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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Re: 在體制與現實之間
時間: Sat Mar 20 01:24:06 2004
※ 引述《Espano (長路將盡)》之銘言:
: ※ 引述《CASEO (^^)》之銘言:
: : 最近吵的沸沸揚揚的公投問題
: : 在野黨一直批評這是違法公投,
: : 批評的學者大有人在:(請看聯合報2/12 A13版)
: : 「公投法第17條 挑釁憲政秩序」
: ^^^^^^^^
: : 「320公投,不符「緊急 」要件」
: ^^^^^^^^^^^^^^^^^^^^^^^^^^
: : 嚴格來講,此次320公投似乎是不合整個憲政體制。
: ^^^^^^^^
: : 體制就是體制,為國家長遠的運作所駕夠的制度。
: ^^^^^^^^^^^^ ^^^^^^^^^^^^^^^^^^^^^^^^^^^^
: : 從這個角度看,一個與體制不符的國家行為是可以被非難的。
: ^^^^^^^^^^^^^^^^^^^^^^^^^^^^^^^^^^^^^^^^^^^^^^^^^^^^
: 其實這個問題我也困惑很久了, 每次被人家問起公投的問題,
: 我心裡就會開始懷疑: 我到底是不是唸公法組的???
: 因為寫論文的關係,再加上平時關注的領域並非公投,
: (當然還有個人懶散怠惰的因素),對於這個領域的理解實在非常有限.
: 世昌以下所說的公投的"國際宣傳"效果或者發展台灣自我認同的功能,
: 我是十分贊同的:)
: 但是,華人世界(文化意義上的)的第一次公投,
: 或者說台灣(政治實體意義上)的第一次, 卻被指摘為"違法""違憲""違反體制",
: 在規範意義上的質疑, 其實是需要認真對待的.
: 就這點而言, 我跟世昌就有不一樣的看法,
: 其實是個人心中存放已久(再放下去就會過期)的困惑:
: 首先, 到底公投法(尤其是第17條)違"法",違"憲",違反"體制",
: 到底被違反的憲法規範是什麼? 體制又是什麼?
: 不論是出自憲法釋義學的基本要求或者最起碼的說理義務,
: 總是該說清楚究竟是"什麼"規範誡命被違反了?
: 空泛的說違反"體制"或者更好聽一點:"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 很容易淪為說者的恣意, 所謂的體制,憲政秩序只不過是個人好惡的體現而已.
: 其次, 更重要的是, "為什麼"公投法牴觸憲法規範?
: 就我個人的觀察以及關注的層面, 是有關於破壞責任政治的疑慮.
: 的確,責任政治是現代民主國家的基本原則之一,
: 就我很素樸的憲法常識而言, 也是會很想當然爾的想到代議制度底下
: 那種內閣對國會負責的場景.
: 公投(直接民主)或破壞代議制度(間接民主)的說法,是可以說的通的,
: 但這個說法要成立其實有幾個前提預設(目前初步的反省所得)
: 首先是, 這個代議機制(尤其是國會)必須確實能夠忠實反映民意,
: 確實真的是代表全國人民, 因此對於國會負責就等同於對全民負責.
: 但回到台灣現實的脈絡裡,
: 行政和立法部門並不能滿足這個前提,
: 換言之, 行政立法部門(尤其是立法院)很難說誰真正代表台灣人民的意志,
~~~~~~~~~~~~~~~~~~~~~~~~~~~~~~~~~~~~~~~~~~~~~~~~~~~~~~~~~~~~~~~~~
: 這個致命的缺陷來自於先天(選舉制度),以及後天(質詢 互動機制不良)
~~~~~~~~~~~~~~~~~~~~~~~~~~~~~~~~~~~~~~~~~~~~~~~~~~~~~~~~~~~~~~~
: 前者的糟糕, 實在無須贅言; 後者, 本來在行政立法的互動中(質詢 聽證etc.)
