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 capoboy:真是驚人的事實! 嗚喔!140.119.201.246 04/11
國立政治大學學生會法律諮詢服務委員會決議公告
案號:94年第五屆學生會學法字第1號
聲請人:陳○○
決議主文:
一、關於聲請人民國94年1月9日與民族系教授林○○等人發生人車爭道爭執一事,建議
如下:
(一)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應撤銷民國94年3月17日公告對陳○○所為記兩小過處分
。
(二)政大應調查民國94年1月9日負責處理聲請人與林○○等人衝突之校警隊隊員(身
分不詳),是否有不當挑唆雙方糾紛之行為(即是否有當民族系教授林○○等人
之面,向聲請人表示:「看你這麼生氣,不然你就打他(林○○)阿!」);如
有,應作成適當懲處。
二、關於聲請人民國94年3月20日於政大BBS(電子佈告欄)貓空站之grumble版(下稱貓
空站grumble版)發表抱怨文章(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下稱系爭文章)一事,建議如
下:
政大學生獎懲委員會宜作成「聲請人陳○○應於貓空grumble版暨同網站民族系版,就系
爭文章內容,刊登對林○○教授道歉之啟事」之處分。
決議理由:
一、聲請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政大社會系學生陳○○偕政大財政系同學陳○○,於民國94年1月9日
(星期日)晚上6時許,步行經本校莊敬一舍前道路往政大側門(指南路我家牛排館對面)
前進,兩人因行走在柏油路上,而遭後方來車連續三度按喇叭示意讓路,並由該車共乘者
即政大民族系教授林○○搖窗要求兩人應走人行道後駛去。聲請人認為自己受到無理指責
,為發洩一時不滿情緒,乃大聲說了一句「叭啥小,X」。詎該車立即停駛,並走下林○○
、同系教授王○○及另一女士(身分不詳)。三人旋即走向聲請人,就前述「人車爭道」
一事與聲請人發生激烈理論。過程中林○○並找來政大警衛隊值班隊員(身分不詳)處理
,該隊員並要求聲請人出示證件、不得離開,林○○並找來指南派出所員警處理,但遭該
員警以「屬政大校內事務」為由拒絕。聲請人想要離去,卻受到王○○、警衛隊員等人留
置,在毛毛細雨中理論。聲請人固自承當時自己態度不是很好,但表示林○○等人之態度
亦非常強硬,警衛隊員更連續當林○○等人面前,慫恿聲請人「看你這麼生氣,不然你就
打他(即林○○或王○○)阿!」。後來,政大生活輔導組(下稱生輔組)教官(身分不
詳)亦到場處理。雙方一直就前述「人車爭道」一事爭論到七點許始不歡而散。
(二)隔日即民國94年1月10日林○○等人立即因上開情事前往政大學務長辦公室,
主張聲請人「對師長侮辱、態度不佳」,要求對聲請人予以懲處,並完全不接受聲請
人多次撰寫e-mail之道歉、透過政大社會系主任轉達願意當面致歉之表示。事發後,社
會系主任及聲請人班導師亦多次居中協調努力,希望避免聲請人被記過,雖然學務長約
談聲請人時,生輔組教官黃○○亦幫聲請人解釋上開事發經過,但由於林○○等人仍堅
持懲處聲請人,並表示可能會循法律途徑控訴聲請人(生輔組教官曲○○即向聲請人提
及「林○○教授說沒有記兩個小過就會告你」),政大仍於民國94年3月17日公告懲處
聲請人,依政大學生獎懲紀錄查詢系統所顯示:懲戒事由為「對教職員工加以侮辱且
無理行為態度傲慢、懲戒公告日期為「民國94年3月17日」。
(三)聲請人並未收到上開記兩小過懲戒處分之政大書面通知,而是在聲請人同學
(身分不詳)看到本校公佈欄公告後始受告知。由於自認在前述「人車爭道」一事之爭
論上並無犯錯,卻遭到學校記兩小過,為發洩不滿情緒,適逢政大貓空grumble版上熱
烈討論「校內飆車」問題,聲請人乃在該版上發表了發洩極度不滿情緒之系爭文章
(內容如附件一所示),文章內容用語中並提及「E系林老師」。文章刊載後,政大社
會系助教(身分不詳)及教官(身分不詳)因為看到文章,乃致電聲請人,認為文章
內容可能不妥,請求其主動刪除。94年4月1日聲請人又接到生輔組教官(身分不詳)
電話,告以「民族系有人(身分不詳)看到系爭文章,且告訴林○○教授等人」、
「有人(身分不詳)提出記你大過的懲處,事由是連續侮辱師長,4月12日要開獎懲
委員會討論決定」。
(四)聲請人擔心一旦再被記大過,自己「預士」錄取資格將被取消,將來找工作也
會受到影響,又因為瞭解上述整件事情經過的朋友都認為「太過荒謬、行人乖乖走在
路邊被鳴喇叭才引發一連串衝突,教授可以用校規壓學生,學生卻無法提出解釋,縱
使提出仍不被接受」,乃向本委員會聲請法律諮詢,請求本委員會依據法律觀點,就
前述聲請事實作出判斷。
二、法律意見:
(一)依照上述聲請事實,本案涉及的法律爭點是:政大民國 94年3月17日公告、對聲
請人所為記兩小過懲戒,是否合法?聲請人於此一記兩小過處分懲戒後,於貓空
grumble版所發表系爭文章內容,是否足以構成另一獨立、新的懲戒事由?
