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 (民國 93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增進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並疏減訟源
,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當事人於起訴時或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得合意選定受訴法院得獨任審判之法官
審判第一審訴訟事件。其行準備程序者,得於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選定之。
對於依法令應行或得行合議審判之第一審訴訟事件,當事人得選定受訴法院之法官
三人組成合議庭審判。其得行合議審判者,當事人亦得選定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前項當事人未能合意選定法官三人時,亦得由當事人各選定法官一人,再由被選定
之法官共推其他法官一人組成合議庭審判,法院並應即通知當事人於十日內為是否
同意之表示;其不同意者,視為撤回其合意;逾期未為意思表示者,視為其同意。
前三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代理人為前二項合意者,並須受當事人之特別委任
。
當事人合意選定法官行合議審判之事件,法院認不符行合議審判之規定者,應通知
當事人於二十日內選定其中一人獨任審判,逾期未選定者,視為撤回其合意。
第三項及前項視為撤回其合意者,不得再行合意選定法官審判。
第 3 條
當事人對於上訴第二審法院之事件,亦得於提起上訴時或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
其行準備程序者,於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選定第二審法院法官審判之。但高等法院
管轄之第一審事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4 條
法官每月受理前二條事件,以該法官所屬民事庭、簡易庭或家事庭法官前月分受之
平均件數為限。
第 5 條
法官受理第二條及第三條事件已達前條所定件數者,法院應將超過之選定事件依序
順延之,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合意選定其他法官審判或撤回其合意。
第 6 條
法院應公告得辦理第二條及第三條事件之法官姓名及相關資料。
法院應於每月初公告辦理第二條及第三條法官受理案件數、順延受理及法官異動
情形。
第 7 條
當事人合意選定法官後,應受其選定之拘束。但有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除法官
應自行迴避外,當事人亦得聲請法官迴避。
受選定之法官於該事件審理終結前,有離職或其他事故致未能續行審判者,法院應通
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合意另行選定。當事人於受通知後二十日內未另行選定者,視為
撤回其合意。
第 8 條
適用本條例之事件,其上訴或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訴
或抗告經發回者,當事人仍得選定原法官審判。
第 9 條
本條例試行之法院及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止。
適用本條例之事件,於前項施行期間屆滿後尚未終結者,本條例之規定繼續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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