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ectured (不信人間耳盡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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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562 號
時間Fri Jul 11 19:26:00 2003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 字第 562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2 年 07 月 1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819、820、828、830 條
土地法 第 34-1 條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第 12 點
解 釋 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
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同條第五項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其立
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
共利益。同條第一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如為讓與該共有
物,即係讓與所有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
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
,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內政部
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臺(77)內地字第六二一七六七號函頒修正之土地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
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無本法條第一項之適用」,於上開範圍內,就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不動
產所有權之行使增加土地法上揭規定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
理 由 書:共有乃一物之所有權由二人以上共同享有之制度,係基於社會生活需要而
存在,然各共有人因均享有同一之所有權,其權利之行使遂受相互之限制
(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八條參照),自
不免影響共有物用益及處分之順利進行,甚而有礙共有物之自由流通,致
生社會經濟上之不利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
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
、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
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
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
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
範圍內,排除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
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
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
按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本無不同;
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係與
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併列,是所謂共有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之處分,就讓與該共有物言,即係讓與其所有權,共有物其他物權
之讓與,亦屬該物權之處分。況公同共有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讓與,若得準
用土地法上揭第一項規定,亦可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或進而減少共
有人之人數或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實現土地法首揭規
定之立法意旨。是以,公同共有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
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至公同共有人讓與公同共有之應
有部分,係消滅該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關係(參照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一
項),與公同共有人將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係公同共有人間調
整共有物內部之法律關係,兩者不同,不容混淆。內政部因執行土地法之
規定,基於職權固得發布命令,為必要之釋示,然僅能就執行法律之細節
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加以規定,其內容更不能牴觸土地法或增加其所無之
限制。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臺(骁)內地字第六二一七六七號函頒
修正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分別共有土地或
建物之應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
更或設定負擔,無本法條第一項之適用」,於上開範圍內,就公同共有人
公同共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增加土地法上揭規定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
用。
參考法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第 12 點 (91.10.30)
土地法 第 34-1 條 (90.10.31)
民法 第 819、820、828、830 條 (91.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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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令日暮醒猶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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