達叔突然感性起來...
不知所措
來講個公司法的修法問題好了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五項
是眾人皆知的原中部某教授(現轉任似乎是宜蘭大學啥的吧)
一手用黨團協商出來的
說這個教授之有名的
不管,總之本條文造成學者對本條的見解有了爭議
本項僅排除公司法第兩百七十二條之適用
不過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呢
恩~~柯老就說不能用阿,要修法解決
然後提了一個修法建議,說發行新股,非公開發行的時候
就可以用商譽、公司債權、技術出資
然後一三一條刪除後面的直接準用這個
然後王文宇老師就說啦
這樣太拘泥形式
違反該項之設立宗旨及世界潮流
不好
來吧,通通都可以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五項的出資模式
重點是公司董事會要盡好把關義務
好,那我們的王志誠老師也講話啦
他就支持柯老的見解並提出三點理由
R1:公司法第156條第五項明文是「董事會」,發起人那時候哪來完整運作之董事會呢
R2:公司法156條第五項明文「股東」阿
R3:其公司法131立法之所以限定發起人始可現物出資,主要是因為發起人負嚴格的
責任之故(參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一百四十九條、一百五十條、一百五十五條)
→R3這句話翻譯成白話文,就是...我也不懂...既然都有嚴格責任,就應該可以多樣
出資阿,還是就是因為可以現物出資的原因就是因為有給他嚴格責任,如果再開更
多出資模式,就不夠用了...我也不懂
好,最後眾信的黃日燦律師也講話了
他說,如果照現在這樣解釋
(也就是照柯老的想法解釋,並且依照其立法例為之,這是我加的,總之他雖沒說是誰
的想法,但他談論的想法就是柯老的想法)
就很怪了,明明最有可能搞鬼的,公司發起人,特定人,這種型態,反而可以用特別的
出資方式,那如果是一般大眾來用商譽、技術、對公司之債權,反而搞鬼的機率相對低
,卻不能用,不是很怪嗎...
一點學說有趣的爭議,提供大家參考...^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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