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週課堂進度的「訴訟要件論」單元,同學可參:
篇名:「訴訟要件論」
出處:
1.姜世明,民事訴訟法基礎論,第五章訴訟要件論。
2.月旦法學教室,27期,94年,1月,頁56~65。
二、有兩題煩請增補到本週的練習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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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請就下列各小題,附具理由說明之。
(一)上開條文中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不甚礙訴訟之終結」應如何解釋?
(二)本款在實務之運作,有無違反任何憲法或程序法理之虞?試評析之。
(三)若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作擴大性之解釋,則
對於本款,可能產生如何之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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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整理自:「姜世明,民事訴訟法基礎論,頁173-174」。
(一)小題:
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關於本法文之解釋,有論者認為應可自其突襲強度及是否造成被告不合比例之負擔而定。
二、不甚礙訴訟之終結:
有論者認為應可在此類比攻擊防禦方法失權理論中對於「延滯訴訟」要件中之「絕對理論
(詳見第八題)。亦即,若許可此一訴之變更、追加,將較駁回之者,費時較久者,即為「
有礙」,但因法條中有「不甚」之明文,則可再加上該「因許可變更、追加而使訴訟進行
費時較久之時間長度,已不合比例者」。
(二)小題:
一、對於是否不甚礙訴訟終結,其原係「數學計算」之問題,但在學說及實務上並未提出
較為「明確之標準」,因而實務上輒發生上級審拒絕贊同下級審以「有礙訴訟終結」而駁
回訴之變更、追加之事例,而事實上,上級審所持廢棄標準,則未必為下級審所信服。實
有違反憲法「法律安定性原則」之虞。
二、管見認為,對於本款之解釋,似可採取上開論者之看法。如此一來,可能對於系爭制
度進行之法律安定性,較能獲得兼顧,而非總任由法院自行在個案中盲目決定,造成不服
之上訴原因。
(三)小題:
若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作擴大解釋時,則因新法規定
將其與第7款並列,則對於被適用對象可能頗多會因此而延滯訴訟終結者,卻似無法以其延
滯訴訟而駁回,其在訴訟上會發生如何影響,是否有疑慮,仍待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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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關於訴訟終結之延滯認定,有所謂絕對理論及相對理論,其內涵如何,試說明之。
(之後上到「審理集中化」、「失權制度」會在更詳細說明,因為第七題有提到,所以先
大概地說明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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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整理自:「姜世明,新民事證據法,頁392-394;吳從周,民事法學與法學方法,第一
冊,頁52-54。」
一、絕對理論/通說(吳師用語:絕對延滯概念)
(一)意義:
所謂「絕對延滯概念」,係指確定延滯與否,應比較「准許」與「不准許」(駁回)逾時提
出之訴訟資料,這個特定時間點時,案件的程序狀態。倘准許提出時,訴訟期間將會比不
准許來的長,則訴訟有延滯。此時所比較者,很明顯地是該准駁時點之後,剩餘時間的長
短,因此有學者稱之為剩餘期間觀察法。按照絕對延滯概念之標準,只要審酌當事人逾時
提出之訴訟資料,就必須另訂一個言詞辯論期日者,通常就可以肯定其有訴訟延滯。
(二)事例:
例如原告於準備程序並未聲請訊問證人A,遲至言詞辯論時始提出聲請,此時如果法院准
許其聲請,勢必需另定期日為訊問,期間將比不准許來得長,因而發生延滯。
(三)理論依據:
1.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即顯然採取絕對理論,因其文字乃遲延提出攻
擊防禦方法之許可是否延滯訴訟,而非遲延延滯訴訟。
2.就外國立法例以觀:於舊法時期,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即以絕對理論為通說。修正新法之
立法者,當亦自此理論出發,應無採他種理論之理。
3.因立法者於確認訴訟是否延滯,本以由法院自由心證方式認定之,若依相對理論,而須
審酌於適時提出時之假設訴訟程序,則將耗費成本時間,有違立法者所意欲之訴訟促進。
4.相對理論不具實用性,因影響訴訟過程變數甚多,其確認實甚困難。
5.乃為達到失權規定之效果(以訴訟促進、預防性處罰效果),應以絕對理論為較佳選擇。
但此一理論之運用是否違憲,亦即,其是否有過度促進之疑慮,在理論上可能存有不同見
解,原則似以否定說為可採。
二、相對理論(吳師用語:相對延滯概念)
(一)意義:
所謂「相對延滯概念」則指訴訟延滯與否,應該比較「准許」與「不准許」(駁回)逾時提
出之訴訟資料,整個訴訟期間之長短。倘准許提出則訴訟整個期間會比不准許持續較長,
則有訴訟延滯。此時的整個訴訟期間的比較,事實上是在比較「準時」提出與「逾時」(不
準時)提出時之訴訟期間長短。申言之,先確定「在某一個審級,如果考量逾時提出之訴訟
資料,所需的整個訴訟期間(此部分可以稱為預計的訴訟期間),再以之與「如果當事人準
時提出該訴訟資料時,假設的整個訴訟期間」(此部分可以稱為假設的訴訟期間)相比較,
如果假設的訴訟期間比預計的訴訟期間短,則認為訴訟有延滯。因為此時所比較的是整體
的訴訟期間,並且其中涉及許多無法預測的假設性因素,因此此說才被稱為整體期間觀察
法或假設的延滯概念。
(二)事例:
例如原告於準備程序並未聲請訊問證人A,遲至言詞辯論時始提出聲請,此時如果法院准許
其聲請,勢必需另定期日為訊問,但證人A一直在國外無法返國,因此可以確定的是:即使
原告在準備程序中提出訊問證人A之聲請,證人A也無法在言詞辯論前獲得訊問。此時,比
較逾時提出之「預計的訴訟期間」與準時提出之「假設的訴訟期間」,其整體的訴訟期間
係屬相同,因此並無延滯。
(三)關於本說之批評:
反對相對理論之理由,為假設性程序經過時間,因具甚多變數,而難確定。且為確定依此
理論之延滯,將多耗費,而此耗費適為失權規定所欲防止者。矧當事人可利用高明訴訟技
巧,而使延滯之確認無法成立,其實用性乃被降低。
※ 編輯: StevenWa 來自: 122.126.168.95 (03/11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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