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560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2 年 07 月 04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5、23 條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6、8、9、15、62、66 條
就業服務法 第 46 條
解 釋 文: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
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
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另
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
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
。同條例第六十二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
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
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應視
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障之範圍決定之。中華民國八
十一年五月八日制定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就外國人眷屬
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以外發生死亡事故者,限制其不得請領喪葬津貼
,係為社會安全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七條
、第十五條規定意旨尚無違背。
理 由 書: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等基本國策所建立之
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該勞工保險制度
設置之保險基金,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投
保單位之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保險制
度之運作亦由國家以財政支持(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及第五章參照)。
依同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
、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
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可請領一個半月至三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考其意旨,乃就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致增加財務支出所為之喪葬津
貼,藉以減輕勞工家庭負擔,維護其生活安定。該項給付既以被保險人以
外之人發生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自有別於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
者,而係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立法機關得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
安全制度所保障,而本於前揭意旨形成此項給付之必要照顧範圍。
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公布之就業服務法,係為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及經
濟發展而制定。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
公布之就業服務法已改列第四十六條,並刪除此項規定)受聘僱外國人其
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死亡者,不得請領保險給付,係指該眷屬
未與受聘僱之外國人在條例實施區域內共同生活,而在區域外死亡者,不
得請領眷屬死亡喪葬津貼而言。就業服務法上開限制之規定,乃本於社會
安全制度功能之考量,並因該喪葬津貼給付之性質,與通常勞工保險之給
付有別,已如前述。就社會扶助之條件言,眷屬身居國外未與受聘僱外國
人在條例實施區域內共同生活者,與我國勞工眷屬及身居條例實施區域內
之受聘僱外國人眷屬,其生活上之經濟依賴程度不同,則基於該項給付之
特殊性質,並按社會安全制度強調社會適當性,盱衡外國對我國勞工之保
障程度,立法機關為撙節保險基金之支出,適當調整給付範圍乃屬必要,
不生歧視問題。是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之意旨,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尚無違背。
參考法條:就業服務法 第 43 條 (81.05.08)
就業服務法 第 46 條 (91.01.21)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6、8、9、15、62、66 條 (92.01.29)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5、23 條 (36.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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