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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77_台上_251 【裁判日期】77/02/08 【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依此項規定,受任人僅有將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 得之權利,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並無將未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委任之受任人莊某以自己名義向 上訴人買受B部分土地後,既未以自己名義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依上開說 明,莊某僅有將以自己名義取得之B部分土地買受權,移轉於被上訴人之 義務,並無將未以自己名義取得之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之義務 ,即被上訴人僅有請求莊某將以自己名義取得之B部分土地買受權,移轉 於伊之權利,並無請求莊某將未以自己名義取得之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於 伊之權利。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日期: 民國 73 年 09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 (上冊) 第 8、51、93、101、875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2、222、535、603 條 ( 71.01.04 版 ) 提  案:院長交議:當事人約定甲方以印鑑留存於乙方之印章,縱令係被他人盜用      或偽造使用,如乙方認為印鑑相符,甲方願負一切責任。此項約定是否違      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為無效?本院判決所持見解,有甲、乙相異之      二說。 討論意見:甲說: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         指法律行為有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         念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 (立約人) 立交上訴人 (銀行) 之約         定書,記載:「即使有印鑑被盜用情形,仍願負責」,僅在加重被         上訴人之責任,既與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無違,亦與社會         一般道德觀念無背,此項約定,尚難認其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而為無效。      乙說:留存印鑑聲明書 (約定書) 雖記載「上訴人 (聲明人) 之印鑑縱有         被盜用情形,上訴人亦應負一切責任」,惟此項約定顯有縱容他人         盜用印章,鼓勵犯罪之不法,而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難謂有效。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  議: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第三      人盜蓋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而偽造支票,向金融機關支領款      項,除金融機關明知其為盜蓋印章而仍予付款之情形外,其憑留存印鑑之      印文而付款,與委任意旨並無違背,金融機關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若第      三人偽造存款戶該項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已      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辨認蓋於支票上之印章係偽造時,即      不能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金融機關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機關      執業人員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就個案認定。至金融機關如以      定型化契約約定其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免除其抽象的輕過失責任      ,則應認此項特約違背公共秩序,而解為無效。 法源資訊編:本則業經最高法院於 90 年 5 月 1 日、 90 年度第 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民法 第 72、222、535、603 條 (71.01.04)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 (民國 90 年 9 月版 ) 上冊 第 97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 (民國 92 年 9 月版 ) 上冊 第 1022 頁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1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日期: 民國 73 年 10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 (上冊) 第 11、54、72、96、104、879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2、222、310、535、603 條 ( 71.01.04 版 ) 提 案:院長交議:關於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印鑑留存於他方之印章,縱令被第三 人盜用或偽造而使用,如他方認為與印鑑相符,亦應負一切責任,此項約 定是否有效之問題,請就研究報告三之 (二) 乙種活期存款部分討論。決 決 議: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 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 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 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 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 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 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 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 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 參考法條:民法 第 72、222、310、535、603 條 (73.06.18)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 (90年9月版) 上冊 第 97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 (92年9月版) 上冊 第 1026 頁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9.50.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