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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檢起訴書全文 壹、犯罪事實 貳、相關人員責任 一、刑事責任 二、行政責任 參、媒體輿論關注議題之澄清 一、新竹分院就洪仲丘體檢表快速取得疑義部分 二、洪仲丘致死條件之相當可能性判斷 三、禁閉(悔過)室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疑似遭刪等其他質疑事? 四、洪仲丘送天成醫院急診過程,救護車有無鳴笛、閃燈及車速過慢而延誤送醫 五、范佐憲究竟有無於營外不法兼營副業 壹、犯罪事實 一、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裝甲第五四二旅(以下簡稱陸軍五四二旅)旅部連洪仲丘下士及 宋○○一等兵於102年6月23日19時許返營收假時,遭待命班人員查獲洪士攜帶照相功能手 機及MP3播放器各乙具,宋兵攜帶智慧型手機乙具,逐級通報層轉高勤官即旅長沈威志少 將,該旅旅部連連長徐信正少校、副連長劉延俊上尉及派代士官督導長范佐憲上士均明知 依規定僅得對洪員施予申誡懲罰,竟因故意圖藉此機會教訓洪員,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共同決定利用徐信正身為連長,對士官悔過懲罰具核定權責,將洪員送至陸軍機械化步 兵第二六九旅(以下簡稱陸軍二六九旅)施以禁閉懲罰,藉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 並由范佐憲及該連士官長陳以人(因與范員平日交好,會中決定力挺范員)強勢主導士評會 ,作成對洪員「悔過7日」之決議(士官懲罰種類並無禁閉,經范員於會中修正),嗣後未 由單位副主官劉延俊依規定召開人評會審議,逕於同(25)日20時許呈連長徐信正批核。 二、徐信正及陳以人為達使洪員能於退伍前受悔過懲罰之目的,乃尋求該旅副旅長何江忠 上校協處,期間徐、陳二人並告知何員有關洪員自認退伍前應可免受悔過懲罰之執行,及 士評會中曾有委員反駁范、陳二人意見,並謂:陸軍二六九旅倘無空床位,亦無法執行洪 員悔過懲罰等語,詎何員身為該旅副主官依規定兼任該旅資訊安全長職務,明知依規定僅 得對洪員施予申誡懲罰,為維護幹部領導威信,及防止該旅再有資安違規情事發生,竟萌 生與徐、陳二人共同對洪員施以法定種類以外懲罰達剝奪洪員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除允 諾協處,另要求徐信正應儘快完成洪、宋二人懲罰案上呈事宜;翌(27)日洪、宋二人即由 排長尤○中尉帶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體檢,體檢期間陳以人主動向徐信正表示,可 協調該院體檢中心護士林○○儘速取得體檢表並獲徐員同意,即偕同范佐憲於同(27)日11 時10分抵新竹分院,旋獲林○○允諾幫忙。同(27)日13時16分許,洪、宋二人體檢完畢後 ,由尤○駕車帶返連上途中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262號「50嵐」飲料店下車購買飲 料時,洪員因自認退伍前不會受悔過懲罰之執行,乃將用以領取體檢表之「藍單」搓揉投 入該店「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發票箱內。惟新竹分院仍於同(27)日16時30分完成洪、宋 二人體檢表,並由旅部連於同(27)日18時30分許輾轉取得。 三、何江忠於同(27)日16時40分許,利用與陸軍二六九旅副旅長黃○○上校公務同車之際 ,向黃員探詢得知禁閉室尚有空床位後,立即以簡訊、電話要求徐員翌(28)日即將洪員送 至陸軍二六九旅禁閉室,並電請該旅參謀主任張○○上校轉達人事科代理科長石○○少校 儘速管制呈轉洪員悔過移送執行案。