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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錄自 NCCU07_LawA 看板] 作者: StevenWa (StevenWa) 看板: NCCU07_LawA 標題: [課輔]許師民訴課輔:民訴436-9之目的性限縮 時間: Fri Nov 13 23:13:44 2009 老師今天提到的實務見解如下: =============================================================================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6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3年4月)第 135-137 頁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12、24、436-9 條 ( 92.06.25 ) 法律問題: 住所地設於高雄地區之原告 (自然人) 對設於台北地區之被告保險公司提 起給付保險金訴訟,其訴訟金額為八萬元,屬小額事件。惟兩造所簽訂之 保險契約明載: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 (即原告) 住所所在地法院 為管轄法院。茲原告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 無管轄權?亦即兩造合意所約定之管轄法院條款是否仍有效? 法律問題:住所地設於高雄地區之原告 (自然人) 對設於台北地區之被告保險公司提 起給付保險金訴訟,其訴訟金額為八萬元,屬小額事件。惟兩造所簽訂之 保險契約明載: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 (即原告) 住所所在地法院 為管轄法院。茲原告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 無管轄權?亦即兩造合意所約定之管轄法院條款是否仍有效? 討論意見:甲說: (肯定說)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理由如下: 按法律漏洞,除「公開漏洞」外,尚有所謂「隱藏漏洞」,而所謂 「隱藏漏洞」,即關於某項規定,依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 本應消極地設有限制,然卻未設此限制,致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 其填補之道,則應將此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依法律規範意旨予以限 縮 (即目的性限縮)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人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固 有明文,但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增定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因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 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 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 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可知增 訂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附合契約 而需遠赴對造即法人或商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 必要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是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於增訂時,立法者顯未慮及「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反而 有利於經濟上弱勢一方」之情事,是該立法顯然疏漏。為貫徹該法 條保障弱勢一方之意旨,自應於特定事件中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九做目的性限縮。亦即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將之排除在 外,為貫徹規範意旨,乃將該一類型排除在該法律 (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適用範圍之外。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 訴訟,不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之規範,仍得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因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 有管轄權。 乙說: (否定說)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無管轄權,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理由如下: (一) 立法疏漏或因嗣後情勢變更,致法律規定有隱藏性法律漏洞 時,法院雖非不得於裁判上以目的性限縮解釋方法,予以補 充。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已明列但書即「兩造 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亦即僅但書所列情形排除 適用,其他情事不能再視為「法律疏漏」而排除適用;再者 ,所謂「經濟上弱勢當事人」乃一含有身份、地位及財富之 價值判斷,法官如何斷定一般人對一公司之訴訟時,該一般 人即必為「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是依肯定說之理由,將使 法律適用陷入因人而異之詭異現象。 (二) 本件為小額訴訟且其中一造為法人,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九條規定,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 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 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申言之,本件兩造雖於保險契約 中,有合意約定以要保人之住所地為管轄法院,但依前揭法 條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無管轄權,而 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以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如屬附合契約同意初步研討結果。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二十七號)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2、12、24、436-9 條 (92.06.25)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29.148.88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29.14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