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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學年度第二學期民法債編各論期中考考題 一、政大法律研究所學生甲與乙於春假期間搭乘火車至花蓮,並向丙公司租得福 斯汽車出遊花東,合計五天,汽車租金為五千元。 (一) 甲駕駛該車於途中排氣管掉落,甲隨即將汽車送丁修理廠修理,費用為 三千元,甲可否向丙主張請求償還?(15%) (一) 甲駕駛該車於途中排氣管掉落,甲隨即將汽車送丁修理廠修理,費用為 三千元,甲可否向丙主張請求償還?(15%) 若租賃物有修繕必要應由出租人承擔者,承租人應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七條規定, 應通知出租人。又依第四百三十條規定,應先催告出租人修繕。若出租人未於期 限內修繕時,承租人始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償還其費用,或自租金中扣除。若承租 人未先向出租人催告即自行修繕,除非構成有益費用而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請 求外,不得請求償還。然若情況急迫,如未立即修繕即可能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此時顯然難以期待承租人先行催告出租人修繕,故依誠信原則,應認為承租人 得無庸先行催告即可自行修繕,並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請求出租人償還必要 之修繕費用。 在本案中,因甲駕駛汽車途中排氣管掉落,對於汽車駕駛將會造成困擾。且於短 期汽車租賃中(於本案中租期僅為五日),若定期催告請求出租人丙修繕,將可 能延誤甲乙之旅遊行程,而無法達租車代步之目的,故應認為此時情況急迫,依 誠信原則,甲縱未向出租人催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請求三千元之修 繕費用。 (二)如丙公司之租車定型化契約之約款載明「承租人承租汽車期間,如有修 繕之必要,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費用」,其約款效力如何?(15%)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此為出租人之主要給付義務。若租賃物有修繕必要時,基於出租 人保持合用之義務,應已與修繕。因此,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租賃物之修 繕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負擔。雖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得以特約使承租人負 修繕義務,但應斟酌修繕義務與租金間之對價關係(使承租人負擔修繕義務之同 時,必須於租金中做相當減少),始符合誠信原則之要求。因此,德國通說見解 認為,若欲使承租人承擔租賃物修繕義務,其範圍及金額必須為承租人締約時所 得預見,並必須於租金中有所補償。蓋承租人衡量其對價關係時,應可期待其無 庸負擔過鉅之修繕費用。若出租人將毫不保留地其修繕義務完全轉嫁於承租人, 將使承租人請求出租人於租賃期間維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權利受到限制 ,而使租賃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而有違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之規定,違反誠 信原則而無效。 於本案中,租車定型化契約條款始承租人負擔租賃期間租賃物修繕之費用,並未 限於承租人依租賃契約合理可期待之金額內,將可能使承租人承擔其所不能預期 之修繕費用,並使出租人保持合用之義務完全架空,使承租人對租賃物為使用收 益之契約目的難以達成。因此,本契約條款違反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 定,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 有些同學在解題時提到在德國實務上,認為修繕條款於100馬克(約新台幣18 00元至2000元左右)以下,始符合對價關係。惟應注意的是,這些判決係針對房 屋租賃之修繕條款,和房屋租金相比,使承租人承擔新台幣1800元至2000元以下 之修繕責任,並不會脫離承租人主觀期待與對價關係。但於本案中係租金僅有50 00元之汽車租賃,如使承租人承擔此一數額之修繕責任,顯然已脫離承租人之主 觀期待,並破壞租賃之對價關係。 (三) 如該汽車於途中為小偷所竊,而甲於汽車失竊並無過失,丙公司之租車 定型化契約條款載明「如因不可歸責於出租人丙之事由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租用 之汽車,出租人不負退還租金之義務」,其約款效力如何?(15%) 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為竊賊所竊,應屬因不可歸則於雙方當事人事 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債務人(出租人 )免給付義務,債權人(承租人)亦免對待給付義務。故依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 ,於不可歸則於雙方當事人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債務人應承擔對待給付風險(價 金風險),不得向債權人請求對待給付,若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應依不當得利 規定返還。此為法律對對待給付風險所為之分配,內含重要之法律原則,若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排除時,將違反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違反誠信原則 而無效。 如題所示,丙公司之租車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如因不可歸責於出租人丙之事 由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租用之汽車,出租人不負退還租金之義務」。於本案中, 租金係於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時即已給付,本定型化契約條款將使不可歸責於雙 方當事人事由致出租人給付不能時,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返還。亦即,縱然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致給付不能時,承租人仍應負擔 租金支付義務,而使債權人(承租人)負擔對待給付風險,而排除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對待給付風險分配之規定之適用。因此本約款排除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 依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 許多同學係以本約款使承租人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出發解答本題,但此一說 法已和本案所涉問題偏離。