嗣何江忠同(27)日18時許返營後,得知旅部連尚未呈 報,二度斥責徐信正要求儘速呈報,並要求該旅人事科速辦,石○○因受何員催辦之壓力 ,乃於同(27)日21時40分許完成呈轉簽呈後,為爭取時效,親持簽呈會辦資訊官趙○○中 尉、心輔官廖○○少校及監察官蘇○○少校,並均告知案奉何江忠指示速辦,致該三人未 詳予審查洪員懲罰案移送執行之妥適性,草率於會辦處鈐章,且未註記洪員是否合宜執行 悔過之意見,任由石員據以上呈參謀主任張○○上校及副旅長何江忠上校,嗣於翌(28)日 7時面呈旅長沈威志核定洪員懲罰移送執行案。 四、沈威志於前開核定洪仲丘懲罰移送執行案前,曾於102年6月27日22時34分及35分許接 獲洪員以簡訊反映「身心狀況不佳」、「程序合法性」等情,詎其身為單位主官,又曾於 國防部服務期間兼任資訊安全長職務,明知士官資安違規僅應受申誡懲罰,且未指示業管 查明簡訊反映之異常情形,即配合所屬急於將洪員移送悔過懲罰之心態,率予核定洪員悔 過懲罰案簽呈,縱事後曾要求該旅參謀主任張○○上校及政戰主任戴○○上校對洪員實施 約談,惟均係心緒安撫之虛應故事作法,並未改變其核定洪員受悔過懲罰移送執行之結果 ,足證其與共犯何江忠等人亦具以法定種類以外懲罰之非法方法,達剝奪洪員行動自由犯 意之聯絡。洪員隨即於同(28)日上午9時許,由范佐憲以公務車送抵陸軍二六九旅禁閉室 。詎陸軍二六九旅憲兵官郭毓龍中尉明知該管接收悔過人員,應於簽奉該旅旅長楊○○少 將同意後,始得辦理接收事宜,竟因范佐憲以「尚需返營搭載宋○○,唯恐洪員無人看管 ,請其同意先行收入禁閉室」為由,擅於未簽奉同意前,即率予同意將洪員先行收入該旅 禁閉室實施悔過懲罰,致洪員受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法益侵害提前實現(郭員所涉職權妨 害自由罪嫌部分,另案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北軍檢署】偵結提 起公訴)。嗣洪員於陸軍二六九旅禁閉室執行悔過迄102年7月3日因中暑送醫急救無效,醫 院同意由家屬於翌(4)日送回洪員臺中后里家中,並於7時12分許拔管後死亡,案經北軍 檢署接獲陸軍第六軍團報驗囑託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部檢察官辦公室軍事檢 察官相驗後,北軍檢署為查明死因立案調查,發覺移送洪員悔過程序有異,案經國防部最 高軍事法院檢察署納編本署及北軍檢署組成專案小組立案偵辦。 貳、相關人員責任 一、刑事責任 (一)542旅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及陳以人等六人,涉犯刑法第28條、 陸海空刑法第45條第2項「共同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處罰」及刑法第28條、陸海空軍 刑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4條、第302條「共同職權妨害自由」等罪嫌。 (二)269旅憲兵官郭毓龍,未經權責長官批准而移送執行禁閉(悔過)之行為,已觸犯陸海空 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三)陳毅勳身為禁閉室管理士,對於洪仲丘、鄭○○、游○○及宋○○等四員禁閉(悔過)生 ,係官階在上且有管理權限之上官,其於102年7月3日6時34分至7時44分體能活動期間,在 禁閉室戶外操練場,基於凌虐之犯意,挾其身為管理士對禁閉(悔過)生實施體能訓練之威勢 ,分別對洪仲丘等四員施予嚴酷之體能訓練,其訓練項目與強度均遠甚於其他管理士之施訓 ,致渠等身心痛苦疲憊,已超越一般人體能所能承受之程度,足使人達到肉體上不堪忍受而 有殘酷虐待之感,並導致洪仲丘於102年7月4日7時12分許,因過度體能操練引發運動型中暑 