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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 今天有談到『死後強制認領之訴』的問題,關於民法第1067條規定的強制認 領之訴,社會新聞常常看到,在民法概要的層次,我們需要認識到的程度是 :誰?在什麼時期內?對誰?可以提起強制認領之訴、認領後會發生什麼效力? 這邊附帶提一下,下一個層次的問題,也就是涉及在民事訴訟法上面的問題, 亦即,是否允許透過『親子血緣鑑定』,來證明親子血緣的問題,當然,以 下的說明,『期末考絕對不會考』,但有興趣的同學,可以參考一下,以下 用一個簡單的案例來說明: =================================================================== 案例之提出: 甲起訴主張乙為其子丙之生父,請求認領之,乙雖不爭執其在甲受胎期間曾與 甲同住一屋簷下,但稱男女朋友關係僅維持數月之久,即因雙方個性不合,而 告分手。問:若甲要求乙配合進行血緣鑑定,乙可否拒絕? 問題意識: 甲要求乙配合進行血緣鑑定,其實涉及甲之訴訟權、證明權及身分權利之確認權 與乙之身體不可侵犯性、隱私權、人格權及家庭原有圓滿狀態之維護權利之相互 間的利益衝突問題,如何調和二者,成為解決上開案例所應顧慮者。 案例之處理: 一、我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 我國最高法院認為,在血緣鑑定的場合,因血液存在勘驗標的上,若一方當事 人之不配合之,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故於本案例,依上開實務見解,法院不得 強令乙進行血緣鑑定,故乙可以拒絕之。 二、學說見解 (一)台灣大學法律系許士宦教授 法院為解明乙丙間父子關係存否之事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乙為血緣鑑定。乙接 受抽血、提供血液等以資檢驗,係協助法院實施勘驗。此等忍受勘驗及提出勘驗物之 義務,雖係一般義務或一般化義務,但法院於認為有必要時,始得命乙或第三人為之 。故若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乙不得拒絕之。惟乙有正當理由時,得拒絕接受檢驗。 (二)政治大學法律系姜世明教授 甲起訴主張乙為其子丙之生父,請求認領之,乙雖不爭執其在甲受胎期間曾與甲同住 一屋簷下,但稱男女朋友關係僅維持數月之久,即因雙方個性不合,而告分手。則應 認甲之起訴已提出適當之根據,而無濫訴之虞。若當事人已不能再提出其他可令法院 形成確信之證據方法,則若甲要求乙配合進行血緣鑑定,除非乙有健康上之不可期待 之正當事人而可拒絕配合鑑定,否則應認乙有配合鑑定之義務。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29.153.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