雖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若有違反,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承 租人無過失至租賃物毀損滅失時,承租人自不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出租人 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無論如何承租人皆應對租賃物毀損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時 ,將和民法第二百二十條及第四百三十二條所定之「過失責任原則」有違,將和消 保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任意規定立法意旨」有違,而違反誠信原則無效。 但本題所涉及之問題為「於租賃物毀損滅失後(出租人給付不能時),承租人是否 應繼續給付租金」,且出租人所扣金額和租賃物價值差距頗大,難以認為與損害賠 償義務有關。 ★ 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係針對租賃物一部滅失所涉規定,若租賃物全部滅失, 即無所適用。於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租賃物滅失者,應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五條規定、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出租人免其以租賃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 ,承租人亦免其租金給付義務,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因租賃契約之目的將無法繼續 實現。 二、甲向乙承租展覽會場之攤位,以展示出售數位相機,租期為十五天,租金為三 萬元。展覽前乙委由丙施作會場之鐵架帆布屋頂。 (一) 展覽期中因丙施作有過失,致鐵架倒塌,甲展出之數位相機毀損,損失二 十萬元,可否向乙請求賠償?(15%) 於本案中,承租人可否及應依何項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損害賠償,有以下兩種途徑。 (1)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出租人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於承租 人,若出租人所交付之物不符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時,出租人除應負修繕義務外(民 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租賃契約瑕疵擔保僅設有民法第四 百二十四條規定,並未對損害賠償設有規定,學說見解認為可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 條準用三百六十條規定處理。然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必須以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品 質為其要件,於本件之中並無此種情形,故承租人不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 (2)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出租人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給承租 人,並於租賃期間維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同時基於誠信原則出租人 亦對承租人負有照顧保護之附隨義務,避免承租人因出租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之行為 而受損害。若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違反此一照顧保護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時 ,出租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負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損 害賠償責任。 於本案中,丙係受租人委託承攬施作會場鐵架帆布屋頂,而該屋頂應係供會場遮風 避雨之用,故丙為出租人保持合用義務之履行輔助人。又出租人使承攬人於租賃會 場附近工作時,依誠信原則亦負有避免承租人因承攬人施工受有損害之附隨義務, 丙亦為出租人照顧保護義務之履行輔助人。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 應對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因丙施作過程有過失,致承租人甲之數 為相機受有損害時,應認為係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出租人應依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甲所受之二十萬元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帶一題的是,丙為乙之承攬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除定作人乙於定作 或指示有過失者外,乙對於丙之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甲無從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向出租人乙請求損害賠償。 ※ 有許多同學於解答本題之時,混淆了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 要件及法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係適用於債之履行,只要債務人之履行 輔助人有故意過失,債務人即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行為負同一責任,性質上為債務 人之擔保責任(無過失責任),不以債務人於選任監督上有過失為其要件而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適用於侵權行為,僱用人得舉證其選任監督並無過失免責,性質上 仍屬過失責任,僅為舉證責任導致而已。又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並非請求權基礎而 係歸責事由,債權人仍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 )行使權利;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則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被害人得直接依一百 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二) 因甲之職員丁之輕過失,致帆布起火燃燒,乙可否向甲請求賠償?(15%) 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惟租賃物因 失火毀損者,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承租人僅於具重大過失時始對出租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立法目的在於,通常情況下承租人為經濟上弱者,於租賃物失火毀 損時,其財物亦遭焚燬,故減輕承租人責任,僅於其具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應負其責 任 。 