及低血鈉腦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結果,陳毅勳在已察知洪仲丘連日疲勞累積,體力負 荷過大致身心嚴重失衡之狀況下,見洪仲丘操課中動作均有所遲延,明顯無法跟上其他禁閉 (悔過)生之操作速度,甚至因體力不支倒趴於地面,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當可預見洪仲丘 在此體力透搬情形下而持續操練,恐將導致其後之死亡結果,陳毅勳對洪仲丘之死亡結果顯 有預見可能,且洪員於遭其凌虐後當日下午即因過度體能操練中暑,並於送醫後仍因中暑及 併發嚴重合併症而死亡,其凌虐行為與洪員死亡之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行為顯已分別 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2項「上官藉勢凌虐軍人」等三罪及同條項後段「上官藉勢凌虐 軍人致人死亡」罪嫌。前揭四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上官藉 勢凌虐軍人致人死亡」罪嫌。 (四)蕭志明、羅濟元、宋浩群、李念祖、陳嘉祥、李侑政、黃冠鈞、黃聖筌、張豐政及侯孟 南等10人,於洪仲丘悔過期間分別擔任禁閉室室長、副室長及管理士之職務,渠等均為執行 禁閉室之戒管與訓練等業務之人,負有依規定對禁閉(悔過)生施予教育訓練之責,對於禁閉 (悔過)生之日常生活,亦負有應注意其勞力及體力負荷情形之義務,具保證人之地位。渠等 自洪仲丘至禁閉室報到時起,明知洪員體型較胖,且禁閉室環境設施不佳、天候炎熱,致洪 員夜間就寢狀況欠佳造成疲勞累積之情況,本應依前揭規定,將共員列為高危險群人員特別 注意輔導,確認洪仲丘身體狀況,調整其體能訓練強度,就渠等擔任室長、副室長及管理士 職務期間之客觀狀況而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對洪員前開異常置若罔聞 ,仍自102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3日間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在禁閉室戶外操練場,違反危險 係數超過40達「危險」之危安狀況時禁止戶外操課等規定,命洪仲丘每日與其他禁閉(悔過) 生一同於室外操練場,接續操作高度消耗體能之基本教練及體能訓練等課目,適時調整洪員 操練量或予以休息,致洪仲丘累積疲勞超過身體負荷之上限,而於102年7月4日7時12分許因 過度體能操練引發運動型中暑及低血鈉腦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再查洪仲丘赴禁閉室報 到之初,操作各項體能活動及基本教練課程時,體力表現尚堪負荷,僅隔數日身體遽然有此 重大變化,實因逐步增加之體力負荷所致,僅隔數日身體遽然有此重大變化,實因逐步增加 之體力負何所致,洪仲丘於中暑死亡之前,已強忍連日操練及睡眠不足導致之體力及精神上 壓力許久,其體能負荷確已達極限,渠等10員未遵守前開規定,疏未注意洪員狀況並採取適 當處置,仍持續對洪員操練對過失行為,任其對洪員實施操練致疲勞累積之狀況加乘,終致 洪員死亡之結果,渠等之過失與洪員死亡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據此,蕭志明等10人 均已分別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陳嘉祥另於7月1日上午操課時,凌虐林姓禁閉生,已另案起訴)。 二、行政責任 (一) 陸軍542旅部分 542旅除前開旅長沈威志等6人應訊負刑事責任外,其餘簽報移送禁閉人員,提供錯誤資訊人 員,會辦審查不實人員,草率核章層轉人員及參與士評會受誤導做出錯誤懲罰建議人員等11 人,均有疏失,專案小組於結案後,將移請權責機關按照規定懲罰。 (二) 陸軍269旅部分 269旅負責禁閉室之管理,除未經核准斯收禁閉生之郭毓龍、凌虐禁閉生致死之陳奕勳及疏 未注意洪仲丘狀況導致洪員死亡之蕭志明等10人應負刑事責任身體外,其餘對禁閉生督導管 理及負責訓練課程規劃之各級主管及承參6人,均有疏失,專案小組於結案後,將移請權責 機關按規定懲罰。 (三)國軍新竹部分 本次肇生爭議之林姓護士,接受請託介入協處,使洪仲丘執行悔過懲罰之體檢表超乎常情、 快速取得,因林女為聘僱人員,有無疏失,移由軍醫部門查處。 參、媒體輿論關注議題之澄清 一、新竹分院就洪仲丘體檢表快速取得疑義部分 (一) 陳以人、范佐憲並無以飲料賄賂醫護人員 經調閱新竹分院102年6月27日上午監視錄影紀錄、都可(CO CO)飲料 新竹中正店102年6月27日上午監視錄影紀錄、同日上午9時至12時銷售紀錄,都可(CO CO)飲 料新竹中正店102年6月27日交易明細、陳以人、范佐憲林姓護士行動電話102年6月27日之雙 向通聯紀錄,會同洪員家屬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並訊問飲料店店長、店員及新竹分院相關人 員後確認,102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陳員曾電請儘速協助辦理洪仲丘、宋○○等2人體檢 流程及體分類檢查表取得事宜,並表示將到院拜訪,林姓護士自行訂購CO CO飲料店手搖杯 飲料9杯,其中2杯招待陳、范2人,因此媒體傳聞渠2人至國軍新竹分院體檢中心拜訪護理員 時,手持兩袋飲料賄賂體檢中心人員乙節應屬誤會。 (二) 新聞畫面顯示買飲料白衣男子非范佐憲 經調閱新竹市警察局道路監視系統、新竹分院102年6月7日上午監視錄影紀錄及都可(CO CO) 飲料新竹中正店102年6月27日上午檢視錄影紀錄,確認陳以人於102年6月27日上駕自小客車 進入新竹市區後,至國軍新竹醫院之行車動線依序為新竹市公道五路、經國路、東大路、武 陵路、國軍新竹分院停車場,離開區的院停車場後之行車動線依序為新竹市武陵高架橋、68 號東西向快速道路,均未經過新竹市中正路276號之都可(CO CO)飲料新竹中正路,復將新聞 畫面顯示之白衣男子與范佐憲照片相比對,兩人之臉型輪廓及身型均不相符,已證明不明人 士提供新聞媒體播出畫面之白衣男子,並非范佐憲。 (三) 禁閉體檢之體格分類檢查表領取規定不明 經調閱國防部令領「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國軍人員體格檢查作業程序」並訊問 相關證人後確認,體檢報告係在14日內完成出具,並未規範最短時限,而證人等供述,均認 係基部隊之需求,及服務部隊之立場,可儘速完成報告或當日取得報告,惟此便宜作為,可 儘速完成報告或當日取得報告,惟此便宜作為,易肇生體檢報告偽造、錯誤或圖利之疑議, 請國防部軍醫局通盤檢討。 (四) 洪仲丘102年6月27日體格檢查表並無造假: 經調閱洪仲丘102年6月27日赴國軍新竹分院實施禁閉體檢之體格分類檢查表暨心電圖檢查單 、一般攝影檢查單、已判定之心電圖、一般X光檢查報告、血液報告單、生化報告單、尿液 報告單,勘驗新竹分院102年6月27日上午監視錄影紀錄,並訊問相關證人後確認洪仲丘確於 102年6月27日已完成各項體檢項目。死者洪仲丘家屬質疑洪員體檢查分類表有偽造或變造之 嫌,因關係人林姓護士係非軍人,且體檢流程屬醫療行為,相關人員並不具公務員身分,所 開立之體格檢查分類表縱有偽造或變造行為,所涉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或刑 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均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列之罪,軍事法院對之 無審判權,應由司法機關追訴審判。況死者家屬已於102年7月23日具狀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本署將主動提供相關證據資料送該署參偵。 