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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Re: 歹路不可行
時間: Wed Sep 24 23:10:07 2003
※ 引述《gogowin (逆境中求上進)》之銘言:
: 喔 對了 真的每個老師都不認為這樣會構成侵權行為嗎?
請參閱黃立老師所著債總p.257註56
其他老師的見解我沒請教過,當然不能給你答案~
: 那理論依據是啥?既然學長你都來發表意見了
: 是不是乾脆就這個案子下個批評?
我本來是不想就這個case發表什麼意見的,因為根本沒必要..
之前po的那篇只是想告訴你養成對實務見解質疑的習慣,
不過看你這麼堅持,似乎你對這個”一攤血”的判決很支持,
那我也只好再po些東西讓你看看,
希望到時候你不要又說我po這東西會對你構成侵權行為了!
其實我看了看,你的看法好像跟這個你一直支持的判決很不一樣啊!
(哪裡不一樣,看看下面的判決原文吧!)
之前你說aton斷章取義,那我不曉得你對這個判決的見解算什麼?
斷義取章嗎?
唉~虧你還說你自己唸過這麼多年法律了,
或許你引用法條不需要很清楚大家就會知道你在說啥,
不過下次記得在引用實務見解或學說時,請先看清楚吧,
我真的不知道該說什麼好了..
裁判字號:90年訴字第256號
案由摘要: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92 年 08 月 22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95 條
要 旨:「假如這件事是真的」,應該是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即使因被告之轉述
或評價,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在言論自由保障下,被告是否就此而負損害
賠償責任當有疑議。反之,「假如這件事不是真的」,承上說明,這就不
是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假如因為被告之轉述或評價,而導致原告名譽受
有損害,自當審查是否合於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
償」的法律要件,而判斷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有最高法
院民事九0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可參。就故意侵權行為而造成名譽
受損部分,行為人當然要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我們由前開證據認定之
結果,認定被告釋證嚴在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前之演講、著書、談話等,其
相關弟子於慈濟基金會之活動,以各種方式傳播,所稱為八千元保證金拒
收病患之醫師,而為冷酷、見死不救,但並未直接具體指稱係原告,真正
將「莊醫師」一詞公諸於世的,是聯合報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之報導,本院
認定該報導之發動、撰寫、刊登,在證據上顯示應與被告二人無關。但是
報導後社會上所形成之「說法」,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而該「說法」是來自被告釋證嚴,原告當然會質疑,但被告釋證嚴仍認為
該「說法」為真實,這是「情狀累加」而「情節層昇」的結果,被告釋證
嚴轉述「一灘血的特定事件」失真,被報導後影響原告名譽,所涉之侵權
行為,有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就該審查李滿妹告知釋證嚴「原住民因
沒有八千元而離去」,但釋證嚴轉述為「因保證金八千元,而拒診」,與
李滿妹告知的內容不一致,會有貶損之故意嗎?在民國五十五年收保證金
是一種常態,就會很容易讓人產生聯想,在現存的證據參酌下,就算被告
釋證嚴安排記者採訪李滿妹,記者採訪之結果,為如何之刊登,我們也認
定與被告釋證嚴無關,此部份自屬原告不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本院自無
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堪信被告釋證嚴並無故意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名
譽。現在僅存有無過失的問題。我們的認定是一灘血是存在,但背後的故
事失真,李滿妹稱「(法官問:原住民當初有無告訴你是保證金八千元)
他是有告訴我錢要八千元」、「(法官問:為何跟被告證嚴法師說是保證
金八千元)我沒有講保證金,我只有講要八千元」,李滿妹告知釋證嚴「
原住民因沒有八千元而離去」與背景故事是一致的,釋證嚴轉述為「因保
證金八千元,而拒診」與李滿妹告知的內容不一致而失真。這個失真,將
李滿妹告知釋證嚴「原住民因沒有八千元而離去」,①由醫師的觀點而言
,因要收保證金而拒診是不妥而可受公評的,②由病患的觀點而言,因繳
不起醫藥費而離開是不幸而可堪憐憫的,這兩種都是存在的情形,民國五
十五年當時醫療制度是存有保證金的,收保證金在各大醫院皆然,更何況
小診所,在當時收保證金之醫師或醫院不會被評述致有損名譽。問題發生
於有無為收保證金而拒診緊急情況之病患,才是可被非議之處。由釋證嚴
轉述為「因保證金八千元,而拒診」,就僅餘存「由醫師的觀點而言,因
要收保證金而拒診是不妥而可受公評的」,然而釋證嚴所轉述者,是證據
上無法形成心證者,自屬於名譽之不法行為,假如這是真的當然可以阻卻
違法,但此事非真時,評述原告因保證金拒診病患,而為冷酷或見死不救
,當然屬於侵害名譽之行為。原告小鎮行醫素有聲望,有卷附得獎資料及
書籍專文介紹可參,因被告釋證嚴之行為而發生名譽上之損害,堪已認定
,其間確實因被告釋證嚴轉述失真而起,經原告質疑被告又未為適當因應
,形成社會上對原告名譽不佳之評述,其間自屬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見
原告主張被告釋證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裁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95 條 (91.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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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喔 對了 真的每個老師都不認為這樣會構成侵權行為嗎?
