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點:
藥事法規定刊播藥物廣告應先經核准是否違憲?
藥事法施行細則對有助長濫用藥物之虞之廣告得以刪除或否准之規定,是否合憲?
理由書:
藥物廣告係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乃為獲得財產而從
事之經濟活動,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應受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一條之保障。言論
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
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
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藥物廣
告之商業言論,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
藥事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
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省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廣告。」旨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其規
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前應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係為專一事權,使其就藥物之功能、廣
告之內容、及對市場之影響等情事,依一定程序為專業客觀之審查,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
旨尚屬相符。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藥物廣告之內容,利用容器包裝
換獎或使用獎勵方法,有助長濫用藥物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係依藥事
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授權,為執行同法第六十六條有關事項而為具體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
,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未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亦無牴
觸。惟廣告係在提供資訊,而社會對商業訊息之自由流通亦有重大利益,故關於藥物廣告
須先經核准之事項、內容及範圍等,應由主管機關衡酌規範之必要性,依比例原則隨時檢
討修正,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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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確實是真實的。
我們藉由生這件事同時在培育著死。
但 那只不過是我們不得不學的真理的一部分而已。
《 村上春樹˙挪威的森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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