: 可以藉由程序理性的提升, 強化決策的正當性.
: 但我們看到的兩院互動正好相反.
: 因此, 在這種代議機制出現結構性的缺陷情況底下,
: 將決策訴諸人民, 其實不是在破壞代議機制或責任政治,
: 反而是在追求代議機制或責任政治當初所要企求的理想!
: 其次, 即使在現實上非得採間接民主或者代議的方式進行決策,
: 難道就真的必然"完全"抹殺掉直接民主或公投的生存空間嗎?
: 不管是總統或者民代, 她們永遠都只是"代理人",
: 總統需要監督, 民代也一樣(代理人成本的問題).
: 在台灣, 目前更迫切需要被制衡的恐怕是民代, 而不是總統.
: 我相信在純粹的直接民主-------------純粹的間接民主之間,
: 應該可以存在某些混合類型的制度設計, 混合的設計反而比單一的決策模式,
~~~~~~~~~~~~~~~~~~~~~~~~~~~~~~~~~~~~~~~~~~~~~~~~~~~~~~~~~~~~~~~~~~~
: 更能夠實踐主權在民的理想.
: 再者, 民主這套東西是從西方移植過來的, 直接與間接民主的爭辯,
: 早在200多年前美國制憲時就已經存在了,
: (聯邦論NO. 10, 51)
: 我們學了外表的典章制度, 但卻忘了深刻的理論內涵.
: 公投到底是不是違憲, 這個規範性的爭議本來有助於我們深化民主的理論土壤,
: 當初很渴望可以看到些什麼有意義的理論辯證,
: 但現在覺得有點失望, 因為320曲終人散之後,
: 終究還是要回到書本裡, 學別人的民主, 看別人的爭辯.
我想佑澤的看法是對的,一個直接民主與間接民主的混合設計的制度
更能實現主權在民的理念.
但是
今天整部公投法的通過並不違憲~~
我們的憲法也在本文第27條,第136條與增修條文第1條保留了直接民主的設計.
換句話說,我們的憲法有意的採取了一個混合制度的設計.
公民投票法也就是在憲法第136條的要求下產生的.(雖然公投法規定的依據是
憲法第2條),
然而這樣的直接民主的制度設計是有界限的,學說上有主張...
諸如不能主權公投.不能由機關發動的公投,理由無非是責任政治原則的考量.
對於這些界限,我對於後者是持質疑的態度.
誠如佑澤所講,行政立法互動的憲法機制(倒閣,解散國會)在我國現實的運作上,
的確會產生困難,此時機關的發動不失為一種解決僵局的方式.
嗯嗯,有點離題囉~~~
問題出在公投法第17條的規定
關鍵的爭點是它是一種[總統的緊急處分權]或是[大政方針決定權]~~
如果是前者,從憲法緊急處分的制度規定來解釋,應該要有立法院的監督.
但第17條並沒有這種監督機制,因此它可能就是違憲的條文 ;
如果是後者,專屬於總統的權力,是不需要任何的監督的.
從條文來看你很難看出它是哪一種權力,怎麼解釋都有理.
但是要注意,現行公投法17條的規定,發動權在總統,連監督機制都沒有
因此似乎對於緊急狀態的認定專屬於總統.
此外,對於公投法第17條緊急狀態如何認定
從立法院公報所在的立法背景來看,
游院長以1995年的飛彈試設情況為例,認為還要視情況而定,不必然為緊急狀態.
因此從這個角度看,我認為要解釋現在符合第17條的緊急狀況粉困難.
再從公投的效力來看,行政院認為總統依公投法第17條所發動的公投
通過有拘束行政立法的機關的效力,但若遭否決則無拘束機關的效力
從這點來看,人民否決的效力如果不賦予任何效力
那不就違反了民主共和國原則(也就是機關只聽不從的情況)
此外還有公投法第17條與第24條的關係,
公投可否與總統大選綁在一起投,
這也是有正反說法.細節就不多說囉(因為想睡覺:p)
總的來講,公投法第17條應該是緊急處分權的一環,
理應加入立法的監督.因此第17條有違憲的疑義
總統依據此條所發動公投,與整個憲法緊急處分規定的體制不符
對於緊急狀態的解釋,雖然有認為這是政治判斷專屬總統,
但將台灣解釋為緊急體制下的緊急狀態,也是有疑問的.
