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點:
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規定,是否違憲?
理由書:
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
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
、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
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
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
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
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
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
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
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係
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
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
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
法問題。至各該事由是否相當乃認事用法問題,為審理相關案件法院之職責,不屬本件解
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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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確實是真實的。
我們藉由生這件事同時在培育著死。
但 那只不過是我們不得不學的真理的一部分而已。
《 村上春樹˙挪威的森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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