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板 NCCU08_LawA 關於我們 聯絡資訊
一、票據訴訟之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院長交議: 子主張丑向伊借款新台幣若干元,而簽發支票一紙交伊收執,作清償之用 (子、丑為直接 前後手) ,經子為付款之提示,遭受拒絕,乃提起清償票款之訴,丑對支票之真正並不爭 執,僅以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為抗辦,此際,應由何人就借款已未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 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 乙說: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子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 人丑如主張其與子間並無如子所主張之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丑就票據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 議:採甲說。 這個決議很特殊,上次我們課輔時有講過,因為支票是無因證券,原因關係不是權利發生 要件,因此執票人照理說不需要證明原因關係存在,但這一則實務見解卻認為,若執票人 陳述了原因關係,那他就必須證明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我們姑且稱之為不說沒 事,說了有事。這樣的實務見解,當然是會受到學理上之批判,不過認識這則實務見解 對各位是第一步,去批判它,是第二步。 二、意外保險之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六號判決: 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 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 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 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 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 務。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1.243.22.90 ※ 編輯: StevenWa 來自: 111.243.22.90 (05/12 10:42) ※ 編輯: StevenWa 來自: 111.243.22.90 (05/12 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