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板 NCCU02_LawLt 關於我們 聯絡資訊
※ [本文轉錄自 NCCU02_LawHa 看板] 作者: oy100 (oy100) 看板: NCCU02_LawHa 標題: [課程] 4月21日楊淑文老師債各實務見解 時間: Fri Apr 29 23:33:05 2005 押租金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院 字第 190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628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3、73、98、425 條 ( 19.12.26 ) 解 釋 文: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法 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 而授受押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含在內,此項押金,雖因其所擔 保之債權,業已移轉,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押金契約,為要物契 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金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 金錢,始生效力,此與債權移轉時,為其擔保之動產質權,非移轉物 之占有,不生移轉效力者無異,出租人未將押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 人既未受押金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金之義務。惟承租 人依租賃契約所為租金之預付,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故租賃契約,如 訂明承租人得於押金已敷抵充租金之時期內,不再支付租金,而將押 金視為預付之租金者,雖受讓人未受押金之交付,亦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此為本會議最近之見解,所有以前關於此問題之解釋,應予變更 。至來呈所設之例,甲以價值一千元之房屋,出租於丙,收取一千元 之押金,似與普通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授受之押金不符,究竟甲、 丙間立約之真意如何,丙是否於所交押金外,尚須支付租金,其所交 押金一千元,是否果為擔保丙之債務,而授受之事實關係,尚欠明瞭 ,其法律適用問題,即屬無從解答。 【判決字號】43_台上_932 【裁判日期】43/10/28 【案由】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同法第四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授受押 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含在內,此項押租金契約之移轉應以支付押租 金為其生效要件。 參考法條:民法 第 421、425 條 (18.11.22) 【判決字號】51_台上_1251 【裁判日期】51/05/10 【案由】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民法第四二五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同法第 四二一條第一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授 受押租金,則為另一契約,此項押租契約之移轉,應以交付押租金 為其生效要件。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399 條 (34.12.26) 民法 第 421、425 條 (18.11.22) 土地法 第 97 條 (44.03.19) 【判決字號】72_台上_856 【裁判日期】72/03/04 【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查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法 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授 受押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出租人未將押金交付受讓人時, 受讓人既未受押金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金之義務 (司法院 院字第一九○九號解釋參照) 。至所謂承租人依租賃契約所為租金之預付 ,得以對抗受讓人,係指租賃關係存續中所預付之租金而言,與租賃關係 消滅後之損害金無關。 民法第425條之1 【判例字號】48_台上_1457 【裁判日期】48/10/08 【案由】返還基地等事件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 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 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 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 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參考法條:民法 第 773、832 條 (18.11.30) 民法 第 425-1 條 (88.04.2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 (48年~49年) 第 312-3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53、 405、432 頁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日期: 民國 73 年 05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 (上冊) 第 84、869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425 條 ( 71.01.04 版 ) 提  案:院長交議: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      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      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      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      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固      經本院著成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惟於其後再因轉讓而繼受      房屋 (或土地) 所有權之人,是否承受原受讓人之權利 (或義務) ?本院      判決之見解,仍有相異之甲、乙二人說: 討論意見:甲說: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         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固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         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此項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         使用之債權債務關係,性質上當屬使用借貸,除法律別有規定或當         事人另有特約外,對於其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或繼受房屋所有權         之人,並不當然繼續存在。      乙說: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         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         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         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         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         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         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         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         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         係。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 ?      請公決 決  議:採乙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 (90年9月版) 上冊 第 96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 (92年9月版) 上冊 第 1015 頁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9.202.129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9.202.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