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字號】47_台上_1655 【裁判日期】47/11/13 【案由】履行契約事件
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標的物交
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至買受人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權,在所不問。
參考法條:民法 第 373 條 (18.11.22)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 (46年~47年) 第 123-126 頁
發文字號: 司法院 (75) 廳民一字第 113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5 年 03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嘉義地方法院
資料來源: 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 第 5 輯 16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225、373 條 ( 74.06.03 版 )
法律問題:甲將建地一筆出售與乙,並已交付,乙亦付訖價款,惟在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前,該地為政府徵收,乙即向徵收機關表示,地價補償費應由其領取
,然為甲所反對,徵收機關乃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為由,將該地價補償
費向法院提存,並以取得勝訴判決為受領條件,乙即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
五條第二項代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甲讓與該地價補償費請求權暨確認乙
領取該地價補償費提存款之權利存在,是否有理 ?
討論意見:甲說:無理由
(一)代償請求權之發生,須債務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為要件,政府徵收私有土地發放地價補償費,非屬損害賠償性
質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四二○九號判決) ;又土地徵收
為行政行為,如徵收機關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
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地價補償費,其徵收失效(司法院院字
二七○四號解釋) ,可見發給地價補償費,係公法上之義務,
非屬私法上債權之清償問題 (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一四
○六號判決及民事確定裁判指正彙編六一二頁) 。領取地價補
償費者,為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法施行法五十九條) ,其此項
公法上之請求權,亦不得依民法債權移轉之規定為讓與。故乙
本於代償請求權訴請甲讓與地價補償費請求權為無理由。
(二)乙既不得請求甲讓與該地價補償費請求權,自無領取該地價補
償費之權利。且領取地價補償費,係屬公法上之權利,該提存
款既係地價補償費,應不得以此項公法上之權利為確認之標的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九七九號判決) 。又因徵收地價補
償費之受領對象,於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已有明確規定,
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資憑依,應不致有不知熟為受領人之情
形,此外又無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所規定得為提存之情形,
徵收機關依民法規定不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提存,似
非合法,甲雖未依提存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亦不得認徵收機關之地價補償費已發給,依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如未於公告
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
,准此本件徵收當屬失效,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屬無理。
乙說:有理由
(一)代償請求權之發生,固須債務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為前提,惟甲因出賣之土地被政府徵收,致給付不能,係不
可歸責甲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甲免給
付義務,則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之法理,乙應得請求甲讓與其
對徵收機關之地價,補償費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
四五○號判決亦認政府徵收土地應給付之地價補償費,其請求
權得依債權讓與方法而為讓與;另史尚寬先生所著債法總論 (
三七五頁) 亦認債權人基於代償請求權對於債務人得請求讓與
因土地徵收取得之補償金。如俟甲領取該補償費後,乙始得向
甲請求給付 (參見司法院印行民事法律問題彙編(三)第六二頁
) ,則不如於甲尚未領取前,請求其讓與該領取地價補償費之
請求權,較獲實益。
(二)乙訴請甲讓與該地價補償費請求權,既獲勝訴判決,則徵收機
關即應將地價補償費發給乙;縱認徵收機關發給地價補償費係
屬公法義務,惟既經提存所准予提存,其公法義務即屬消滅,
關於領取提存款之爭執,應屬私權範疇,其確認並非以公法之
權利為訴訟標的,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
結論:本題與司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三輯第二十一則問題 (見該
書第六十頁) ,雖不盡相同,但可資參酌。
甲既已將建地出售與乙,收足價金,並交付土地,則該土地之危險
及利益自交付時起均歸於乙,甲殊無再領取徵收補償費之餘地。 (
司法院七十三年二月十日(七十三)廳民一字第一○三號函復台高院
參照) ,茲徵收機關既已予以提存,並附以取得勝訴判決為領取提
存金之條件, 則乙對甲請求,自無不妥,採乙說。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按政府徵收土地應給付之地價補償費,苟已具體發生,其請
求權既非不得讓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判決參照),自
得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代償請求權之標的。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
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定
有明文。故本件甲將建地出賣與乙,並已交付,乙亦已付清價金,雖在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土地為政府徵收,然該土地之危險及利益自交付時
起均歸於乙,甲取得地價補償費即屬因發生給付不能之事由而取得之利益
,乙當得請求讓與其請求權。研討結論,照修正之審查意見通過,核無不
合。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80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一)
會議日期: 民國 80 年 08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3 卷 10 期 86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79、225、373 條 ( 18.11.22 版 )
民法 第 179、225、373 條 ( 74.06.03 版 )
提 案:一、民五庭提案:出賣人將某筆土地出賣,已收清價金,並交付買受人,
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土地經政府依法徵收,
其地價補償金由出賣人領取完畢,買受人得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人返還?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甲說: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
三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
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
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經本院著有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四號判例
。出賣人將某筆土地出賣,既已收清價金,並已交付買受人,縱未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照首揭說明,其利益及危險,自亦移轉於
買受人承受負擔,出賣人就該土地既無收益權,則該土地嗣後經行
政機關依法徵收,由出賣人領取之地價補償金,自與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之情形相當,買受人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應予准許。
乙說: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
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金由出賣人領取完畢,縱該土地早已交
付,惟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
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損害賠償或補償費),
且買受人自始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出賣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利歸屬上,其補償費本應歸由出賣人取得
,故出賣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地價補償金,尚不成立不當
得利。買受人祇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行使代償請求
權,請求出賣人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補償金。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 議:修正乙說部分文字後,採乙說。乙說修正後如左:
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
法徵收,其地價補償金由出賣人領取完畢,縱該土地早已交付,惟民法第
三百七十三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
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損害賠償或補償費),且買受人自始並未取得所有
權,而出賣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利歸屬上
,其補償費本應歸由出賣人取得,故出賣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地
價補償金,尚不成立不當得利。買受人祇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
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出賣人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補償金。
【判決字號】84_台上_600 【裁判日期】84/03/16 【案由】損害賠償
因給付不能所衍生之代償請求權,係以債務人給付不能為成立要件,而所
謂給付不能乃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求而為履行之
義務為前提,故若債務人對債權人已無給付之義務,既不發生給付不能之
問題,債權人自無由對債務人主張代償請求權之餘地。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25、226 條 (84.01.16)
民事訴訟法 第 78、449、481 條 (79.08.20)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9 期 140-14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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