(二)按,政大民國 94年3月17日公告、對聲請人所為記兩小過懲戒(下稱系爭懲戒)
,無非係以大學法第25條之1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國立政治大學學生獎懲辦法(下
稱政大獎懲辦法)為依據。不過,依照政大獎懲辦法第10條第4款規定,「懲處
之決定,應以書面記載懲處事實、理由及依據,並附記救濟方法…函知當事人」
,但本案中政大明顯違反此一懲處告知程序,是以聲請人自無從提供本委員會政
大書面懲戒函知,從而本委員會無從判斷系爭懲戒的「具體」懲處事實(政大所
認定之事發經過為何?)及依據(符合政大獎懲辦法第3條哪一款?)。為促使
政大嚴格遵守自訂辦法,應認為此一因政大違反法定程序而衍生之不利益,自應
由政大承擔,故本委員會對「政大所認定之懲戒事實可能與前述聲請事實略有出
入」一事,不予斟酌考量。又,依政大學生獎懲紀錄查詢系統所顯示內容,聲請
人遭懲戒之事由既為「對教職員工加以侮辱且無理行為態度傲慢」,是以,本委
會會判斷政大作成系爭懲戒的依據,「可能」為政大獎懲辦法第3條第4款「公然
侮辱他人者」及同條第14款「在校內有其他…不良之行為者」,合先敘明。
(三)次按,公立學校對學生行為進行懲戒的前提是:學生行為與「在學關係」具有相
當程度之關聯性,以致學校對學生行為有必要介入規範;否則,無異鼓勵學校假
輔導教育學生為名,行恣意干涉學生憲法所保障自由及基本權利之實,顯屬「特
別權力關係」之濫用。換言之,縱然「在學關係」無可避免仍具有行政法上「特
別權力關係」之性質,在特別權力關係已逐漸被解構、揚棄的發展趨勢下(參見
許育典,法治國與教育行政,2002年5月初版,第131~132頁),學校在「何一範
圍內」得以介入規範學生行為,自應從嚴認定;只有在此一必要範圍內,學校始
對學生取得「經由法律授權」之懲戒權,正所謂「校規所規制之事項應有其本質
上之界限。校規原則上應只能規範有關學校教育之事項,例外地對於校外活動的
規制,則必須有極強之正當化事由始得為之…」(參見周志宏,教育法與教育改
革,2003年9月初版,第303頁)。又,學校欲對「屬於上述規範範圍內之學生行
為」加以懲戒,仍應遵守懲戒法定原則(懲戒事由及措施應依法律保留原則,參
見許宗力,法與國家權力,1999年3月初版,第160頁;許育典,法治國與教育行
政,2002年5月初版,第139頁)、明確性原則(見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比例原則
(見行政程序法第7條),詳言之:學校對學生的懲戒應符合法律規定,懲戒事由
及懲戒手段尤應具體明確訂定;學校對學生懲戒絕對不得基於「嫌疑」,應有具
體明確實質的證據(參見秦夢群,美國教育法與判例,2004年9月初版,第380頁
);懲戒事由必須以書面具體明確告知學生(見政大獎懲辦法第10條第4款),
不得先懲戒,再事後補理由;懲戒效果之選擇裁量(究應採取申誡、記小過、大
過、幾支過?還是退學?),必須衡量學生行為之情節嚴重性(見政大獎懲辦法
第6條),不得出現「用大砲打小鳥」的失衡效果。再者,學校對學生懲戒程序之
進行,應亦基於學校對學生的「保護照顧義務」(Fursorgepflicht),就學生「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見行政程序法第9條):對於評價對象之學生行為
應「整體觀察」,尤應斟酌學生行為之動機及目的、態度與手段、行為事發之時
空背景、行為之影響等因素(見政大獎懲辦法第5條),不可斷章取義,侷限一隅。
(四) 依照上述說明,本案應審查者為:政大就「聲請人94年1月9日(星期日)晚上
六時至七時許與利害關係人林○○等人發生人車爭道暨爭論之情事」,是否得動用在學
關係架構下之懲戒權,加以規範?政大民國 94年3月17日公告、對聲請人所為系爭懲戒,
是否在「具體個案上」,已滿足上述法律要求?查:聲請事實明顯指出,聲請人與林○○
等人之衝突肇因於「人車爭道」,林○○等人雖認為聲請人應行走於人行道而非柏油路上
,但「步行政大校內人行道上」是否即為聲請人基於政大「學生身分」所負義務?顯非無
疑。斟酌政大實施校園人車分道政策仍存在諸多疑義(例如:是否已充分作好車輛行駛動
