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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cyp12191219 (angus)》之銘言: : 請教一下 : 如果告曹檢瀆職,那會由普通法院審判還是軍事法院審判呢? : 會這樣想是因為,如果要查跳針長有沒有瀆職,不是就可以知道軍中調查洪案的有那些相關證據有無刻意隱瞞或拖延偵查嗎?因為他不斷在媒體前不斷跳針公然說謊,針對他講的這些東西去告他瀆職,或者可行嗎?但前提還是建立在瀆職罪可以在普通法院審理才行,目的只想讓更多的證據可以被直接或間接在普通法院被檢驗! : 那假設提告瀆職不成立,頂多就是誣告罪吧!這樣會有誣告問題嗎? : 手機發文,不懂排版,請見諒! 釋字第 262 一、查依照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 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監察法第八條規定:「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 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八條亦 規定:「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按即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 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按:民國三十七年四月 十五日國民政府為統一事權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即亦有此規定)。又公務員服務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均適用之。軍官既為公務員 ,揆諸憲法及以上各項條文規定,對軍官之彈劾案自亦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本院認為:由軍事機關懲戒違法失職之軍官,不無違背憲法之規定。為維護司法權之完整, 並免本院行使職權程序之割裂,自應將對軍官之彈劾案,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審議,始符合 憲法、監察法及公務員懲戒法等有關規定之精神。(附件二、三)至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公 布之公務員懲戒法,雖附加但書:「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等字樣,因而認為將軍官 之懲戒,送國防部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等特別法懲戒,尚無不合云云;殊不知懲戒權為司法權 ,依該法規定,對軍官之懲罰,係與公務員考績法所規定之行政處分相似,其性質與依公務 員懲戒法所為懲戒,係司法處分,迥然有別。如謂國防部依該法第一條但書規定,對軍官得 為懲戒處分,似與憲法規定不無牴觸。 要  旨: 關於現役軍人違法失職,如未經監察院彈劾時,是否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議一案 主 旨:關於現役軍人違法失職,如未經監察院彈劾時,是否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議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署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九○) 署人考字第○九○○○一六五三 一號函。 二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九一) 秘台廳行二字第○ 三五二七號函略以:「按本院釋字第二六二號解釋明示:『監察院對 軍人提出彈劾案時,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至軍人之過犯, 除上述彈劾案外,其懲罰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行之』。其理由書中並 指出:『憲法除就總統、副總統之彈劾程序定有明文外,對於一般彈 劾案之審議,並未就文職或武職公務員作不同之規定。因此,監察院 如就軍人違法或失職行為成立彈劾案時,自應將該彈劾案連同證據, 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方符憲法第七十七條之意旨。監察法第 八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八條,即係依此意旨所為之規定。至陸海空 軍現役軍人之過犯,不涉及刑事範圍者,除彈劾案成立者外,為維護 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合一,確保統帥權及軍令之貫徹執行,其懲罰 仍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行之』。故現役軍人違法失職,如屬陸海空軍 懲罰法第八條規定之過犯,不涉及刑事範圍,且未經監察院彈劾者, 其懲罰即仍應依該法行之。至於現役軍人之其他違法失職情事,如未 經監察院彈劾時,是否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應本於權責辦 理。」 -- 洪家律師胡博硯FB http://www.facebook.com/poyen.hu.1 呼籲要爆料或提供資料的人請聯絡律師團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63.17.133.18
hotqiqi:公懲會是司法機關 07/23 15:06
kcarl:友驊哥:我也拿他沒辦法 07/23 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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