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ugvu (ugv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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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新聞] 逆轉!士兵性侵殺5歲女童 許榮洲二審改判
時間Tue Apr 2 12:42:09 2013
※ 引述《IDisID (IDisID)》之銘言:
: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30402/173306
: 逆轉!士兵性侵殺5歲女童 許榮洲二審改判無罪
: 2013年04月02日11:02
: 1996年9月空軍作戰司令部5歲女童遭性侵殺害命案,案方後軍方逮捕營區士兵江國慶並在
: 隔年槍決。檢方重啟調查之後,江國慶確定遭錯殺,認定真兇應是前空軍士兵許榮洲,全
: 案一審時,許依殺人罪判處18年有期徒刑,今天高院二審宣判,逆轉改判無罪。
公 告 日: 102.04.02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摘 要: 臺灣高等法院有關被告許榮洲殺人案件,被告許榮洲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重訴17號判決,提起上訴乙案之新聞稿。
檔案下載: 許榮洲殺人案之新聞稿102.4.2.doc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之新聞稿
台灣高等法院有關被告許榮洲殺人案件,被告許榮洲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重訴17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今(2)日上午公告判決主文:「原判決撤銷,許榮洲無罪」。
其理由如下: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許榮洲涉犯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並經原審判決認
被告許榮洲係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在案。因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合議庭調查審理結果,於102年4月2日上午十時宣示判決如下:原判決撤銷,許榮
洲無罪。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許榮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係以被告歷次之
自白,及據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3 日刑紋字第0990142944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
月9日調科貳字第09900 541500號鑑定書,
認命案現場西側廁所窗戶下方橫隔木條上所採集
之編號42掌紋1枚,與被告之右手掌紋相符;另以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模擬實驗報告認被告
棄屍時以手掌接觸木條,手掌上沾附有被害女童之血液等,資為本案被告犯罪之主要論據。
三、本院判決被告許榮洲無罪之理由如下:
(一)本案軍、檢取得被告許榮洲七次之自白包括:被告許榮洲於86年5月5日在防警部看守所
接受軍事檢察官
黃瑞鵬訊問取得之自白;被告許榮洲於86年5月5日下午在防警部看守所內由
羈押於同舍房之
陳勳聖(原為職業軍官)代筆書寫自白書。被告許榮洲於86年5月5日下午受
空軍總部軍法處檢察科科長
林銘音上校之約詢錄音譯文;林銘音上校與空作部軍法室主任曹
嘉生上校於86年5月6日下午,押解被告許榮洲至命案現場進行模擬錄影;本案重啟偵查後,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1月28日對被告許榮洲之訊問;100年1月28日被告許榮洲被移送臺北
地檢署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臺彎臺北地方法院於同日對被告許榮洲之羈押訊問。
(二)軍、檢取得被告許榮洲上開自白之過程有
重大瑕疵
軍事檢察官黃瑞鵬於86年5月5日訊問被告許榮洲所得之自白係在許榮洲受人毆打致背部有三
、四條人字型傷痕,由黃瑞鵬自行記載之筆錄;況軍事檢察官黃瑞鵬取得許榮洲此份白自後
,仍選擇相信其本人先前所取得江國慶之自白可採,顯然黃瑞鵬當時對許榮洲的自白的憑性
信是懷疑的。被告許榮洲並不識字,陳勳聖完成代筆自白書後又係直接交給戒護幹部,許榮
洲並不知悉自白書所寫的內容;本案重啟偵查後,陳勳聖又拒絕就代筆自白一事作證,此等
審判外之代筆自白書內容,是否為被告許榮洲當時所講,已無從調查,顯無證據能力。86年