因此以嚴格的法釋義角度來看,320公投在合法性上是會產生疑義的
: : 但是,似乎應該考慮一下這次公投的另一層意義。
: ^^^^^^^^^^^^^^^^^^^^^^^^^^^^^^^^^^^^^^^^^^
: : 台灣在國際上的現實,幾乎被認為是中國大陸的一部份。
: : 這就等於我們認為車城是俄羅斯的一部份,香港是大陸的一部份一樣。
: : 因此,
: : 我們會認為俄羅斯的鎮壓是理所當然,是他們的內政問題。
: : 台灣在我們自己的認知上,是跟車城不一樣的,
: : 我們有自己的典章制度
: : 也從來沒受過中共的統治。
: : 但是現實與國際上的認知是有差距的,
: : 這使的我們政治上要邁向國際舉步維艱
: : (從最基本加入世衛組織就可以看出來),
: : 至少從既存體制上的運作是如此。
: : 因此,如果透過公投,透過世界傳媒向是全世界傳達
: : 台灣並非等同於車城、香港的地位
: : 讓大家注意台灣、瞭解台灣
: : 這國際上有它的意義存在,而且我認為意義是非常重大的。
: : ~當然必須要跳脫選舉層面來看,不然就又要被貼標籤囉~
: : 一個公投問題,顯示出來的是我們的體制與國際現實上的問題
: : -「體制上的不合法」與「深遠的國際意義」-
: ^^^^^^^^^^^^^^ ^^^^^^^^^^^^^^
: 個人覺得這是兩個層次的問題,不能放在一起做對比.
~~~~~~~~~~~~~~~~~~~~~~~~~~~~~~~~~~~~~~~~~~~~~~~~
當然,如果持320公投在合法性上無疑義論者,會認為這個對比不恰當
但是,如果認為體制上不合法,而認為應該應拒投公投票者
或許能再以不同的角度來思量
這兩個觀點並無層次關係.
只是希望大家以更多元的角度來思量此次320公投的意義,
以決定手中的公投票
--
一點小感想,看看就好囉~~~~
好嚴肅的話題~~應該要換些輕鬆的 ^^
--
┌┌┌┌ Origin: 小魚的紫色花園 <fpg.twbbs.org> 140.112.200.214 ───┐┐┐┐
※ 引述《Espano (長路將盡)》之銘言:
: ※ 引述《CASEO (^^)》之銘言:
: : 最近吵的沸沸揚揚的公投問題
: : 在野黨一直批評這是違法公投,
: : 批評的學者大有人在:(請看聯合報2/12 A13版)
: : 「公投法第17條 挑釁憲政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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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20公投,不符「緊急 」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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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從這個角度看,一個與體制不符的國家行為是可以被非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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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實這個問題我也困惑很久了, 每次被人家問起公投的問題,
: 我心裡就會開始懷疑: 我到底是不是唸公法組的???
: 因為寫論文的關係,再加上平時關注的領域並非公投,
: (當然還有個人懶散怠惰的因素),對於這個領域的理解實在非常有限.
: 世昌以下所說的公投的"國際宣傳"效果或者發展台灣自我認同的功能,
: 我是十分贊同的:)
: 但是,華人世界(文化意義上的)的第一次公投,
: 或者說台灣(政治實體意義上)的第一次, 卻被指摘為"違法""違憲""違反體制",
: 在規範意義上的質疑, 其實是需要認真對待的.
