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kosa6666 (丹尼爾)
看板NCCU08_GID
標題[討論] 海域劃界---結論
時間Sat Oct 11 17:51:44 2008
相鄰或相向國家之間海域劃界之基本原則及實務
一、相鄰或相向國家間海域劃界之相關規範
(一)1958年《大陸礁層公約》第6條之規定:
1. 「相向國家」間之大陸礁層劃界:
若同一大陸礁層鄰接兩個或兩個以上海岸相向國家的領土,各該國之大陸礁層界
線應由這些國家間以協議確定。在無協議的情形下,除非有特殊情況而須另定界
線外,界線是一條其每一點與測算各國領海寬度的基線的最近點距離相等的中線
。
2. 「相鄰國家」間之大陸礁層劃界:
若同一大陸礁層鄰接兩個相鄰國家的領土,兩國之大陸礁層界線應以協議確定。
在無協議的情形下,除非有特殊情況而須另定界線外,界線是一條與測算各國領
海寬度的基線的最近點距離相等的線段。
1958年《大陸礁層公約》第6條對相鄰或相向國家間大陸礁層劃界應採以下原則:
(1)原則上應由爭端當事國家以「協議」劃定;(2)若未能達成協議,遇有特殊情況
(special circumstances)應另定界線;(3)若無協議亦無特殊情況存在,大陸礁
層界線將依「等距原則」(the principle of equidistance,即相鄰國家間以等距
離線劃定大陸礁層界限)或「中線原則」(the principle of median line,即相
向國家間以中間線劃定大陸礁層界限)。
(二)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74條之規定:
1. 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專屬經濟區的界線,應在《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所指國際
法的基礎上「以協議劃定」,以便獲得「公平解決」。
2. 有關國家如在合理期間內未能達成任何協議,應訴諸公約第15部分所規定的爭端
解決程序。(→ 常設仲裁法院、國際法院、國際海洋法法庭、國際仲裁程序)
3. 在達成第1款規定的協議以前,有關各國應基於諒解與合作的精神,盡一切努力
作成「實際性的臨時安排」(provisional arrangement of practical nature
),並在此過渡期間內,不危害或阻礙最後協議的達成,此種安排不應妨害最終
界線的劃定。
4. 若有關國家間存在現行有效之協定,應按照該協定的規定劃定專屬經濟區界線。
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74條有關相鄰或相向國家間專屬經濟區之劃界原則
強調:原則上應先由相關國家達成「協議」劃定專屬經濟區界線,若無法達成協議
,相關國家得提交公約第15部分提供之爭端解決程序。又,在達成協議前,相關國
家在不妨礙最終界線劃定的前提下,得締結具實際性的臨時安排,以共同開發爭執
水域的資源。
(三)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83條之規定:
1. 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大陸礁層的界線,應在《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所指國際
法的基礎上「以協議劃定」,以便獲得「公平解決」。
2. 有關國家如在合理期間內未能達成任何協議,應訴諸公約第15部分所規定的爭端
解決程序。
3. 在達成第1款規定的協議以前,有關各國應基於諒解及合作的精神,盡一切努力
作成「實際性的臨時安排」,並在此過渡期間內,不危害或阻礙最後協議的達成
。此種安排不應妨害最終界線的劃定。(例如:中國與日本在東海大陸礁層間存
在領土爭端,兩國經多次協商後,決定採「擱置主權,共同開發」的原則,在爭
執海域建立共同開發區;日韓間及中越間暫定共管水域)
4. 若有關國家間存在現行有效之協定,應按照該協定的規定劃定大陸礁層界線。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83條對於相鄰或相向國家間大陸礁層之劃界繼承1958年《
大陸礁層公約》第6條的內涵與精神,強調國家間應先以「協議」劃定大陸礁層界線