線規劃?是否已充分兼顧近一萬五千名學生「步行安全」之利益?是否人行道空間已足以
容納所有學生嚴格遵守步行人行道之要求?),並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當時」政大校園人
車分道政策仍屬「宣導期」(自93年12月15日前後開始至93年第1學期結束為止),應認
為於94年1月9日當時,依當時政大「營造物利用規則」相關規範,聲請人並無義務步行
於校園人行道上;此點亦可從當時前來處理衝突之政大警衛隊員「並未對聲請人開單告發
違規」一事推知。更甚者,依當時時空情況(時值期末考圖書館、女舍均湧出大量人潮外
出用餐),人行道上擠滿諸多撐傘政大學生,課予聲請人等有行走於人行道上之義務,亦
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因此,本件雙方爭議之發生,政大人車分道政策實施未盡周延,實
亦為不可忽略之原因。
退步言,「縱然」當時政大自行訂定之法規已規定行人應步行於人行道上,否則應以違規
處理,此一法規亦應由「政大有權單位」(警衛隊)負責執行及取締,林○○等人雖為政
大教師,但顯非此一有權單位,是以,渠等自無權(搖窗)「要求」或「強制」聲請人應
遵守步行人行道之規定。職是,聲請人對於無權之自由干涉,本得據理以爭,合法行使其
排除侵害之權利,透過言論意見之表達,對侵害對象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校園道路使用
資源分配問題)表達自己之意見」(刑法第311條第3款)。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
解釋明文揭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程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
發揮」之情況下,聲請人「叭啥小,X」及其後「疑似態度不佳」之言語,均應整體觀察,
從合法權利行使的觀點來加以理解,合法權利行使絕對不因手段激烈而質變為非法。聲請
人與林○○等人之言語衝突既為合法權利之行使手段,自與「對教職員工加以侮辱且無理
行為態度傲慢」之行為有間。且斟酌當時其他情事:林○○等人疑似擺出強硬姿態、林○
○等人「連續按三次」喇叭可能破壞聲請人之步行寧靜心情、聲請人在雨中無傘被留置而
孤立無援、處理警衛隊員更疑似從旁搧風點火並加油助陣(向聲請人表示「看你這麼生氣
,不然你就打他阿!」)、時值期末考聲請人明顯情緒較為浮躁等事實,應認當時聲請人
權利行使之手段並未逾越必要範圍。何況,「縱使」認為聲請人權利行使已逾越必要範圍
,系爭事件所涉充其量「純屬」政大「營造物利用關係」下所生使用者相互間資源分配之
爭議,顯然非基於教育目的下之「師生隸屬關係」所生爭議。亦即,在系爭人車爭道事件
中,聲請人與林○○等人間係處於一「相互平等」之地位,「路權應如何合理分配」一事
與「路權享有者究具教授、師長或學生身分」毫無相關,政大未詳究「在學關係」與「營
造物利用關係」之區分,逕行動用在學關係架構下之懲戒權手段,用以制裁營造物利用關
係下主張權利之聲請人,顯然不當。況且,依事件發生當時場景,林○○等人所駕駛車輛
非不得輕易繞過聲請人等繼續行使,根本無須連續三次按喇叭要求聲請人等讓路,更無必
要再搖下車窗指責聲請人,從而衍生之後爭執。
再退步言,「縱使」認為聲請人上開權利行使已逾越必要範圍,且爭論過程之言語已有由
政大基於教育導正功能,動用懲戒權介入必要,仍明顯有疑義的是:何以申誡、記一小過
等懲處,已不足以充分評價聲請人行為?何以必須動用記兩小過之懲戒處分?是否果如聲
請事實所指出,即政大生輔組曲○○曾告知聲請人所言「林○○教授說沒有記兩個小過就
會告你」,林○○等人確實曾經假教授身分,在政大對聲請人懲處一事之內部程序上施壓
,導致政大竟然無視自訂獎懲辦法第6條「...應酌量其情節輕重,依本辦法予以適當之處
分」之要求,逕將聲請人記兩小過處分?由於「為何直接記兩小過」之背後動機及考量,
均涉及政大內部調查程序之進行,聲請人無力詳查,本委員會亦無從判斷,依事實證明及
