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市民持刀砍傷鄰居的狗,造成這隻狗右後腿一條長達三十多公分的割裂傷,差點死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嫌犯家中搜查,查扣一把疑似做案用的兇刀,全案被依毀損罪起訴,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個月。若法官採用檢方求刑作出判決,該市民將因為殺狗而入獄。
檢察官在起訴書中指出,嫌犯「手段殘忍,以鋒利刀刃砍殺動物,事後還狡詞卸責」,因此依毀損罪嫌將之起訴。(見91.9.26 聯合報何祥裕報導)
簡析 :
施暴者-即使是對動物施暴-都可能受到法律制裁,這令動物們,以及許多動物觀護人,感到相當安慰。這也表示台灣社會人道精神的提升,傷害動物不再被視為「芝麻綠豆,無關緊要」的小事!
不過,動物們經過仔細思考、討論後,還是覺得有必要對於此案被依「毀損」罪起訴,(向人類社會)提出抗議。因刑法「毀損器物罪」是指毀損他人文書、建築物、礦坑、船艦等「以外之他人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刑法354條)而言。換句話說,從法律位階來看,動物是比「文書、建築物、礦坑、船艦」等還不如的「器物」,構成犯罪,是指造成該「器物」不堪用,或是對人有損害而言。
刑法有一判例,指有一「被告」潛至他人豬舍,投以殺鼠毒藥,企圖毒殺豬隻,但該豬經獸醫救治,「得免於死」、「則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而且刑法「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換句話說,豬沒死,對人還有用,又無「毀損未遂」的規定,豬無辜被餵食鼠藥所生的痛苦,也就沒有「法律」可以替牠伸張正義了。
另外,刑法雖有「普通傷害、重傷、義憤傷害、過失傷害」等罪之規定,但卻都是指「對人」造成傷害而言。動物不在法律保障之內。這也應該是本案檢察官在起訴書中描述罪嫌行為如同「傷害」,但卻以「毀損」罪起訴的原因之一吧!
話說回來,雖然動物保護法第6和第30條有「傷害」動物的罪則規定,但卻只是「行政罰」:「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換句話說,只要繳得起罰鍰,動保法對於遏阻人們「虐待或傷害動物」的力量,還是比刑法的「自由刑」(罪犯需坐牢,失去自由)小得太多。
動物們建議:要嘛,就是在動物保護法中將虐待動物加入刑罰,要不就是在刑法中加入「傷害動物罪」。但最基本而且可能最具象徵意義的,也許還是像德國一樣,將「動物保護」列入憲法。(德國基本法第二十a條:「在憲法的層次,國家基於對後代子孫的責任,藉由立法及按照法律與公理所進行的執法與判決,保護自然生存環境及動物。」(註1) 那麼,以後台灣的動物觀護人,要檢舉有人涉嫌虐待動物,也就不會再發生有部分警察「理都不理」的事啦!(除非他想吃案!)
其實,無論是從認知能力、智力,或是從學習的過程,人類都很難否認其他動物作為一個生命的基本「位格」。如果主張動物因認知能力、智力,或學習的過程不如人類,便否認動物為一「生命位格」,那麼人類勢必要面對某些智識稟賦較少的人類動物,如幼童、老人以及殘障者,是否也不具備主張「生命位格」權利的問題,這是人類動物所必須嚴肅思考的課題!。關於此議題,建議可以參閱《動物權與動物福利小百科》之「動物認知」、「意識與思考」等篇章。(該書將於11月中旬,由桂冠圖書出版)
註1:全文為<Der Staat schutzt auch in Verantwortung fur die kunftigen Generationen die naturlichen Lebensgrundlagen und die Tiere im Rahmen der verfassungsmasigen Ordnung durch die Gesetzgebung und nach Masgabe von Gesetz und Recht durch die vollziehende Gewalt und die Rechtsprechung.>
為中文行文的流暢與易懂,翻譯時將文句順序稍作調整。這裡必須強調,是「動物保護」(Tierschutz),而不是「動物權」(Tierrechte)入憲。在「動物保護」入憲之後,動物並沒有與人類並列為同等地位,也不會造成「不能利用動物」的後果。「動物保護」入憲最主要的目的,在於導引人類以合乎倫理的方式來對待動物。(胡湘玲,2002,未發表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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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的決定是自己要去承擔
太陽會反覆的升起
當結束的時候又是新的開始
自己的明天要靠自己的行動 關鍵就是 意識的暴動
人生看似永遠持續般 卻還是僅有一次 無法再來一次
確實地呼吸與光線共存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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