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 catd57551:十分感謝你解答我的疑惑!!!! 09/11 20:58
→ mattaus:黃世銘另涉刑法第132第1項 09/11 21:03
→ qoomii:是如何從柯被簽結,而推論出監聽結果不能做他案使用? 09/11 22:21
→ qoomii:你是要檢警對聽到的不法情事聽而不見?這不是最高法院見解 09/11 22:21
→ qoomii:特偵組沒有這麼不堪一擊,會把明知違法的東西大動作拿來用 09/11 22:22
→ qoomii:更何況這是關說,不到涉及刑案程度 09/11 22:23
→ qoomii:更不用說什麼黃會有132的問題 09/11 22:23
那我就更不解拉
你都說這是關說,不到涉及刑案程度
如何符合通保法第五條第一項的重罪監聽原則
還是你以為那條是訂好玩的?
推 ping2001:這個案件詭異的地方是既然可用清查金流,排除涉案,為何 09/11 22:25
→ ping2001:還要監聽 09/11 22:25
推 qoomii:我在上面回文已經說的很清楚了,請你看一下 09/11 23:05
你的意思還不簡單
就是用重案的A案的監聽去辦輕案的B案
結果A案不成立
B案還可繼續辦理?
這可是通保法第五條的立法本旨?
→ qoomii:不要把聲請監聽的要件,跟監聽所得扯在一起 09/11 23:06
→ qoomii:因為誰都不敢保證監聽後會聽到什麼,最高法院判決也說了 09/11 23:06
→ qoomii:所以不能從柯查無不法就直接推到另案監聽不能用 09/11 23:06
→ qoomii:這是目前法院解釋另案監聽一貫的見解 09/11 23:07
→ qoomii:除非有證據證明打從一開始聲請監聽時就不合法 09/11 23:07
→ qoomii:否則不能說本案沒聽到東西,聽到的其他東西也都不能用 09/11 23:08
→ qoomii:我在原文推文也有貼一個連結,可以參考一下 09/11 23:08
根據其判決另案監聽所得之證據如非屬通保法第五條所列舉之特定犯罪,以及非與本案
之罪名有相關聯者
所以柯建銘為為自己本案向檢察官請託遊說與高等法院法官集體所犯貪瀆案的關聯是?
這是最高法院判決的本意嗎?
→ qoomii:當然啦,你可以不認同目前實務和學說多數說的見解 09/11 23:10
→ qoomii:那是就是另一個層次問題了,我只是告訴你實務上的運作 09/11 23:11
→ qoomii:沒打算跟你討論這樣運作應不應該 09/11 23:11
→ qoomii:那是每個人有不同想法,都該尊重 09/11 23:12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
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
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
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不好意思你的說法好像跟實務見解完全不同
最高法院說的是
1.另案亦屬重罪監聽範疇
2.另案與本案罪名有關連性者
可今天關說既非重罪又與高等法院法院貪瀆無關
如何符合最高法院所持見解
我實在是不能理解
→ qoomii:該台上字判決看起來的確限縮了台非字判決的要件 09/11 23:15
→ qoomii:但是容我提醒一句,這不是刑案,檢警人員聽到有任何不法 09/11 23:15
→ qoomii:不論刑案或其他行政上的不法,都不可能聽而不見 09/11 23:16
→ qoomii:實務上對聽到的這種資訊,都會轉到相關政風、監察單位 09/11 23:17
→ qoomii:不是只有王院長發生這件事,只是以前發生的事情不足引關注 09/11 23:18
所以為了辦王
就可以棄憲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的基本權於不顧
任意監聽而毋需符合重罪監聽與關連性原則?
是這個意思嗎?