釐清之期待可能性,法律上自應將無法舉證證明存在上述不當動機及考量、事態不明(現
在恐怕沒有任何人會承認自己當時說過什麼話!)之不利益歸由政大負擔,判定政大在系
爭懲戒上並未遵守自訂辦法第6條規定,且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規定意旨相違。
綜上所述,關於94年1月9日晚上六時至七時許聲請人與林○○等人發生爭論過程之整體情
事,客觀上並不存在任何足以懲戒聲請人之懲戒事由,政大依自訂獎懲辦法第3條第4款及
第14款,在未詳查聲請人係合法行使權利之情況下,遽課予聲請人記兩小過處分,顯非合
法,依本委員會討論決議,應予撤銷為妥。
(五) 其次,本案尚應繼續審查者為:聲請人於遭政大記兩小過處分懲戒後,於貓空
站grumble版所發表系爭文章,是否可構成另一獨立、新的懲戒事由?按,學校基於維護
學生身心健康發展之保護目的,自有設置協助學生排遣鬱悶、調適各種來自課業暨人際
關係之苦情壓力之宣洩管道的義務。學生對學校之不當懲處或管教措施亦有申訴及尋求
救濟之權利(政大獎懲辦法第10條第4款;亦有已廢止之教育部頒「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
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可稽)。查,聲請人在94年1月9日人車爭道一事中既無任何應予
懲戒之不當行為,於遭受莫名不合理對待後,自更心情跌落谷底,氣憤難平。而政大貓
空站grumble版既為政大校方所認許(政大各行政單位即藉此一電子佈告欄網站作為自身
與學生溝通合作之管道),grumble板版規第1條亦明文揭示:「本版之成立目的為讓貓
空使用者有一宣洩情緒,吐漏苦水的管道,以促進心理的健康及調適。」,是以,貓空
站grumble板之存在已早為政大校方認可之事實。
次按,本案中政大已明顯違反「書面函知聲請人懲處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事項」
之法定程序暨教示義務,聲請人在無從抒解「不正義對待」的情況下,利用政大所認可之
貓空站grumble板發洩其難以平復的心情,並期望政大校方能傾聽版上聲音,協助聲請人
尋求平反,聲請人利用此一管道抱怨發洩,其「方式選擇」自無不當,在政大違法未提供
申訴協助情況下,毋寧更有其正當性。
再按,「縱然」聲請人抱怨內容用語已提及「E系林老師」,但實際上此等文字對於其他
眾多、不知道聲請人與林○○等人發生「人車爭道」衝突經過之網路使用者(其他id使
用者)而言,完全不會產生任何與民族系林○○教授相關之聯想,顯然聲請人系爭文章
內容用語「E系林老師」可能亦指涉英語、經濟或教育其他各系。是以,本委員會認為:
法律上根本上無從由grumble板其他下上文或聲請人其他文字推斷聲請人抱怨之對象即為
民族系林○○教授。換言之,聲請人系爭文章內容是否「已足以使其他、非民族系或校方
參與本件懲處案之行政人員身分之網路使用者,產生對林○○教授之聯想,而發生對
林○○教授學術聲望、地位及身分評價之貶損效果」,顯有疑問。至於,「民族系或其
他校方人員『如何得知』聲請人斯時發表系爭文章(或基於推測聲請人可能不滿而上網
發洩,或基於偶然網路瀏覽發現)」、「系爭文章內容,是否可能使造成(因參與本件
懲處而)熟知本案情事、且具政大行政人員身分之網路使用者,發生對林○○教授學術
聲望、地位及身分評價之貶損效果」,在由法律觀點判斷「系爭文章是否構成污辱林○
○」時,無須予以斟酌考慮。「縱然」參與或聽聞系爭懲處事件之相關行政人員,因此
對林○○教授產生不當聯想,亦不得執為不利聲請人懲處判斷之依據,否則無異過度
造成「裁判兼球員」之效果。綜上所述,斟酌聲請人所受政大校方不當記兩小過待遇,
聲請人在事後後所承受心理上莫大壓力,應從嚴認定聲請人系爭文章是否構成連續侮辱
師長,毋寧說,應從聲請人道歉及解釋不被接受、申訴無門(特別是政大根本為告知其
如何申訴!)之觀點,來理解聲請人系爭文章內容之不滿宣洩,法律上實難以認定系爭
文章得獨立與前述94年1月9日人車爭道事件相互切割,獨立視為另一應懲戒聲請人之事
由,亦不得因此援用政大獎懲辦法第7條,執為加重聲請人處分之根據。
