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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 (民國 93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增進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並疏減訟源 ,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當事人於起訴時或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得合意選定受訴法院得獨任審判之法官 審判第一審訴訟事件。其行準備程序者,得於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選定之。 對於依法令應行或得行合議審判之第一審訴訟事件,當事人得選定受訴法院之法官 三人組成合議庭審判。其得行合議審判者,當事人亦得選定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前項當事人未能合意選定法官三人時,亦得由當事人各選定法官一人,再由被選定 之法官共推其他法官一人組成合議庭審判,法院並應即通知當事人於十日內為是否 同意之表示;其不同意者,視為撤回其合意;逾期未為意思表示者,視為其同意。 前三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代理人為前二項合意者,並須受當事人之特別委任 。 當事人合意選定法官行合議審判之事件,法院認不符行合議審判之規定者,應通知 當事人於二十日內選定其中一人獨任審判,逾期未選定者,視為撤回其合意。 第三項及前項視為撤回其合意者,不得再行合意選定法官審判。 第 3 條 當事人對於上訴第二審法院之事件,亦得於提起上訴時或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 其行準備程序者,於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選定第二審法院法官審判之。但高等法院 管轄之第一審事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4 條 法官每月受理前二條事件,以該法官所屬民事庭、簡易庭或家事庭法官前月分受之 平均件數為限。 第 5 條 法官受理第二條及第三條事件已達前條所定件數者,法院應將超過之選定事件依序 順延之,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合意選定其他法官審判或撤回其合意。 第 6 條 法院應公告得辦理第二條及第三條事件之法官姓名及相關資料。 法院應於每月初公告辦理第二條及第三條法官受理案件數、順延受理及法官異動 情形。 第 7 條 當事人合意選定法官後,應受其選定之拘束。但有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除法官 應自行迴避外,當事人亦得聲請法官迴避。 受選定之法官於該事件審理終結前,有離職或其他事故致未能續行審判者,法院應通 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合意另行選定。當事人於受通知後二十日內未另行選定者,視為 撤回其合意。 第 8 條 適用本條例之事件,其上訴或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訴 或抗告經發回者,當事人仍得選定原法官審判。 第 9 條 本條例試行之法院及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止。 適用本條例之事件,於前項施行期間屆滿後尚未終結者,本條例之規定繼續適用之。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9.50.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