5月5日林銘音上校約詢許榮洲之錄音譯文,因錄音光碟已逸失,譯文與錄音是否相符,亦屬
無從調查。86年5月6日下午被告許榮洲被押解前往命案現場進行現場模擬錄影,因當天下雨
,並未完成全程模擬。至本案重啟偵查後,被告許榮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其供述一再反覆
,而綜觀其供述全旨,並非單純自白,實係包含否認犯罪。從而,被告許榮洲前述七次自白
之過程均存有重大瑕疵。
(三)被告許榮洲自白時之智能不足
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86年5月14日對被告許榮洲作精神鑑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2年7
月24日對被告許榮洲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9年7月19日對在台南
軍事監獄服刑對被告許榮洲鑑定其精神狀態、國立東華大學諮商與臨床心理學系陳若璋教授
於100年3月5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對許榮洲進行訪談鑑定,上揭多份之精神、智能
鑑定,就被告許榮洲之平均智商為57至63分,心智年齡停留在約為9至12歲左右,皆認為屬
輕度智能不足;其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甚至認為「經虛構乙案令其承認,無須使力即可獲
其自白,該員於威逼情境下,可輕易獲得其未曾涉入案件之自白。」顯然被告許榮洲之心智
年齡為「限制行為能力」,意思能力容有欠缺。
(四)被告多次自白互有矛盾不一之處
檢視被告前後七次自白內容,關於犯意源起與有無共犯、如何進入案發現場廁所、如何將謝
姓女童抬進廁所、謝姓女童之穿著及如何脫去謝姓女童衣褲、如何性侵害謝姓女童、於性侵
害謝姓女童後之現場情景、如何棄屍、如何覆蓋被害女童屍體、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穿著、以
及於案發後如何清洗現場等重要犯罪情節,前後供述歧異。而公訴人採用被告於軍事檢察官
訊問、林銘音上校約詢、現場模擬、及100年1月28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為主要
證據,但對於該等自白所供其與陳啟男(或陳姓學長)共犯之情節,卻又割裂不採,顯有重
大瑕疵。
(五)依現場勘查報告
、現場照片、鑑定結果、及鑑定人暨證人證詞可知:在案發現場,犯罪
兇嫌有持刀切割現場之樹枝,用以覆蓋謝姓女童之屍體等,而此部分之重要事實,則與被告
歷次自白內容不符。
(六)被告之自白與法醫相驗、解剖鑑定結果不符
被害謝姓女童係遭他人悶塞口、鼻窒息死亡,生前下體遭陽具或異物穿入而流血,完全死亡
後(死亡後三至四分鐘以上),再遭較鈍之刀刃狀、長形鋸齒狀異物,其長度應長於25公分
以上,伸刺入腹腔,並造成腸道、子宮、卵巢等器官移位等情,業經軍事檢察官督同法醫相
驗解剖鑑定明確。然被告自白其係用手指插入謝姓女童下體性侵,則與前述相驗、解剖、鑑
定所述被害謝姓女童被害情節明顯不符。檢察官亦瞭解被告許榮洲之自白與鑑定被害人之被
害情節不符,故一再函詢法醫研究所與台大醫院並請求重新鑑定。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認為:解剖時在死者會陰部發現有穿刺及皮膚呈鋸齒狀撕裂傷,傷勢已達相當大,且有多次
穿刺、切割之過程,以上無法單純以手指插入完成此類之撕裂傷並深入腹 腔達20公分以
上,此係死後再遭刀刃異物進入陰道、腹腔所致;僅有刀刃類且尖端仍為銳器物之銳器刀刃
方可能在穿刺過程仍能將結腸移位遠離肛門口20公分處而無造成空迴腸等器官明顯移位,且
造成糞便裸露之可能性,故研判兇器研判為長形鋸齒狀刀刃,且來回刺入下體至少兩次;另
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意見亦認為:單純徒手伸入陰道,難以造 成如本案例所致柔
軟的腸道破裂三處,形成糞便溢出於腹腔內之解剖所見;又導致被害人腸道移位25公分之原
因,以刀刃物進入之可能性較高等等。上揭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
意見亦足以再度說明被害謝姓女童之死因與死者下體所受之傷,都與被告前述供稱其以手指
插入謝姓女童下體之自白不符。顯然,
被告許榮洲前後七次自白,無一次與謝姓女童被害事
實相符。從而被告許榮洲之前揭七次自白之憑信性有重大瑕疵,自難據為被告犯有殺害謝姓
女童命案之犯罪依據。
(七)刑事警察局85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723559號函已說明編號42掌紋確實與被告無關;另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90年6月28日北市警鑑字第9026803300號函亦證明編號42掌紋確與被告無關
。
重啟偵查後,刑事警察局為不同之鑑定,確認橫格木條上之掌紋與被告之右手掌紋相符等等
。然編號42之掌紋係在案發現場西側廁所窗戶橫隔木條上所採獲,然該廁所與營區內供士官
