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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 憲法第十一條之表現自由,是否蘊含廣電自由,並保障人民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機會 ? 理由書: 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 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 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 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 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 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 廣播電視之電波頻率為有限性之公共資源,為免被壟斷與獨佔,國家應制定法律,使主管 機關對於開放電波頻率之規劃與分配,能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審慎決定,藉此謀求廣播電視 之均衡發展,民眾亦得有更多利用媒體之機會。    至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 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 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例如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有錯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受害人即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 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提昇,有所裨益。 惟允許民眾「接近使用傳播媒體」,就媒體本身言,係對其取材及編輯之限制。如無條件 強制傳播媒體接受民眾表達其反對意見之要求,無異剝奪媒體之編輯自由,而造成傳播媒 體在報導上瞻前顧後,畏縮妥協之結果,反足影響其確實、公正報導與評論之功能。是故 民眾「接近使用傳播媒體」應在兼顧媒體編輯自由之原則下,予以尊重。如何設定上述「 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條件,自亦應於法律內為明確之規定,期臻平等。    綜上所述,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為保 障此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對於人民平等「接近使用傳播 媒體」之權利,亦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 -- 這確實是真實的。 我們藉由生這件事同時在培育著死。 但 那只不過是我們不得不學的真理的一部分而已。 《 村上春樹˙挪威的森林 》 http://www.wretch.cc/album/catastrophe http://www.wretch.cc/blog/catastrophe http://www.pixnet.net/roger4295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9.193.68 ※ 編輯: nobunaga4295 來自: 140.119.193.68 (03/07 2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