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承租人應就其同居人或其允許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第三 人應負責之事由,負損害賠償責任。丁係甲之職員,為甲同意使用租賃物之人,甲 應對其應負責之事由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目的在於減輕承租人 責任,不應因失火係由承租人自己或與其有密切關係之人而有所不同。故通說見解 認為,應對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作目的性限縮,僅於同 居人或同意使用租賃物之第三人對於租賃物火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承租人始依 民法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 於本案中,承租人本身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自不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火災係由其職員丁所引起者,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視是否符合 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而定。然為了貫徹四百三十四條之立法意旨,故必須以丁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之情況,甲始需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負責,於本案中丁僅有輕過失 ,故甲對乙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甲將房屋出售並交付於乙後,乙將房屋出租並交付與丙管理使用,租期為二年 ,租金為每月二萬元。丙隨即未經乙之同意,將房屋全部轉租與丁,租金為每月二 萬五千元。嗣後該屋為甲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並拍定與戊。 (一) 丙可否向戊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丙戊之間?(15%)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於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於承租人占有後,將租賃物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為學說上所稱之「買賣不破租賃 」(實為「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性質上為法定契約承擔,由受讓人取代原出 租人成為讓與人。於本案中,承租人是否得以主張租賃契約對受讓人繼續存在,即 應檢驗是否符合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要件。 於本案中,出租人業已將租賃物交付與承租人,雖承租人違法轉租於第三人,但此 時承租人仍處於間接占有之地位,並不構成占有中止。且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在 我國通說實務採取私法說,故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自應包含因拍賣取得所有權 之情形。然由題旨觀之,出賣人僅將房屋交付而未移轉登記,且房屋為出賣人之債 權人查封拍賣,可見出租人並未取得租賃物所有權,此時是否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 條規定之「適用」,即產生疑義。 實務見解於五十五年台上字三一九九號判例認為,於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買 受人後,買受人已取得該房屋之使用事實上處分權╱收益權(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 ),自有將該屋出租之權限。故於房屋所有權讓與後,承租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二 十五條之規定,主張租賃契約對房屋受讓人繼續存在。若依實務見解,此時依民法 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發生租賃契約承擔,租賃契約繼續存在於丙戊之間,丙之主張 為有理由。 然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受人於交付後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利益,目的僅在於使 買受人於所有權移轉前有權使用買賣標的物,但此一使用收益權限為債權之使用收 益權,僅得對出賣人主張,與所有權並不相同。且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係以 出租人為所有權人為其要件,若出租人並非租賃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民法第四百二 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故雖買受人依其買賣契約係有權出租,但租賃契約並不依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對受讓人繼續存在 。 (二) 乙或戊可否向丙表示終止租約?(10%) 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 屋者,承租人得將租賃物之一部轉租於他人。於本案中,承租人丙將其所承租之房 屋全部轉租於丁,已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出租人得依民法第四 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以及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規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惟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契約當事人享有租賃契約之終止權 。故於本案中,何人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應判斷何人為出 租人。亦即,租賃契約是否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由租賃物之受讓人承擔。 如此,學說與實務見解對本案看法不同將導致不同結果。若依實務見解,則租賃物 之受讓人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成為出租人,故戊有權終止租賃契約。若依 學說見解,因出租人非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故戊不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承擔 租賃契約,則乙仍為出租人,故乙有權終止租賃契約。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9.202.129 ※ 編輯: oy100 來自: 140.119.202.129 (06/29 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