: 就這點而言, 我跟世昌就有不一樣的看法,
: 其實是個人心中存放已久(再放下去就會過期)的困惑:
: 首先, 到底公投法(尤其是第17條)違"法",違"憲",違反"體制",
: 到底被違反的憲法規範是什麼? 體制又是什麼?
: 不論是出自憲法釋義學的基本要求或者最起碼的說理義務,
: 總是該說清楚究竟是"什麼"規範誡命被違反了?
: 空泛的說違反"體制"或者更好聽一點:"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 很容易淪為說者的恣意, 所謂的體制,憲政秩序只不過是個人好惡的體現而已.
: 其次, 更重要的是, "為什麼"公投法牴觸憲法規範?
: 就我個人的觀察以及關注的層面, 是有關於破壞責任政治的疑慮.
: 的確,責任政治是現代民主國家的基本原則之一,
: 就我很素樸的憲法常識而言, 也是會很想當然爾的想到代議制度底下
: 那種內閣對國會負責的場景.
: 公投(直接民主)或破壞代議制度(間接民主)的說法,是可以說的通的,
: 但這個說法要成立其實有幾個前提預設(目前初步的反省所得)
: 首先是, 這個代議機制(尤其是國會)必須確實能夠忠實反映民意,
: 確實真的是代表全國人民, 因此對於國會負責就等同於對全民負責.
: 但回到台灣現實的脈絡裡,
: 行政和立法部門並不能滿足這個前提,
: 換言之, 行政立法部門(尤其是立法院)很難說誰真正代表台灣人民的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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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個致命的缺陷來自於先天(選舉制度),以及後天(質詢 互動機制不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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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者的糟糕, 實在無須贅言; 後者, 本來在行政立法的互動中(質詢 聽證etc.)
: 可以藉由程序理性的提升, 強化決策的正當性.
: 但我們看到的兩院互動正好相反.
: 因此, 在這種代議機制出現結構性的缺陷情況底下,
: 將決策訴諸人民, 其實不是在破壞代議機制或責任政治,
: 反而是在追求代議機制或責任政治當初所要企求的理想!
: 其次, 即使在現實上非得採間接民主或者代議的方式進行決策,
: 難道就真的必然"完全"抹殺掉直接民主或公投的生存空間嗎?
: 不管是總統或者民代, 她們永遠都只是"代理人",
: 總統需要監督, 民代也一樣(代理人成本的問題).
: 在台灣, 目前更迫切需要被制衡的恐怕是民代, 而不是總統.
: 我相信在純粹的直接民主-------------純粹的間接民主之間,
: 應該可以存在某些混合類型的制度設計, 混合的設計反而比單一的決策模式,
~~~~~~~~~~~~~~~~~~~~~~~~~~~~~~~~~~~~~~~~~~~~~~~~~~~~~~~~~~~~~~~~~~~
: 更能夠實踐主權在民的理想.
: 再者, 民主這套東西是從西方移植過來的, 直接與間接民主的爭辯,
: 早在200多年前美國制憲時就已經存在了,
: (聯邦論NO. 10, 51)
: 我們學了外表的典章制度, 但卻忘了深刻的理論內涵.
: 公投到底是不是違憲, 這個規範性的爭議本來有助於我們深化民主的理論土壤,
: 當初很渴望可以看到些什麼有意義的理論辯證,
: 但現在覺得有點失望, 因為320曲終人散之後,
: 終究還是要回到書本裡, 學別人的民主, 看別人的爭辯.
我想佑澤的看法是對的,一個直接民主與間接民主的混合設計的制度
更能實現主權在民的理念.
但是
今天整部公投法的通過並不違憲~~
我們的憲法也在本文第27條,第136條與增修條文第1條保留了直接民主的設計.
換句話說,我們的憲法有意的採取了一個混合制度的設計.
公民投票法也就是在憲法第136條的要求下產生的.(雖然公投法規定的依據是
憲法第2條),
然而這樣的直接民主的制度設計是有界限的,學說上有主張...
諸如不能主權公投.不能由機關發動的公投,理由無非是責任政治原則的考量.