二、洪仲丘致死條件之相當可能性判斷 (一) 氣溫因素-死者悔過期間酷熱: 按陸軍司令部102年1月2日令頒「部隊訓練計畫大綱」規定,各營區應選定明顯地標設置中 暑危險度狀況發布旗,紅色旗:「危險係數40以上﹔危安狀況:危險、強制水分補充、避 免室外日照操課」,復依陸軍269旅部對操課危險係數紀錄表所載,102年6月29日至7月3日 每日上午9時起迄17時止,危險係數介於36至44之間,屬黃、紅旗狀況,顯見此時段天氣酷 熱,氣溫高居不下,未強制補充水分或持續於是外日照下操課,均可能導致中暑死亡結果之 發生。 (二)環境因素-死者悔過期間生活環境: 經勘驗陸軍269旅禁閉室,死者所分配之悔過室,僅室內門及入門處上方氣窗可供通風外, 無其他對外窗口,室內通風不良,悶熱,無電風扇及抽風扇等散熱設施,復指揮桃園憲兵隊 測繪禁閉室,死者洪仲丘所住之悔過間內部躺臥空間長175公分寬148公分,另間悔過室內部 躺臥空間長175空間寬135.5公分,而洪仲丘身高172.5公分,足證洪員所住悔過間睡眠區域 面積狹小,生活環境不佳,悔過期間無從獲得足夠之休息,體能狀況難以回復正常,至不堪 負荷持續之基本訓練與體能訓練。 (三)生理因素-死者悔過期間身心反應: 依據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2年6月27日洪仲丘體格分類檢查表所載,死者身高172.5公分,體 重98.3公斤,BMI值33,另外依據陸軍269旅禁閉(悔過)人員約談紀錄表,載明洪員有幽閉恐 懼症候群,及床位太小睡姿不良引起等身心不佳狀況,復訊據證人即同寢悔過生鄭OO具結證 述,平時晚上洪員沒有睡好,洗澡時發現他背上很多紅疹,並曾說天氣很熱,操課很累,喝 那麼多水,口還是那麼乾等語,足認洪仲丘悔過期間,生理狀況已逐漸產生異常,而管理人 員未能注意,事實給予協助,導致洪員生理不佳之狀況持續累積,終不堪負荷。 (四)物理因素-死者悔過期間操練強度及密度: 經勘驗102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3月每日晨間活動及下午體能訓練,體能訓項目密集,且次數 、強度甚高,且每日課程表排定之勞動服務課目均因體能活動而未實施,洪仲丘在此體能訓 練環境下,加上因無法獲得足夠休息,身體疲累逐日累積而無法復原,終至肇生憾事。參諸 國軍法醫中心複驗之鑑定說明,認係因他人強制禁閉、忽略高溫環境及死者體能不堪負荷等 因素造成死者中暑及併發嚴重合併症而死亡。綜上,依國軍體能訓測安全暨醫療作法規定, 死者之BMI值33屬「「高風險群人員」,為有安全顧慮者,本不宜接受體能鑑測人員,管理 人員未考量其體能及身體狀況,於悔過期間施予不同程度之訓練,本應注意危險係數而避免 室外操練,能注意而不注意仍持續對洪仲丘等人施以高強度及密度之體能訓練項目,洪員終 因熱性害導致中暑及多重器官衰竭而宣告不治死亡。 三、禁閉(悔過)室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疑似遭刪等其他質疑事? (一)8號鏡頭7月1日1400至1542時無錄影檔案: 1、102年7月4日10時20分北軍檢接獲陸軍542旅來電告知,該旅所屬洪仲丘下士於陸軍269旅 禁閉室死亡,隨即由主任軍事檢察官率軍事檢察官、書記官及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二調查官 趕赴案發現場實施覆勘,訊問相關證人,並指揮桃園憲兵隊調查官至機房查扣主機,複製洪 員自入禁閉室至事發後之監視錄影畫面。 2、102年7月10日14時35分至同年月11日04時15分會同死者家屬勘驗 102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3日死者洪仲丘進入禁閉室至送醫急救期間錄影畫面,發現8號鏡頭( 監視操練場)在畫面時間7月1日14時起至15時42分止(計102分鐘)無錄影資料。 