兵用膳、理髮、及交誼使用之福利社,即飲食部餐廳、理髮廳、及交誼廳等毗鄰相連而互通
,士官兵於此大眾場所進出,衡情亦會使用該廁所。雖被告許榮洲所屬之警衛連也有廁所,
然該連位在營區福利社附近(距福利社餐廳約5至10公尺),使用西側廁所,更屬常態。被
告許榮洲供稱:案發當日中午我至交誼廳買飲料吃,吃到一半時曾至西側廁所尿尿云云,是
被告許榮洲於使用前述西側廁所後,於該廁所窗戶橫隔木條上遺留有掌紋一節,則屬事理之
常。另查臺北市刑大鑑識人員在命案現場採得編號1至46指、掌紋,憲調組另於現場扣得可
疑刀器等物,上開指、掌紋及可疑刀器經送鑑驗結果,其中編號7乙枚指紋與范0蘭,右中指
指紋相符,另編號30之指紋與刑事警察局電腦檔存役男鄧0賢右食指指紋相符;就疑似兇刀
上所採取之編號蔼指紋照片,與特定對象顏0夫編號C指紋卡片之右手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上
開經鑑定比對出曾在命案現場遺留指紋之人,因係通常或有特定目的進出、使用該場所之人
,固從未被懷疑過係殺害謝姓女童之兇手。基此常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0年6月28日北市
警鑑字第9026803300號函亦表明:橫隔木條顯現之潛伏掌紋無法判斷是否為兇嫌所遺留。從
而,
編號42橫隔木條上之遺留掌紋雖經鑑定與被告許榮洲之手掌紋相符,然僅堪作為被告許
榮洲曾到過該廁所,不能憑該掌紋即認定被告為殺害本案謝姓女童之兇手,而掌紋為犯案時
所遺留。
(八)
本案橫隔木條已經遺失,無從以本體對該掌紋是否含血跡進行鑑驗;而檢察官作為被告
許榮洲犯案依據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模擬實驗報告雖做出「檢視來函附件二照片後,研判
本案當事人以手掌接觸木板時,手掌上最有可能沾附血液或其他含有大量胺基酸之物質」。
然查:該報告對於編號42橫隔木條上遺留之掌紋是否為血液掌紋一事,均以「很可能」、「
最有可能」作結論,顯見其仍無法判斷;且鑑定人林俊彥亦表示:有關因實物已經滅失而從
相片判斷是否含有血掌紋或是汗掌紋之案例,在國內外並未做過實驗等語。另鑑定人林俊彥
亦證稱:對命案現場廁所窗戶上橫隔木條是何種材質與案發時現場之天氣溫度與濕度等背景
因素;對為何編號三之水泥漆木條汗液掌紋顏色反而比血液掌紋顏色比較明顯之實驗結果亦
無法解釋。此外,鑑定人李俊億(當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長)於審理時證稱:無法從掌紋
照片之顏色區別係人體血液或是汗液或是其他物質的α胺基酸所產生之結果。另外包括85年
9月26日之軍方工作日誌記載:檢驗掌紋是否含有血跡,經以O-T olidine法測試結果呈陰性
,沒有血跡反應等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鑑字第09935725300號函表示:編號42掌紋
屬潛伏性質,係以寧海德林法顯現,並以照相法之方式採取,該枚掌紋是否為血跡掌紋,無
法確切判斷;編號42橫隔木條之實體已不存在,故不能單從掌紋照片之顏色判斷確係血掌紋
;前述模擬實驗報告僅是在「可能」之推測下所做之實驗等等,本院認為:編號42橫隔木條
上所遺留之掌紋並無證據可判斷其確為血掌紋。
四、綜上所述,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公訴人
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稱故意對被
害女童犯殺人罪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對被告諭知責付及限
制住居,以期適法。
對軍檢的調查結果有問題,還有最關鍵的木條遺失 證據不足
看得出來辦案人員問題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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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65.187.243
推 kelpiejo:法官判到這種也無奈,無罪推定之下又被說恐龍真的很衰 04/02 12:49
→ MOONRAKER:木條是證物 放在庫房裡也會放到不見 實在非常厲害 04/02 12:56
→ Lxr:沒辦法~ 過了這麼多年,即使有罪要找證據都很難... 04/02 13:06
→ Lxr:當初軍檢就是咬死江國慶,當然會將有利江國慶的證據銷毀 04/02 13:07
→ Lxr:那些狗官也沒料到有一天會翻案,但他們還是過爽爽就是了~ 04/02 13:08
推 coolcjy:L大說出本案無奈之處,跟那些軍檢可惡之處阿! 04/02 13:42
→ adasin:狗官為了升官 沒人性的事情也敢做 04/02 13:42
推 legendrl:一堆證據遺失,官永遠沒責任… 04/02 22:11
推 k879311:責任是有的...但已超過追訴 04/03 1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