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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 字第 562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2 年 07 月 1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819、820、828、830 條 土地法 第 34-1 條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第 12 點 解 釋 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 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同條第五項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其立 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 共利益。同條第一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如為讓與該共有 物,即係讓與所有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 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 ,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內政部 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臺(77)內地字第六二一七六七號函頒修正之土地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 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無本法條第一項之適用」,於上開範圍內,就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不動 產所有權之行使增加土地法上揭規定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 理 由 書:共有乃一物之所有權由二人以上共同享有之制度,係基於社會生活需要而 存在,然各共有人因均享有同一之所有權,其權利之行使遂受相互之限制 (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八條參照),自 不免影響共有物用益及處分之順利進行,甚而有礙共有物之自由流通,致 生社會經濟上之不利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 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 、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 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 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 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 範圍內,排除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 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 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   按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本無不同; 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係與 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併列,是所謂共有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之處分,就讓與該共有物言,即係讓與其所有權,共有物其他物權 之讓與,亦屬該物權之處分。況公同共有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讓與,若得準 用土地法上揭第一項規定,亦可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或進而減少共 有人之人數或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實現土地法首揭規 定之立法意旨。是以,公同共有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 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至公同共有人讓與公同共有之應 有部分,係消滅該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關係(參照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一 項),與公同共有人將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係公同共有人間調 整共有物內部之法律關係,兩者不同,不容混淆。內政部因執行土地法之 規定,基於職權固得發布命令,為必要之釋示,然僅能就執行法律之細節 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加以規定,其內容更不能牴觸土地法或增加其所無之 限制。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臺(骁)內地字第六二一七六七號函頒 修正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分別共有土地或 建物之應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 更或設定負擔,無本法條第一項之適用」,於上開範圍內,就公同共有人 公同共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增加土地法上揭規定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 用。 參考法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第 12 點 (91.10.30) 土地法 第 34-1 條 (90.10.31) 民法 第 819、820、828、830 條 (91.06.26) 相 關 資 料 ‧89 年 台上 字第 1983 號 -- 起上朱樓撞曉鐘 尚多昏睡正懵懂 縱令日暮醒猶得 不信人間耳盡聾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sie.ntu.edu.tw) ◆ From: 140.119.49.21
Haemoglobin:好快...||| 推 218.160.29.81 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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