→ defent:對於國民黨而言,認定對黨名譽不名譽,是他們自己黨章及認 09/11 23:40
→ defent:定的問題。有疑問比較大的反而是馬總統讓馬主席知道了這件 09/11 23:41
→ defent:事情,王金平的資訊因此被國民黨主席知悉作成開除決定,有 09/11 23:42
→ defent:沒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問題?反而和各位討論證據能力覺得無涉 09/11 23:43
→ defent:畢竟談論到證據能力,永遠是法院判斷有罪與否時的時機,不 09/11 23:44
→ defent:是現在這時機(因為終究沒有起訴)應該討論的,一點意見。 09/11 23:46
其實這講的證據能力只是針對曾勇夫等人的行政調查部份而已
王金平的部分已經是屬於案外案的案外案了
→ SMSGoldxFive:當初聽到王柯的談話內容,絕對見獵心喜阿,抓到兩人 09/12 00:17
→ SMSGoldxFive:間有對價關係馬上就名留青史了,哪裡不合法了? 09/12 00:17
→ SMSGoldxFive:關說王不打那通瓜田李下的電話,怎麼會被拿來作文章? 09/12 00:19
→ SMSGoldxFive:結果一堆人緊咬程序正義,王柯也模糊有打電話這事實 09/12 00:20
→ SMSGoldxFive:最後看起來只像一齣為反馬而反的鬧劇而已。 09/12 00:21
1.關說和遊說都不是刑法上的罪名,監聽哪裡合法了?
2.特偵組的新聞稿都說了經清查金流,與受假釋人無涉,且查其他積極事
事證尚難認柯建銘委員涉有前揭貪污犯罪,全案於102年 9月 5日簽結,所以你的
對價關係是指誰對誰的對價關係?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23.194.69.184 (09/12 00:38)
推 kimkim:檢察總長違反通保法第18條不是會有第27條的刑事責任嗎 09/12 08:35
→ kimkim:應該不僅止民事賠償責任吧~ 09/12 08:36
推 AhUtopian:不法不法...關說是哪裡不法? 09/12 09:44
→ defent:(轉頭看張榮通) 09/12 10:40
→ qoomii:本來不想再回,但是有人好像誤會了 09/12 10:55
→ qoomii:1.我說過,我只是在講目前「實務上」怎麼操作 09/12 10:55
→ qoomii:2.被監聽對象是「柯」,不是「王」,這一點很重要 09/12 10:56
→ qoomii: 因為特偵組根本就沒有以聽柯案之名去監聽「王」 09/12 10:57
→ qoomii: 會聽到王都是因為王與柯有通話,這就是最高法院說的 09/12 10:57
→ qoomii: 一旦聽下去,就無法保證會聽到什麼東西 09/12 10:57
→ qoomii: 那些說侵害王隱私權的人應該要明白這一點 09/12 10:58
→ qoomii:3.現在是把監聽所得交給監察院或相關政風單位作行政調查 09/12 10:58
→ qoomii: 不是說王涉犯什麼刑事案件,更沒有證據能力有無的問題 09/12 10:59
→ qoomii:4.回到第1點,以上都是實務操作,不是我個人看法 09/12 10:59
→ qoomii: 你可以不認同,將來遇到案件再為你的當事人爭取權益 09/12 11:00
→ qoomii: 我只是在回答原原PO的疑問,不是表達我個人意見 09/12 11:01
→ qoomii:以上。 (END) 09/12 11:02
→ qoomii:5.(補充)重罪監聽是指聲請核發監聽票的要件要是重罪 09/12 11:07
→ qoomii: 並不是指監聽結果一定會成立重罪 09/12 11:08
→ qoomii:以上。 09/12 11:09
樓上連基本事實都搞錯了
其他都不用說了
法院核發監聽票理由是柯建銘涉及高等法院法官集體貪都案
監聽的結果是王院長涉及柯建銘本人的全民電通案遊說
怎麼都不符合最高法院所揭示的罪名關連性要求
更遑論移作行政調查之用
請不要再硬凹了好嗎
二、特偵組於偵辦 前揭 100 年度特他字第61 號案時,發現 立法委員柯建銘涉嫌介入關
說假釋案,且有不明且有不明 現款流入其帳戶, 疑涉有貪污犯嫌,乃向臺灣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 法官聲請 就柯建銘委員持用之 0938******號電話 核發通訊監察書
執行,嗣 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嗣 經清查金流, 經清查金流,該等款項係自案外人流
入與受假釋人無涉,且查其他積極事證尚難 認柯建銘委員涉有前揭貪污犯罪,全案於102
102102年 9月 5日簽結
推 Henrique:那調王的通聯記錄呢? 他們又憑什麼這麼做 09/12 12:17
→ qoomii:所以你覺得法院核發監聽票錯了? 09/12 12:19
法院核發沒錯
但監聽結果已經逾越監聽票許可範圍且欠缺罪名關連性
根本就不符合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的附帶監聽原則
屬非法監聽不具有證據能力
更遑論移作行政調查之用
推 Garcia32:純好奇,想問原po一下,行政法上有無嚴格證明法則適用? 09/12 12:53
第 5 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
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
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
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
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
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