,若無法達成協議,得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5部分提供的爭端解決程序解決
劃界爭議。不論劃定大陸礁層界線所採取的方法為何,最終必須「公平解決」。
二、國際法院及仲裁法庭審理相鄰或相向國家間海域劃界之案例
(一)「公平原則」(equitable principle)在海域劃界案例中已具有習慣國際法之性質
:
國際法院於1969年「北海大陸礁層案」(The 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
荷蘭、丹麥控西德)之判決理由中提到,劃界應依據「公平原則」,並考量「所有相
關情況」(all relevant circumstances),以「協議」定之。此後,「公平原則」
在司法仲裁審理的所有相關案例中均被予以重申。透過國際司法及仲裁機構對於公平
原則的反覆確認及適用,足以證明該原則在海域劃界案例中已具有習慣國際法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的性質。
(二)等距原則並非習慣國際法,僅為大陸礁層劃界方法之一:
國際法院於1969年「北海大陸礁層案」的判決理由中強調,國際法上並不存在任何一
種具有強制性且能完全適用於任何個案中的劃界方法。因此,1958年《大陸礁層公約
》第6條規定的「等距原則」尚未構成習慣國際法,僅為眾多海域劃界方法之一。國際
法院於1985年「利比亞/馬爾他大陸礁層案」(Libya/Malta Continental Shelf
Case)中也重申,等距原則並非海域劃界時的唯一方法,且國家實踐亦無法證明存在
任何一種強制性使用等距原則或其他方法劃界的法則。又,在1977年「英法大陸礁層
劃界仲裁案」、1982年國際法院「突尼西亞/利比亞大陸礁層案」(Tunisia/Libya
Continental Shelf Case)及1992年仲裁法庭「法加海域劃界仲裁案」(France
/Canada Maritime Boundary Arbitration)之判決理由中,國際法院或仲裁法庭均提
到,嚴格適用等距原則,在某些情形中,反而會造成不公平的劃界結果,違反「公平
原則」的精神。因此,在所有相關案例中,國際法院或仲裁法庭僅承認「公平原則」
是海域劃界之習慣規則,其餘原則僅扮演達成公平劃界的具體方法。
(三)「等距/特殊情況規則」(equidistance/special circumstances rule)是「公平原則」的具體表現:
仲裁法庭於1977年「英法大陸礁層劃界仲裁案」之裁決中表示,「等距原則」及「特
殊情況」彼此間並不具有適用上優先順序之問題,為求最終達成公平劃界之目的,此
二者應視為單一規則。因此,仲裁法庭於本案中創設所謂「等距/特殊情況規則」劃
定英、法二國之間的大陸礁層界線。「等距/特殊情況規則」強調:國際司法或仲裁
機構在處理國家間大陸礁層劃界爭議時,首先將畫出一條「臨時等距(中)線」,接
著再考量相關國家間的特殊情況,對臨時等距(中)線加以調整,以作為相關國家間
大陸礁層的最終界線。
「等距/特殊情況規則」在1982年國際法院「突尼西亞/利比亞大陸礁層案」、1984
年國際法院分庭「加拿大與美國緬因灣劃界案」(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in the Gulf of Maine Area Case)、1985年國際法院「利比亞/馬爾他
大陸礁層案」、1992年仲裁法庭「法加海域劃界仲裁案」及1993年「格陵蘭及揚馬延
地區有關海域劃界案」(Greenland/Jan Mayen Maritime Delimitation Case)等案
例中均被採用,除對於國際法院或仲裁法庭劃定國家間大陸礁層界限具有便利性外,
更突顯該原則能夠達成公平劃界的結果,具體表現出「衡平原則」的意涵。
(四)陸地領土自然延伸原則在相向國家間海岸距離不逾400浬劃界案件中的重要性逐漸降
低:
在1985年「利比亞/馬爾他大陸礁層案」中,國際法院反對在相向國家間海岸距離少於400
浬的情形中適用陸地領土自然延伸原則,以及地質和地理因素。法院認為,任何沿
海國均得對200浬的大陸架提出權利主張,而毋需考慮大陸礁層的海床及底土的地質
特徵。由於1982年《海洋法公約》創設了專屬經濟區制度,並規定沿海國得主張200
浬的專屬經濟區,因此,200浬以內大陸礁層的劃界不能忽略專屬經濟區所扮演的角
色。由於專屬經濟區對其下方海床底土之主權權利係透過大陸架制度之規範予以確