對於這些界限,我對於後者是持質疑的態度.
誠如佑澤所講,行政立法互動的憲法機制(倒閣,解散國會)在我國現實的運作上,
的確會產生困難,此時機關的發動不失為一種解決僵局的方式.
嗯嗯,有點離題囉~~~
問題出在公投法第17條的規定
關鍵的爭點是它是一種[總統的緊急處分權]或是[大政方針決定權]~~
如果是前者,從憲法緊急處分的制度規定來解釋,應該要有立法院的監督.
但第17條並沒有這種監督機制,因此它可能就是違憲的條文 ;
如果是後者,專屬於總統的權力,是不需要任何的監督的.
從條文來看你很難看出它是哪一種權力,怎麼解釋都有理.
但是要注意,現行公投法17條的規定,發動權在總統,連監督機制都沒有
因此似乎對於緊急狀態的認定專屬於總統.
此外,對於公投法第17條緊急狀態如何認定
從立法院公報所在的立法背景來看,
游院長以1995年的飛彈試設情況為例,認為還要視情況而定,不必然為緊急狀態.
因此從這個角度看,我認為要解釋現在符合第17條的緊急狀況粉困難.
再從公投的效力來看,行政院認為總統依公投法第17條所發動的公投
通過有拘束行政立法的機關的效力,但若遭否決則無拘束機關的效力
從這點來看,人民否決的效力如果不賦予任何效力
那不就違反了民主共和國原則(也就是機關只聽不從的情況)
此外還有公投法第17條與第24條的關係,
公投可否與總統大選綁在一起投,
這也是有正反說法.細節就不多說囉(因為想睡覺:p)
總的來講,公投法第17條應該是緊急處分權的一環,
理應加入立法的監督.因此第17條有違憲的疑義
總統依據此條所發動公投,與整個憲法緊急處分規定的體制不符
對於緊急狀態的解釋,雖然有認為這是政治判斷專屬總統,
但將台灣解釋為緊急體制下的緊急狀態,也是有疑問的.
因此以嚴格的法釋義角度來看,320公投在合法性上是會產生疑義的
: : 但是,似乎應該考慮一下這次公投的另一層意義。
: ^^^^^^^^^^^^^^^^^^^^^^^^^^^^^^^^^^^^^^^^^^
: : 台灣在國際上的現實,幾乎被認為是中國大陸的一部份。
: : 這就等於我們認為車城是俄羅斯的一部份,香港是大陸的一部份一樣。
: : 因此,
: : 我們會認為俄羅斯的鎮壓是理所當然,是他們的內政問題。
: : 台灣在我們自己的認知上,是跟車城不一樣的,
: : 我們有自己的典章制度
: : 也從來沒受過中共的統治。
: : 但是現實與國際上的認知是有差距的,
: : 這使的我們政治上要邁向國際舉步維艱
: : (從最基本加入世衛組織就可以看出來),
: : 至少從既存體制上的運作是如此。
: : 因此,如果透過公投,透過世界傳媒向是全世界傳達
: : 台灣並非等同於車城、香港的地位
: : 讓大家注意台灣、瞭解台灣
: : 這國際上有它的意義存在,而且我認為意義是非常重大的。
: : ~當然必須要跳脫選舉層面來看,不然就又要被貼標籤囉~
: : 一個公投問題,顯示出來的是我們的體制與國際現實上的問題
: : -「體制上的不合法」與「深遠的國際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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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人覺得這是兩個層次的問題,不能放在一起做對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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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如果持320公投在合法性上無疑義論者,會認為這個對比不恰當
但是,如果認為體制上不合法,而認為應該應拒投公投票者
或許能再以不同的角度來思量
這兩個觀點並無層次關係.
只是希望大家以更多元的角度來思量此次320公投的意義,
以決定手中的公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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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點小感想,看看就好囉~~~~
好嚴肅的話題~~應該要換些輕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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