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系爭文章淺詞用語多所失當,已有由政大基於教育導正功能,動
用懲戒權介入必要,依政大獎懲辦法第5條,仍應考量聲請人刊載系爭不當文字之動機與
目的(抒發陷入絕望之不滿情緒),並斟酌其「立即應助教及教官要求刪除」之悔意,
依政大獎懲辦法第6條予以從輕適當處分,本委員會斟酌系爭事件整體情事,認為:命聲
請人於貓空站grumble板及民族系系版刊登道歉啟事,應已足夠充分評價聲請人因一時衝
動而初犯之行為。
(六) 再查,聲請事實同時指出:事發當時,前往處理之警衛隊員(身分不詳,留待政
大詳查當日輪班值勤表)更連續當林○○等人面前,慫恿聲請人「看你這麼生氣,不然你
就打他(即林○○或王○○)阿!」,顯然處理程序失當,更造成林○○等人誤認聲請人
「可能動手打人」的錯覺,下意識並認為自己受到聲請人之侮辱。此點有「聲請人主動表
示願向林○○道歉,卻遭其以『我怕他打我』為由拒絕」一事可證。查系爭事件本應輕易
和平落幕,竟因當時警衛隊員一句極為不當(甚至有教唆傷害之嫌)的言語,激發雙方針
鋒相對的激辯、加深林○○等人對聲請人之誤解。顯然,當時處理警衛隊員之言語及處理
態度,是否有說過上述慫恿的話?是否處理態度偏頗失當,即是否有「學校教授或老師之
車輛即當然得優先要求步行學生讓路」之錯誤認知?均可由當時偕同聲請人步行之財政系
同學陳○○作證瞭解。此點事涉政大對聲請人之懲戒是否合法、聲請人是否有公然侮辱林
○○等人之情事認定,政大自有詳查釐清必要。若是,則該名隊員是否已顯然不適任維護
校園秩序工作,而有解職必要?抑或應給予適當懲處,以端正校警隊紀律,均應由政大校
方一併慎重處理。
(七)末查,教育事業成功與否、教育目的是否達成,教師與學生角色扮演之妥適,均具
有決定性影響。教師所具有獨立教育者人格(Erzieherpersonlichkeit)的地位,係以促進
學生人格自由開展、協助達成學生自我實現之教育任務為目的(參見許育典,法治國與教
育行政,2002年5月初版,第42頁)。教師與學生均應致力於為彼此建立互動及信賴關係。
在學生與教師接觸過程中所無可避免伴隨的可能衝突,雖然校方有校規懲戒權之行使,可
供發揮導正教育學生行為之作用,但必須思考的是:輕易認定學生「侮辱師長」,動輒採
取懲戒手段之結果,是否將導致本以得來不易的師生「信賴關係」更難以建立,甚者,質
變為「鬥爭關係」?即學生視與教師接觸為畏途,因為任何稍微激烈意見之爭甚至是學術
上持與教師對立的觀點)即可能構成侮辱師長,從而發生「寒蟬效應」。此一非正常教育
環境、非正常師生互動關係下之「懲戒副作用」,在本件人車爭道事件政大對聲請人作成?g
戒決定時,似乎亦應一併考慮。
(八)綜上所述,依國立政治大學學生會法律諮詢服務委員會諮詢辦法,決議如主文所示
。本決議內容並無任何法律上拘束力,僅提供政大校方參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國立政治大學學生會法律諮詢委員會委員
吳俊達(政大法律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
李政憲(政大法律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
周宇修(政大法律系法學組三年級生)
洪 巍(政大學生會會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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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發前...互相堅定的承諾..不要用木牆彼此隔離...要像箭筍發芽一般 茂盛繁衍
......................我們要傳承 不要樹敵 泰雅阿 泰雅 <泰雅古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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