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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證人轉述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證據之問題 請參考下列實務座談會: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國97年12月版)第 688-691 頁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6、159、159-3、159-5 條 (96.12.12 ) 法律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試問: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 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該傳聞供 述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法律問題: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 該傳聞供述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 法設有例外容許之要件,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該被告之 案件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原供述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 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與上開情形有異,然 亦屬傳聞證據之性質則同,依傳聞法則,原則上亦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惟:若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 原供述之「被告」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經 被告以言詞或書面予以承認,或被告表示放棄其反對詰問權者,應 視同被告自己之供述,苟被告之該原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法院復認 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之法理,例 外得作為證據。至若原供述之「被告」否認該陳述,而到庭之「傳 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或 「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 要性嚴格條件,依同法第 159 條之 3 之法理,亦得例外作為證 據,用以兼顧人權保障與真實發現,並維護司法正義(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931 號、第 2686 號、第 4417 號、第 4891 號判決參照)。 乙說:否定說。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同年 9 月 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 159 條第 1 項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至於被告對其本人審判外 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保障其反對詰問之問題,故被告於審判 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仍得為證據。證人 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 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同一 法理,亦不生對證人詰問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得否為 證據,應恃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836 號、第 3500 號、第 3880 號判決、96 年度台上字第 402 號、第 1041 號判決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931 號判決意旨: 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原供述之「被告」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 經被告以言詞或書面予以承認,或被告表示放棄其反對詰問權者,應視同被告自己之 供述,苟被告之該原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依刑事訴訟 法第 159 條之 5 之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此於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原供述之「 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 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亦同。至若原供述之「被告」否認該陳述,或原供述之「被 告以外之人」已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陳述並接受詰問 ,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或「 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依同 法第 159 條之 3 之法理,亦得例外作為證據。 資料 2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836 號判決意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至於被告對其本人審 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保障其反對詰問之問題,故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仍得為證據。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 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 陳述,基於同一法理,亦不生對證人詰問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9.143.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