為釐清錄影資料有無遭人為刪改,隨即於同(11)日14時指派專人親將禁閉室監視錄影主機送 至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經該局102年7月19日鑑定結果: a、可確認監視器系統硬碟內當日錄存之錄影檔未遭刪除。 b、硬諜檔案系統內所有檔案資訊未發現已被刪除之錄影檔資訊。 c、硬諜證據檔第1分區及第3分區之未分配使用磁簇(Free Space)中尚未被覆蓋而殘存之錄 影畫面,經復原為DAT錄影檔,亦未發現102年7月1日14時至15時42分以鏡頭8所攝錄之相關 錄影畫面。 d、從14時45分至15時42分間並未有任何錄影資料留存於監視器錄影主機硬碟中。 e、檢視監視器主機102年7月1日之日誌紀錄並未發現有「關閉手動錄影」及「錄影開/關設 定」等類型紀錄,因此停止錄影動作並非由控制監視器面板操作或系統選單設定所導致。 f、如係以拔除監視器錄影主機背後面板與鏡頭之連接線,使之無法監錄鏡頭所對應之相關 場景,則監視錄影主機所監視之錄影畫面應係全黑,但檢視上述時段之錄影檔,並未發現有 全黑之畫面,鏡頭停止錄影之原因不詳。 g、實驗結果顯示監錄系統如係以內建管理程式之關機程序進行關機作業,將會於日誌紀錄 中產生「關機」之系統紀錄,研判該監錄系統於「07/01/2013 15:38:51」進行第一次啟動 前,並未正常關機。 h、監視錄影主機於「07/01/2013 15:42:07」第二次啟動後,鏡頭所錄錄影檔之開始儲存之 錄影時間顯示範圍為「2013/07/01 15:42:11」至「2013/07/01 15:42:13」,錄影畫面內容 顯示主機正常運作。是監視器錄影主機係不明原因停止錄影,並未遭人為刪改。 3、為釐清畫面時間102年7年1日14時至15時42分無錄影檔案之實際操課情形,於同年月10日 14時35分至同年月11日04時15分會同死者家屬勘驗錄影光碟期間,並分別傳喚該時段之管理 士及禁閉(悔過)生宋○○、張○○、鄭○○及游○○等4人到庭具結證述:均稱無人對洪仲丘 有不當管教或針對性操練之情事。 4、為還原102年7月1日下午基本教練操課情形,102年7月28日軍事檢察官至陸軍269旅實施 現場模擬,藉由禁閉生、戒護士按其親見親聞還原現場情形,置重點於操課之實際經過(詳 如附表4模擬紀實)。模擬過程,關於第1節基本教練課目究為原地間轉法或蹲下,操課管理 士與禁閉(悔過)生之證述不一,惟均無對洪仲丘有不當管教或針對性操練之情事。 5、綜上,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監視畫面時間15時42分開始時,洪仲 丘之所以會坐在塑膠墊上實施操課,係因102年7月1日14時至15時42分實施基本教練課程期 間,其左、右腳腳趾頭扭傷所致,尚無任何不當體罰或管教情事,復勘驗洪員後續體能訓練 及各項活動,其無身體不適之表現,是雖無錄影畫面佐證,仍不影響洪仲丘未受不當體罰或 管教事實之認定。另監視器錄影主機錄影檔案雖經鑑定未遭人為刪改,然是否係其他人為因 素所致,因涉及特定人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嫌,非屬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關此已移 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禁閉室走廊監視畫面是否遭到人為調整: 1、102年7月5日實施現場勘驗,禁閉(悔過)室外走廊設有監視器1個(即8號鏡頭)指向操課場 地攝影,102年7月10日再度實施現場勘驗,禁閉(悔過)室外走廊設有監視器1個(即8號鏡頭) 指向走廊攝影。 