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轉一篇陳新民教授的文章
大學自治的保障與極限
全文 http://www.npf.org.tw/PUBLICATION/CL/090/CL-R-090-046.htm
教授提到了幾個要點:
1.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各大學以校規規定學生有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學分不及格,將予退學
的規定,已經違反「法律保留」的原則。
2.法院這種見解,顯然的是繼承了大法官近年來一貫的破除特別權力關係之風潮,尤其是
對於涉及身分關係喪失的處分,例如公務員的免職(釋243、491)、學生的退學處分(
釋382)及核定軍人退伍(釋430),都許可被處分者得進行訴願,也就是破除了以往即
使該處分權力已明顯的違法濫用,但被處分者只能自認倒楣、無法提起救濟的不合理現
象。
3.依現行大學法(八十三年八月修正公布)第17條規定,學生代表應出席有關其學業及獎
懲有關規定訂定的會議。此外,並無其他關於申訴的制度規定。
4.在釋字380號解釋中,大法官承認大學擁有學術自由,可以在教學、研究及學習方面享有
自治的權限。因此,固然大學教授的研究與講學享有充分的自由;而學生應接受何種教
學內容,從而由教授與大學方面獲得應盡的義務,例如,應經過何種考試、考試的評判
標準‧‧‧,所謂「學業要求」,都是大學自治的範圍。大法官重視大學自治逾於法律
保留原則者,是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公布的釋字第450號解釋,相較於釋字第380號
的見解,本號解釋明顯的認為,即使沒有違反法律保留的原則,但大學自治的重要性,
應獲立法者的尊重。因此,大學自治的重要性顯然不低於法律保留。
5.大學的自治,在相當程度可比擬國會的自治,為了達到該自治體的任務,國家法律應該
給予最少及最必要的限制(比例原則之適用),其餘應讓諸自治體有自行發揮的空間。
故大學自治不是由立法者所創設賦與,毋寧是立法者必須尊重大學的自主權利,而儘量
少讓國家機關(教育行政機關及法院)來行使監督及其他干涉之權力。所以,儘管立法
院將來透過修改大學法,明白規定大學可以或不可以以多少比例學分不及格作為退學的
標準,但也已經侵犯了大學自治的原則。故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的規定,違反了大學自
治的本質,也是一個違憲的規定。
6.法律保留的原則已無可與之抗衡的「中學自治」,為此,國家的監督權限,應予擴充。
所以,各級學校的規範法律,例如高級中學法、私立學校法等,均應明定學生課業的管
理規定或授權規定。
7.大學利用校規規定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學分不及格即退學之規定,早有教育部訂定的「
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原則」,但在八十七年廢止後,改列入大學法施行細則,由各校
自行列入學籍管理規則。然而,此規定行之有年,大學法一再修正,都未將此規定明白
納入,顯示立法者對此未形成共識,同時也顯示出立法者不欲將各校的退學規定,列入
到國家的監督範圍,從而可「回歸」為大學的自治權限。
8.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卻未提起釋憲而逕行判決,這個操之過急的判決,一方面明白牴觸釋
字371號解釋,已誤認自己享有違憲審查權。本案既已涉及了承審法院對於所適用的大學
法與二個大法官解釋有矛盾之虞,以及大學自治與法律保留原則有孰重孰輕之爭議,故
似乎應由大法官來拆解盤根錯節,而恐不是職司依法審判之基層的行政法院法官所可勝
任之任務。
PS:
最後附上大學法修正草案要點
http://0rz.net/1c0RQ
※ 引述《fryfishtw (獅王再現)》之銘言:
: 請問一下
: 二一制度到底合不合法呢?
: 「現在」是否有法規的依據呢?
: 根據89 , 訴 , 1833(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書 -- 行政類) 的判決
: 法院方面並不反對二一制度
: 但是二一制度沒有法律的授權
: 所以在這個案例中
: 「世新大學」敗訴
: 那假如說二一制度沒有法律的授權
: 那二一制度是不是應該不能存在?
: 希望大家可以就這個問題作個討論吧~~TH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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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是個好人啊,好人就是好嘛" 這言語純真而坦率,很有餘韻。
這是天真地傾吐情感的聲音。連我本人也樸實地感覺到自己是個好人。】
--- 川端康成 伊豆的舞孃 第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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