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五三0號解釋
【公布日期】九十年十月五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法官之身分或
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審判
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
應有其自主性;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又
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
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
督權之行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於達成上述司法行政
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最高司法機
關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
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
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
許。惟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
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
不受其拘束,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在案。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
使所發布之各注意事項及實施要點等,亦不得有違審判獨立之原則。
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有法
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所定檢察事務指令權,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執
行職務,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判獨立尚屬有間。
關於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監督,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法務部
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從而法務部部長就檢察行政監督發布命令,以貫
徹刑事政策及迅速有效執行檢察事務,亦非法所不許。
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
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惟依現行司法院組織法規定,司法院設置大法官十七人,
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於司法院之下,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司法院除審理上開
事項之大法官外,其本身僅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
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分離。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
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以副憲政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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