立宗」印章(文)之真正為鑑定、勘驗等調查, 亦未傳喚酒吧前股東趙世傑或見證人洪一平,以釐清酒吧租約告 知或提出之情形,率以認定二租約「陳立宗」之印文相同,有證 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卷附被告與證人粘淑娥簽立之租 約,暨本案酒吧租約,其上「陳茂春」之簽名縱有目視之不同, 但細核本案酒吧租約之全部字跡,其運筆撰寫習慣幾近相同,顯 係出自同一人,究係刻意使用不同之書寫方式,抑或交由他人撰 妥,再為偽造「陳茂春」等印文,均不無可能等語。惟查:原判 決已敘明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上揭「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或「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之租約,其上「陳立宗」印文 均相同,「陳立宗」印章(文)於後者租約簽約時即已存在;證 人吳雪貞、龍國強、陳茂春關於未交付被告本案酒吧租約、未提 示真正租約,被告有表示續租之意、陳茂春身分證件曾遺失等證 詞,或具瑕疵,或無法證明被告有盜刻「陳立宗」、「陳茂春」 印章,進而偽造本案酒吧租約之事實,另斟酌證人粘淑娥與被告 簽訂之租約,暨本案酒吧租約,其上「陳茂春」署名之字跡顯非 同一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判斷,說明無從認定被告有偽造本案 酒吧租約之事實,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證明被告有被訴偽造 文書犯行之理由,所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依據卷附原審筆錄之記載,檢察官 於辯論終結前並未聲請將本案相關租約為鑑定調查,或傳喚趙世 傑、洪一平等人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以下、 第七一頁以下、第一二五頁以下、第一五一頁以下、第一九七頁 以下各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 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亦答稱「無」(同上卷第二二三頁 )。檢察官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執此指摘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 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此外,上訴意旨,徒執己見,對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或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 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 Q ※ 編輯: hifree 來自: 124.8.72.133 (05/14 23:25)
JackeyChen:所以你還是不懂吳檢察官的意思 05/14 23:30
JackeyChen:要睡覺了 懶得跟你再解釋 反正應該很多板友知道我在講 05/14 23:31
JackeyChen:什麼 以上 換我說散會... 05/14 23:32
那吳檢察官更應該贊同此項決議 若依舊決議,法院是可以連"曉諭"都不"曉諭"就直接下裁判的 而該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非單純以印章相同為由 而係 1.上揭「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或「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到期之租約,其上「陳立宗」印文均相同 2.「陳立宗」印章(文)於後者租約簽約時即已存在 3.證人吳雪貞、龍國強、陳茂春關於未交付被告本案酒吧租約、未 提示真正租約,被告有表示續租之意,陳茂春身分證件曾遺失等證 詞,或具瑕疵,無法證明被告有盜刻「陳立宗」、「陳茂春」印 章,進而偽造本案酒吧租約之事實 4.另斟酌證人粘淑娥與被告簽訂之租約,暨本案酒吧租約,其上「 陳茂春」署名之字跡顯非同一 等證據資料而作綜合判斷的 換句話,根本不是吳檢察官所講的僅僅是印文相同那麼簡單 而是二審檢察官根本未盡到實質舉證責任問題 證據瑕疵過多,證明力過於薄弱 有沒有做鑑定根本不影響判決結果 最高法院當然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不然難道還要法院為檢察官舉證責任的瑕疵一一補正嗎? 那檢察官也太好當了吧
ffiva:喔,原來最高法官是用了筆錄調查證據時,問檢座有無證據請求 05/14 23:48
ffiva:調查,來當作法院已經曉諭喔?! 05/14 23:49
????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二) 會議日期: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字號】 99,上訴,364 【裁判日期】 991110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64號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結論:本案根本沒有適用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餘地 而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本來就不包含"曉諭"事項 ※ 編輯: hifree 來自: 124.8.72.133 (05/15 0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