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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錄自 NCCU02_LawHa 看板] 作者: oy100 (oy100) 看板: NCCU02_LawHa 標題: [課程] 5月12日楊淑文老師債各實務見解 時間: Fri May 13 23:37:58 2005 【判決字號】84_台上_2755 【裁判日期】84/11/24 【案由】 返還價金 本件工作係建造鐵架屋,其法律關係為承攬,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關於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反面解 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此種情形,並無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適用。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54、259、260、494、495、502 條 (19.05.05) 民事訴訟法 第 357、477、478 條 (79.08.20)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22 期 330-336 頁 【判決字號】74_台再_114 【裁判日期】74/10/04 【案由】 返還土地 (一) 承攬契約,並無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此觀同法第五百 零二條規定自明。 (二) 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第三審法院僅就事實審法 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 第二審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某等間所訂契約,係屬承攬性質為 無不合,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判決字號】87_台上_1779 【裁判日期】87/07/31 【案由】 履行契約事件 按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定作人 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一般 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 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二項規 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 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同法第二 百五十四條規定之餘地。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54、502 條 (19.05.05)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9.202.129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9.202.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