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點:新聞局為猥褻出版品之認定,所為附特定條件之例示性函釋,是否違憲?
理由書: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設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
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
釋闡釋在案。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係以行政院新聞局(八一)強版字第○二二七五號函為其
認定事實之論據,經聲請人具體指陳上開函件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上說明,應予受理。
出版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出版品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介,可藉以反映公意
,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
。惟出版品無遠弗屆,對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出版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
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出版品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
、公共秩序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法律所定者,多係抽象之概念,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就此抽象概念規定
,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主管機關作為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
基礎。出版品是否有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猥褻罪情節,因各國風俗習慣之不同,倫理觀念
之差距而異其標準,但政府管制有關猥褻出版品乃各國所共通。猥褻出版品當指一切在客
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
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
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
行政院新聞局依出版法第七條規定,為出版品中央主管機關,其斟酌我國社會情況及風俗
習慣,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八一)強版字第○二二七五號函釋謂「出版品記載
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妨害風化罪,以左列各款為衡量標準:甲、
內容記載足以誘發他人性慾者。乙、強調色情行為者。丙、人體圖片刻意暴露乳部、臀部
或性器官,非供學術研究之用或藝術展覽者。丁、刊登婦女裸體照片、雖未露出乳部、臀
部或性器官而姿態淫蕩者。戊、雖涉及醫藥、衛生、保健、但對性行為過分描述者」,係
就出版品記載內容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猥褻
罪,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禁止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所為例示性解釋,並附有足以誘發、強調色情、刻意
暴露、過分描述等易引起性慾等特定條件,非單純刊登文字、圖畫即屬相當,以協助出版
品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有關刑法妨害風化罪中之猥褻罪部分之基準
,函釋本身未對人民出版自由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又有關風化之
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
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
檢討改進。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各有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出版品記載
之圖文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本件僅就行政院新聞局前開函釋而為解釋,關於
出版法其他事項,不在解釋範圍之內,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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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確實是真實的。
我們藉由生這件事同時在培育著死。
但 那只不過是我們不得不學的真理的一部分而已。
《 村上春樹˙挪威的森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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