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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錄自 NCCU08_LawA 看板 #1CnwHAfu ] 作者: StevenWa (StevenWa) 看板: NCCU08_LawA 標題: [民訴]姜世明教授民訴課輔合法聽審權之實務見解補充 時間: Wed Oct 27 12:02:15 2010 大家好: 第三次課輔,我們論及合法聽審權,除了課輔進行中,我們所解答的93成大法研 所的考題,以下國家考試的試題、最高法院見解,亦提供給各位,以供課餘時研 習之參考: ======================================================================== 一、試題補充: 何謂合法聽審權(或稱聽審權)?在某一被告為不懂華語越南新娘之離婚事件, 言詞辯 論時,若法官未指定通譯,即以被告到庭不為陳述,逕予裁判。問:其是否違反何等程序 法理或原則。(98年公務人員、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 二、合法聽審權之最高法院見解: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法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自明。故為判決基礎之資料,如係引用證人在他案之證詞,而成為主要之論斷之 依據,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不得僅將借調卷宗作包裹式之提示,而應將該證詞「具 體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保障當事人之程 序權,避免造成訴訟上之突襲。系爭委託契約就報酬之給付並未為任何之約定,乃原審認 定之事實。而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分擔對受任人陳○○之酬金,無非以證人許○○在另案原 審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事件之證言,作為其判斷之依據。惟卻未見原審有向兩造 「具體提示」許明月上述證詞為適當完全辯論之記載(原審於言詞辯論中,僅提示證人黃 ○○、○○之證詞,見原審卷二九七頁反面),不啻剝奪上訴人之辯論權、質問權及聽審 請求權,造成事實認定之突襲,且攸關證人許○○另案之證詞與陳○○原審之證詞何者為 可採,已有未合。 [說明] 這則判決前段點明出,不得「包裏式之提示」,而應「具體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 論,始符合對於當事人辯論權、質權問及聽審請求權之保障。此一判決的承審法官之一─ ─沈方維法官(也算是實務界的邱派支持者代表),算是國家考試的命題、改題常客。希望 同學此對於此一實務態度有所認識。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1.243.11.198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1.243.11.198 ※ 編輯: StevenWa 來自: 111.243.11.198 (10/27 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