立,故可以有大陸架而無相應之專屬經濟區,卻不可能有專屬經濟區卻無相應之大
陸架。因此,距離標準不僅適用於專屬經濟區,亦適用於大陸架。1992年「法加海
域劃界仲裁案」中,仲裁法庭再度援引「利比亞/馬爾他大陸礁層案」的距離標準
劃定法屬聖皮耶、密克隆島及加拿大紐芬蘭間重疊海域的界線。
(五)有關專屬經濟區或專屬漁區劃界之實務:
國際法院及仲裁法庭專就專屬經濟區或漁區劃定界線的案例僅有1993年國際法院「
格陵蘭及揚馬延地區有關海域劃界案」,其餘劃界均同時涉及相關國家就專屬經濟
區(漁區)與大陸礁層劃定單一界線之爭議。國際法院及仲裁法庭在審理有關相鄰
或相向國家間專屬經濟區或專屬漁區所採取的原則與大陸礁層劃界相同,例如在
1984年「加拿大與美國緬因灣劃界案」中,國際法院分庭就專屬經濟區劃界問題提
出以下習慣國際法規則:(1) 相向或相鄰國家間之海域劃界應由相關國家以協議劃
定,雙方應秉持善意進行協商,並以真意達成建設性結果,不得由某一方片面決定
;(2) 劃界應依公平原則,並考量爭執區域地理結構及其他相關情況,使用能確保
公平結果的實際方法。另,若劃定之界線具有多重目的時,與「地理」有關之標準
在海域劃界中將成為最關鍵的考量因素,而大陸礁層劃界中使用的若干原則,如「
不侵犯原則」、「海岸地形」、「島嶼」及「比例檢驗」等,在劃定界線時均為應
予以考量的相關情況。
1992年「法加海域劃界仲裁案」中,仲裁法庭即援引「不侵犯原則」及「比例檢驗
」劃定法屬聖皮耶與密克隆(St. Pierre and Miquelon)
二島與加拿大紐芬蘭間重疊區域的界線。1993年「格陵蘭及揚馬延地區有關海域劃
界案」中,國際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提及,有關專屬經濟區或漁區的劃界問題,應適
用有關專屬經濟區劃界的習慣法,而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74條第1款之規
定即具有習慣國際法之性質。法院又遵循1984年「加拿大與美國緬因灣劃界案」和
1985年「加拿大與美國緬因灣劃界案」之判決先例,先以「臨時等距線」劃定格陵
蘭島與揚馬延島間的專屬經濟區及大陸礁層,接著考量「所有相關情況」後,對該
臨時等距線進行調整,劃定最終界線。國際法院於本案中考量的相關情況包括:(1)
格陵蘭與揚馬延海岸線長度存在明顯差距,前者長度約為後者的九倍;(2) 二者蘊
藏的漁業資源差異甚大,格陵蘭島上漁民長久以來即以捕撈柳葉魚(capelin)維生
。基於以上二項特殊因素,法院認為,若嚴格遵守等距原則劃定格陵蘭島與揚馬延
島的海域界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法院將臨時等距線向揚馬延島方向東移,
使格陵蘭島享有較大面積之專屬經濟區及大陸礁層。
(六)國際司法或仲裁機構於海域劃界時考量的「所有相關情況」或「特殊情況」:
1. 相關國家的地形、地理因素:
本因素乃公平劃界原則中最重要的考量因素,並由此延伸出「陸地領土自然延伸
原則」(natural prolongation)與「不侵犯原則」(the principle of
non-encroachment),國際法院於1969年「北海大陸礁層案」之判決理由中指出
,法院將盡可能保留予一國構成其陸地領土自然延伸的大陸礁層,但相對而言,
也不應該選擇侵害或切斷另一國大陸礁層自然延伸的部分。此外,仲裁法庭於
1992年「法加海域劃界仲裁案」中也重申1969年北海大陸礁層案的判決理由,針
對法屬聖皮耶及密克隆與加拿大紐芬蘭間爭執的西部海域,若允許聖皮耶及密克
隆二島向外自然延伸,將會侵入並切斷紐芬蘭南部海岸向海投射的區域,這將造
成不公平的結果。
相關國家間的「海岸地貌」在海域劃界時也會一併考量,例如前述1969年「北海
大陸礁層案」中,西德海岸走向向內凹陷,若嚴格適用等距原則,將使西德獲得
的大陸礁層面積大幅縮小,這將造成不公平的結果;又如1982年「突尼西亞/利
比亞大陸礁層案」中,法院認為突尼西亞蓋柏斯灣(Gulf of Gabes)向內凹入
的地形結構成為調整突尼西亞及利比亞間大陸礁層界線的重要依據。
2. 島嶼:
國際法院或仲裁法庭在處理島嶼於海域劃界所扮演的角色時,將依據其面積大小
、是否適合人類居住或維持本身經濟生活條件、與沿海國海岸線之距離等因素給
予不同效力。一般而言,小島在劃界時通常不會被賦予完全效力(full effect
),法院在使用等距線作為分界時,不會使用島嶼與相向國家海岸間的等距線,