請參閱黃立老師所著債總p.257註56
其他老師的見解我沒請教過,當然不能給你答案~
: 那理論依據是啥?既然學長你都來發表意見了
: 是不是乾脆就這個案子下個批評?
我本來是不想就這個case發表什麼意見的,因為根本沒必要..
之前po的那篇只是想告訴你養成對實務見解質疑的習慣,
不過看你這麼堅持,似乎你對這個”一攤血”的判決很支持,
那我也只好再po些東西讓你看看,
希望到時候你不要又說我po這東西會對你構成侵權行為了!
其實我看了看,你的看法好像跟這個你一直支持的判決很不一樣啊!
(哪裡不一樣,看看下面的判決原文吧!)
之前你說aton斷章取義,那我不曉得你對這個判決的見解算什麼?
斷義取章嗎?
唉~虧你還說你自己唸過這麼多年法律了,
或許你引用法條不需要很清楚大家就會知道你在說啥,
不過下次記得在引用實務見解或學說時,請先看清楚吧,
我真的不知道該說什麼好了..
裁判字號:90年訴字第256號
案由摘要: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92 年 08 月 22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95 條
要 旨:「假如這件事是真的」,應該是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即使因被告之轉述
或評價,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在言論自由保障下,被告是否就此而負損害
賠償責任當有疑議。反之,「假如這件事不是真的」,承上說明,這就不
是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假如因為被告之轉述或評價,而導致原告名譽受
有損害,自當審查是否合於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
償」的法律要件,而判斷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有最高法
院民事九0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可參。就故意侵權行為而造成名譽
受損部分,行為人當然要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我們由前開證據認定之
結果,認定被告釋證嚴在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前之演講、著書、談話等,其
相關弟子於慈濟基金會之活動,以各種方式傳播,所稱為八千元保證金拒
收病患之醫師,而為冷酷、見死不救,但並未直接具體指稱係原告,真正
將「莊醫師」一詞公諸於世的,是聯合報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之報導,本院
認定該報導之發動、撰寫、刊登,在證據上顯示應與被告二人無關。但是
報導後社會上所形成之「說法」,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而該「說法」是來自被告釋證嚴,原告當然會質疑,但被告釋證嚴仍認為
該「說法」為真實,這是「情狀累加」而「情節層昇」的結果,被告釋證
嚴轉述「一灘血的特定事件」失真,被報導後影響原告名譽,所涉之侵權
行為,有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就該審查李滿妹告知釋證嚴「原住民因
沒有八千元而離去」,但釋證嚴轉述為「因保證金八千元,而拒診」,與
李滿妹告知的內容不一致,會有貶損之故意嗎?在民國五十五年收保證金
是一種常態,就會很容易讓人產生聯想,在現存的證據參酌下,就算被告
釋證嚴安排記者採訪李滿妹,記者採訪之結果,為如何之刊登,我們也認
定與被告釋證嚴無關,此部份自屬原告不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本院自無
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堪信被告釋證嚴並無故意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名
譽。現在僅存有無過失的問題。我們的認定是一灘血是存在,但背後的故
事失真,李滿妹稱「(法官問:原住民當初有無告訴你是保證金八千元)
他是有告訴我錢要八千元」、「(法官問:為何跟被告證嚴法師說是保證
金八千元)我沒有講保證金,我只有講要八千元」,李滿妹告知釋證嚴「
原住民因沒有八千元而離去」與背景故事是一致的,釋證嚴轉述為「因保
證金八千元,而拒診」與李滿妹告知的內容不一致而失真。這個失真,將
李滿妹告知釋證嚴「原住民因沒有八千元而離去」,①由醫師的觀點而言
,因要收保證金而拒診是不妥而可受公評的,②由病患的觀點而言,因繳
不起醫藥費而離開是不幸而可堪憐憫的,這兩種都是存在的情形,民國五
十五年當時醫療制度是存有保證金的,收保證金在各大醫院皆然,更何況
小診所,在當時收保證金之醫師或醫院不會被評述致有損名譽。問題發生
於有無為收保證金而拒診緊急情況之病患,才是可被非議之處。由釋證嚴
轉述為「因保證金八千元,而拒診」,就僅餘存「由醫師的觀點而言,因
要收保證金而拒診是不妥而可受公評的」,然而釋證嚴所轉述者,是證據
上無法形成心證者,自屬於名譽之不法行為,假如這是真的當然可以阻卻
違法,但此事非真時,評述原告因保證金拒診病患,而為冷酷或見死不救
,當然屬於侵害名譽之行為。原告小鎮行醫素有聲望,有卷附得獎資料及
書籍專文介紹可參,因被告釋證嚴之行為而發生名譽上之損害,堪已認定
,其間確實因被告釋證嚴轉述失真而起,經原告質疑被告又未為適當因應
,形成社會上對原告名譽不佳之評述,其間自屬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見
原告主張被告釋證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裁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95 條 (91.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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