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點:
憲法第十一條之表現自由,是否蘊含廣電自由,並保障人民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機會
?
理由書:
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
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
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
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
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
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
廣播電視之電波頻率為有限性之公共資源,為免被壟斷與獨佔,國家應制定法律,使主管
機關對於開放電波頻率之規劃與分配,能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審慎決定,藉此謀求廣播電視
之均衡發展,民眾亦得有更多利用媒體之機會。
至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
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例如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有錯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受害人即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
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提昇,有所裨益。
惟允許民眾「接近使用傳播媒體」,就媒體本身言,係對其取材及編輯之限制。如無條件
強制傳播媒體接受民眾表達其反對意見之要求,無異剝奪媒體之編輯自由,而造成傳播媒
體在報導上瞻前顧後,畏縮妥協之結果,反足影響其確實、公正報導與評論之功能。是故
民眾「接近使用傳播媒體」應在兼顧媒體編輯自由之原則下,予以尊重。如何設定上述「
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條件,自亦應於法律內為明確之規定,期臻平等。
綜上所述,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為保
障此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對於人民平等「接近使用傳播
媒體」之權利,亦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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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確實是真實的。
我們藉由生這件事同時在培育著死。
但 那只不過是我們不得不學的真理的一部分而已。
《 村上春樹˙挪威的森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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