、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
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
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
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
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
。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
之指示。
前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
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
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36.231.155.126 (09/12 13:05)
→ qoomii:這一條是程序規定,你覺得實務上可以控制聽到什麼 09/12 13:12
推 part19:可惜走的不是司法 是黨規 09/12 13:28
→ winnietears:這不是能否控制聽到什麼的問題,而是聽到後要怎麼處理 09/12 14:27
→ winnietears:跟使用的問題吧... 09/12 14:28
推 coffeeboy37:參照97台非549,認為另案監聽取得之證據依另案應扣押 09/12 14:34
→ coffeeboy37:之物法理自有證據能力。要提供資訊請有利不利一併注意 09/12 14:34
不知樓上要怎麼回答這一個問題啊?
第 17 條 監察通訊所得資料,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執行機關蓋印,保存完整真
實,不得增、刪、變更,除已供案件證據之用留存於該案卷或為監察目的
有必要長期留存者外,由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後,保存五年,逾期予
以銷燬。
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全部與監察目的無關者,執行機關應即報請檢察官、依
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許可後銷燬之。
前二項之資料銷燬時,執行機關應記錄該通訊監察事實,並報請檢察官、
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派員在場。
→ coffeeboy37:!這裡不是辯論版吧!? 09/12 14:34
推 coffeeboy37: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28號提案也可以看看 09/12 14:39
→ qoomii:推樓上。 09/12 14:46
推 thirdlittle:推咖啡男孩 09/12 18:41
→ SMSGoldxFive:就監聽柯結果意外中獎了關說王,一直跳針說關說王不 09/13 01:55
→ SMSGoldxFive:能被監聽= = 09/13 01:55
→ SMSGoldxFive:但根本一開始就沒有打算監聽關說王,Q大真有耐心阿 09/13 01:56
不知道誰跳針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
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
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
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原來特偵組申請監聽票理由是柯建銘涉及高等法院法官集體貪都案
監聽的結果是王院長涉及柯建銘本人的全民電通案遊說
監聽結果已經逾越監聽票許可範圍且欠缺罪名關連性
根本就不符合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的附帶監聽原則
屬非法監聽不具有證據能力
更遑論移作行政調查之用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11.240.238.187 (09/13 08:19)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11.240.238.187 (09/13 08:20)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11.240.238.187 (09/13 08:21)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11.240.238.187 (09/13 08:22)
推 coffeeboy37:不知道提這法條幹嘛!?你提出的,就由你先論述吧,不 09/13 09:52
→ coffeeboy37:然不知道你想做啥。 09/13 09:52
推 coffeeboy37:而且上面已經跟你說過有其他實務見解了,你回一個不 09/13 09:59
→ coffeeboy37:知所為何事的法條,不代表這些實務見解被你推翻了, 09/13 09:59
→ coffeeboy37:之後又繼續說你最愛的97年判決,怎麼不正面回應我提 09/13 09:59
→ coffeeboy37:的實務見解?攻擊拜託有點層次。 09/13 09:59
推 Bluesemen:別回他了,面對不喜歡的人我不想指證他哪裡錯 09/13 12:10
→ Bluesemen:讓他繼續自爽吧 09/13 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