2、依二次現場勘驗所見情形,8號季投於102年7月5日以後確曾經人為調整拍攝角度,訊據 證人及禁閉室李OO上尉具結證述,8號鏡頭於102年7月3日案發前,原本固定指向訓練場地, 走廊部分一直沒有監視錄影畫面,案發後同年月8日陸軍第六軍團人行處副處長尹昌榮上校 指示,因短期內無法增設監視器,鏡頭角度要隨禁閉生位置移動而調整,以避免類案爭議發 生,為釐清案發前8號鏡頭監視角度有無調整,復勘驗102年6月28日洪仲丘進入禁閉室時起 訖102年7月3日案發期間8號監視器鏡頭錄影畫面,均固定指向訓練場錄影,並無調整角度之 情形,核與鄭人之證述符合,是8號鏡頭自洪仲丘於102年6月28日進入禁閉(悔過)室迄同年7 月3日連續錄影畫面始終攝錄同一位置,並未遭到人為之扳動調整。 四、洪仲丘送天成醫院急診過程,救護車有無鳴笛、閃燈及車速過慢而延誤送醫 (一) 勘驗10號鏡頭畫面,17時33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17時42分)洪仲丘舉手向安全士 官反應不適,17時35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為17時44分)洪仲丘走出禁閉(悔過)室,即未再進入 禁閉(悔過)室,勘驗禁閉室6號鏡頭(軍械室內部朝軍械室門口監視)畫面,18時01分(監視錄 影畫面時間為18時10分)醫官進入禁閉(悔過)室,18時05分(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18時14分) 醫官離開禁閉(悔過)室,18時06分(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18時15分)醫官再度進入禁閉(悔過) 室,18時07分(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18時16分)洪仲丘被人抬出禁閉(悔過)室送醫急救,另調 閱上開路線監視錄影畫面,救護車於18時11分經過楊梅高中,18時12分經過梅高路及新梅五 街口,18時15分經過大成路與梅新路口,18時17分經過梅西北路與該路188巷口,18時19分 經過環東路與中山北路口,抵達天成醫院,勘驗天成醫院急診室大門監視畫面,18時19分救 護車抵達天成醫院急診室,救護車有閃警示燈。 (二) 經傳訊證人、調取相關人員通聯記錄,並勘驗送醫路線對照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情形 、證人何○○及醫官呂孟穎之通聯記錄,確認送醫流程。惟駕駛僅使用紅色閃燈而未使用警 嗚器,醫官亦未提醒駕駛,其他用路人未能知曉、禮讓救護車優先行駛,迅速將病患送醫急 救,致從禁閉室送醫急救迄抵達天成醫院急診室耗時約12分許駕駛及醫官對此顯有疏失。又 自衛生連連長獲悉迄醫官抵達禁閉室,耗時約8分許,未能把握時效,亦應檢討改進。關此 是否涉有醫療疏失,將併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五、范佐憲究竟有無於營外不法兼營副業 軍事檢察官偵辦范佐憲涉嫌重利等案,已依次查扣范員家中及部隊之相關物證,目前與桃園 地檢署共同偵辦,未來俟偵查所得,依法結案。 http://www.ettoday.net/news/20130731/249119.htm part 1 http://www.ettoday.net/news/20130731/249135.htm part 2 http://www.ettoday.net/news/20130731/249142.htm part 3 http://www.ettoday.net/news/20130731/249373.htm part 4 ※來源為東森新聞雲整理 一切以正式起訴書為準。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30.128.197
qwerapple:老實說看完會更火 07/31 19:45
hedislimane:這不是起訴書吧 這是報告 07/31 2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