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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裁定(代位訴訟V.S.當事人適格) : 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二百四十 : 二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 : 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 : 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 : 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又於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而為原告之情形,其確定判決 : 對於債務人亦有效力,故債務人自己或其他債權人即不得於該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行 : 使同一權利,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 : 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固明。惟倘債權人代位提起之前訴訟經撤回, : 而後訴訟尚未經駁回時,後訴訟之程序上瑕疵即告治癒,法院自不得再以後訴訟不合法為 : 由,裁定駁回之。查原法院認應獨立判斷者,乃再抗告人及港商○○公司是否取得代位債 : 務人即○○公司提起訴訟之法律上地位(當事人適格)一事,非謂就被代位之○○公司對 : 於相對人之實體法上權利亦應各自獨立判斷。又倘港商○○公司及再抗告人均得代位○○ : 公司提起訴訟,行使○○公司對於相對人之權利,依上說明,後提起之本訴訟本屬不合法 : ,惟因港商○○公司所代位提起之他訴訟業經撤回,其訴訟繫屬歸於消滅,即無重複起訴 : 之情事,亦無取得確定判決之可能,本訴訟原存在之瑕疵即告治癒,更無以已不存在之他 這一則最新的最高法院見解,當初筆者選錄給同學參考,最近台大沈冠伶老師在最新的一 期台灣法學雜誌(台灣法學雜誌第165期,2010年12月1日),即寫文章評釋此一判決, 題目為:沈冠伶,債權人代位訴訟、保險代位訴訟與法定訴訟擔當──最高法院九九年度 台抗字第三六○號裁定及相關裁判之評釋。有興趣的同學可以找出來看一下。另若有修課 同學今年要參加台大法研民、商法組的考試的同學,此篇文章考相非常好,請務必準備!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1.243.18.193 ※ 編輯: StevenWa 來自: 111.243.18.193 (12/02 13: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