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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91台非260號 林俊益老師今天說的
時間: Tue Nov 12 00:18:03 2002
【裁判字號】91年度台非字第 260 號
【裁判日期】91/09/19
【案由】煙毒
【相關法條】
【裁判全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鄭山泰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八0七六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
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藉由辯護人之專業,充實被告防禦權及彌補被
告法律知識之落差,以維審判之公平。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因此強制辯護案件,未經辯護人到庭辯
護逕行審判,其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之規定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審判違背法令,包括原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後者
係指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程序法之規定,與前者在理論上雖可分立,實際上
時相牽連。第二審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第二百八十
四條之規定,固屬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但非常上訴審就個案之具體情形審查
,如認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
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台非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鄭山泰所犯乃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施用
毒品罪,其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應
用辯護人之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原審審判長未指定公設辯
護人為其辯護,揆諸首開刑事訴訟法各規定,訴訟程序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規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
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在通常
上訴程序,當然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在非常上訴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
條所謂「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包括原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後者
係指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程序法之規定,與前者在實際上時相牽連。非常上
訴審就個案之具體情形審查,如認其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
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
決違背法令,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鄭山泰基於概括犯意,
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北縣中和市等地,
施打毒品海洛因,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三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持有之毒品海洛因
四小包(淨重0‧一公克)等情,因認被告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
品罪。查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用辯護人之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於原審審
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原審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未指定公設辯護人
為其辯護而逕行審判,揆諸首開刑事訴訟法各規定,其訴訟程序顯屬違法。惟查案發
後被告自警訊至偵、審中,始終供認有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情事(見偵查卷第六頁、
第二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又被告於被警查獲時所採
集之尿液經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海洛因為嗎啡之精煉衍生物,
故檢驗時呈相同之反應),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
十六頁);而被告於被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白粉,經鑑定確係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通知書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被告於原審並無提出任何辯解或聲請
調查證據,於審判期日就審判長問:「有何答辯或其他事證需調查?」,均答稱:「
沒有」(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是被告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確,原審於
審判期日,縱經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亦難認顯然於判決有影響,故原
判決僅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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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主義 有害健康
吸煙過量 統一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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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1年度台非字第 260 號
【裁判日期】91/09/19
【案由】煙毒
【相關法條】
【裁判全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鄭山泰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八0七六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
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藉由辯護人之專業,充實被告防禦權及彌補被
告法律知識之落差,以維審判之公平。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因此強制辯護案件,未經辯護人到庭辯
護逕行審判,其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之規定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審判違背法令,包括原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後者
係指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程序法之規定,與前者在理論上雖可分立,實際上
時相牽連。第二審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第二百八十
四條之規定,固屬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但非常上訴審就個案之具體情形審查
,如認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
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台非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鄭山泰所犯乃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施用
毒品罪,其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應
用辯護人之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原審審判長未指定公設辯
護人為其辯護,揆諸首開刑事訴訟法各規定,訴訟程序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規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
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在通常
上訴程序,當然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在非常上訴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
條所謂「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包括原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後者
係指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程序法之規定,與前者在實際上時相牽連。非常上
訴審就個案之具體情形審查,如認其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
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
決違背法令,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鄭山泰基於概括犯意,
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北縣中和市等地,
施打毒品海洛因,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三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持有之毒品海洛因
四小包(淨重0‧一公克)等情,因認被告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
品罪。查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用辯護人之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於原審審
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原審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未指定公設辯護人
為其辯護而逕行審判,揆諸首開刑事訴訟法各規定,其訴訟程序顯屬違法。惟查案發
後被告自警訊至偵、審中,始終供認有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情事(見偵查卷第六頁、
第二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又被告於被警查獲時所採
集之尿液經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海洛因為嗎啡之精煉衍生物,
故檢驗時呈相同之反應),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
十六頁);而被告於被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白粉,經鑑定確係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通知書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被告於原審並無提出任何辯解或聲請
調查證據,於審判期日就審判長問:「有何答辯或其他事證需調查?」,均答稱:「
沒有」(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是被告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確,原審於
審判期日,縱經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亦難認顯然於判決有影響,故原
判決僅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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