換言之,多半僅給予小島「部分效力」(half effect)。例如1977年「英法大
陸礁層劃界仲裁案」中,仲裁法庭僅賦予錫利島(Scilly Island)部分效力,
亦即先完全不考慮該島,將英、法大陸礁層界線定為兩國海岸間之等距線,再賦
予該島完全效力,並在該島與法國本土間劃出另一條等距線,最終法院將英、法
兩國間的大陸礁層界線畫在此二條臨時等距線之間。又如1981年「杜拜/沙加邊
界仲裁案」,仲裁法庭為求公平劃界,對於隸屬沙加的阿布木薩島(Abu Musa)
超過12浬的部分不給予任何效力(即零效力);另外1982年「突尼西亞/利比亞
大陸礁層案」中,法院也僅給予突尼西亞所屬的「克肯納島」(Kerkennah
Islands)部分效力
此外,依據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21條第3款的規定,島嶼若適合人類
居住或能維持本身經濟生活條件,則可向外主張200浬專屬經濟區及大陸礁層。
因此,島嶼有取得200浬專屬經濟區的基本權利,但基於公平原則,為避免切斷
他國專屬經濟區或大陸礁層以造成不公平的結果,在劃界時仍可能需要做範圍上
的限縮。例如1992年「法加海域劃界仲裁案」中,由於聖皮耶及密克隆二島主張
200浬專屬經濟區將侵害並切斷加拿大紐芬蘭向海延伸的區域,因此仲裁法庭最
終僅給予聖、皮二島12浬領海及12浬的專屬經濟區。
3. 相關國家的海岸線長度:
截至目前為止,國際法院只有在審理相向國家間大陸礁層劃界的案件,才會將海岸線長度
比例列入考量。法院考量相關國家的海岸線長度時,將採取以下的劃界方法:若
相關國家間海岸線長度明顯不同,法院仍會先劃定臨時等距線,接著再考慮海岸
線長度與其對應的大陸礁層比例間將相當不一致而會造成不公平的結果。法院最
終會調整臨時等距線,使相關國家海岸線長度與對應的大陸礁層面積間符合比例
原則。例如1985年「利比亞/馬爾他大陸礁層案」、1992年「法加海域劃界仲裁
案」及1993年「格陵蘭及揚馬延地區有關海域劃界案」等案件,國際法院及仲裁
法庭均考慮到相關國家海岸線之長度比例,並調整臨時等距線,使海岸線較長的
國家享有較大面積的大陸礁層。
4. 當事國先前的行為:
在某些海域劃界案例中,法院會將當事國提交案件以前的行為納入劃界考量,例
如當事國先前已同意的臨時界線。例如,1982年「突尼西亞/利比亞大陸礁層案
」中,由於突、利二國事前即已授予近海石油及天然氣探採特許權,任何一方均
不得越界探油,因此法院將此因素列為相關情況,並以之作為兩國間大陸礁層界
限的第一部分。
(六)劃定單一界線逐漸成為海域劃界的新趨勢:
1984年「加拿大與美國緬因灣劃界案」是國際司法或仲裁機構首次針對相關國家間之專屬
漁區及大陸礁層劃定單一界線的案件,國際法院分庭在本案中表示,兩個不同管轄權劃定
單一界線是可能的,而且隨著越來越多的國家主張專屬經濟區,要求劃定單一界線的國家
將越來越多,以避免劃定多條海域界線可能產生的不利條件。日後許多案件中,國際法院
或仲裁法庭亦被請求以單一界線劃定相關國家的所有海域,例如在1986年「幾內亞/幾內
亞比索劃界仲裁案」中,仲裁法庭即以單一界線劃分其殖民母國法國及葡萄牙在1886年
締結法葡條約中未劃定的海域疆界,包括領
海、專屬經濟區及大陸礁層;1992年「法加海域劃界仲裁案」中,仲裁法庭以1984年「加
拿大與美國緬因灣劃界案」的單一劃界為基礎,根據法國及加拿大雙邊特別仲裁協定的要
求,針對兩國間之專屬經濟區及大陸礁層劃定單一界線;1993年「格陵蘭及揚馬延地區有
關海域劃界案」是國際司法及仲裁機構第一次未經當事國事前請求劃定單一界線的案件,
本案中,國際法院認為適用於二國重疊的專屬經濟區及大陸礁層之界線是同一條臨時等距
線,惟考慮格陵蘭及揚馬延海岸線長度比例,最終界線應作調整;1999年「厄利垂亞/葉
門仲裁案(第二階段:海域劃界)」中,厄、葉兩國均同意以公平原則劃定雙方領海、專
屬經濟區、漁區及大陸礁層的單一界線。換言之,國際海洋法允許相關國家針對不同區域
劃定不同界線,但為求便利,有越來越多的案件要求國際司法及仲裁機構針對所有海域劃
定單一界線。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8.175.39.172
推 lelivre:學長,我們得申請個數位學習網了,不然眼睛會花@@ 10/11 18:38
→ kosa6666:那得先找一位優質TA 10/11 18: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