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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meblessme (123)》之銘言: : 想請教各位先進: : 根據罪刑法定主義,任何罪刑, : 都必需經法律規定,才能進行裁罰; : 可是在許多條款中,常常也在最後附帶了一項"其他條款": : :其他符合XXX條款狀況之事項。 : 這個條款不就等於可以直接基於原條款進行擴張性解釋嗎? : 這樣會不會與罪刑法定主義產生矛盾呢? : 謝謝! 有個有趣的問題,我不太記得有哪幾條刑法的規定用到"其他條款"這四個字。 我也稍微用法規系統的檢索去搜索,只發現刑法第74條第五款: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所以我想問一下, 你所謂的許多條款中常常最後也附帶一項其他條款云云所據何來? 假如你是說民法的規定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有用到其他條款這樣的用法。 那得先釐清你所認知的罪刑法定主義中,所謂的罪、所謂的刑,你的認知與意識是怎樣的 定義與範圍,才有辦法進展討論到罪刑法定主義的問題。 另外,罪刑法定主義援引我國刑法第一條為: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姑且不論此條的修正在學說上引起的爭議問題,條文前段是學習刑法一開始常說的罪刑法 定主義的依據,並且會討論派生原則。 所以你的問題一切得回到你對罪刑法定主義的認知與意識,才有辦法繼續討論。 因為你的提問,似乎是涉及其他非刑事法的規定。 另外回答你的提問,若刑法中真有條文規定要依其他條文或法規做為構成要件的依據,那 麼必然那些其他條款就以被涵括在那,所生問題不是牴不牴觸罪刑法定主義,而是解釋與 適用上的困難。 PS:我打到這裡,覺得你比較像是在說民法中的規定。像是民法125條一般消滅時效最後說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20.133.159.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