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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簡易判決處刑後,檢察官發現被告為搶奪罪之累犯,得否上訴? 簡答:搶奪罪: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累犯加重其刑,不可能判決六月 有期徒刑,即本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且累犯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依451-1第四項第一款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案件,法院不受其拘束,無455-1Ⅱ之適用。檢察官自得上訴 2、刑訴法第319條3項,所謂"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 是指一部為"直接被害人",他部非直接被害人"之情形。 若非此種情形,則被害人提起自訴,原則上不受本條限制。 98台上2617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係指犯罪直接被害人,始得提起 自訴,如非犯罪直接被害人,即不得為之。至於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之單一案件,在訴訟法上係單一訴訟客體而具不可分性,無 從分別起訴、割裂審判。單一案件,倘就得自訴部分,依自訴程 序追訴審判,餘不得自訴部分,另依公訴程序起訴審判,則有違 審判不可分原則,是往昔司法實務上認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中如含有應經公訴之部分,不問應經公訴之部分,究係輕罪或重 罪,犯罪直接被害人均不得就其直接被害部分提起自訴(司法院 院字第一0九三、一五五四號解釋、院解字第三0三三號解釋、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四八五號判例參照)。三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時,為免上開以重從輕之弊,兼顧自訴 人之利益,加強對被害人之保護,乃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 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 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時,改 列為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再改列為 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然另為免因私害公,而於同條但書規定 「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 ,或第三百十三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 者,不在此限」,亦即全部均不得自訴。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十九條第三項所稱「他部雖不得自訴」、「不得提起自訴部分 」者,應係指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中部分犯罪事實,非屬犯罪直 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者而言,並不包括原屬犯罪直接被害人 因其他法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之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3、甲竊取乙支票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交付丙行使, 其中偽造有價證券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檢察官認為有刑法59條適用,得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簡答: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刑罰,需經調查、辯論始可, 故與不進行言詞審理之簡易程序不相容,檢察官不得以 有刑法第59條適用而提起簡易判決處刑。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9.143.133 ※ 編輯: vinmo 來自: 140.119.143.133 (06/06 00:23) ※ 編輯: vinmo 來自: 140.119.143.133 (06/06 0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