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條例
資料來源:考試院
中華民國 94 年 10 月 17 日送立法院審議
第 1 條 法官、檢察官之任用及律師之執業,依本條例以考試定其資格。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法律科系所畢業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非法律科系所畢業,並曾修習相關法律學科科目一定學分以上者。
三、經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之特種考試法制人員、
公設辯護人、公證人、觀護人、監獄官、行政執行官、檢察事務官考
試及格,並曾任相關職務滿二年者。
四、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並曾任
相關職務滿四年者。
五、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前項第二款相關法律學科科目及應修習學分,第三款、第四款相關職務,
第五款相當類科,由考試院定之。
第 3 條 應考人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在通緝中
者。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或瀆職行為,經判刑確定或在通緝中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或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
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曾執行律師職務,經依律師法而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尚未屆滿或受除
名之懲戒處分者。
七、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在通緝中者。但宣告緩
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本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及第二試為筆試,第三試為口試。第一試未錄
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三試。
具律師資格者應考法官檢察官,得逕參加第二試。
第 5 條 應考人報考時,應就法官檢察官、律師依志願排序填明,考試依應考人之
成績及志願依序錄取。
第 6 條 本考試第一試採測驗式試題,應試科目二科如下:
一、綜合法學測驗 (一) (包括中華民國憲法、行政法、刑法、刑事訴訟
法) ;占二百分。
二、暫綜合法學測驗 (二) (包括民法、民事訴訟法、商事法、國際私法
) ;占三百分。
前項應試科目括弧中各科配分,參酌學分比例命題;各科之具體範圍、配
分比重及其調整事項,由考試院定之。
第 7 條 本考試第一試按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五十擇優錄取,最後一名有二人以上
成績相同者,均予錄取。
第一試錄取資格不予保留。
第 8 條 本考試第二試採申論式試題,應試科目五科如下:
一、公法 (中華民國憲法與行政法) ;占一百分。
二、刑事法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占一百分。
三、民事法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 ;占二百分。
四、商事法 (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海商法) 暨國際私法;占一百分
。
五、國文 (含法學寫作) ;占五十分。
前項應試科目得採分科或綜合命題,括弧中各科配分,參酌學分比例命題
;各科之具體範圍、配分比重及其調整事項,由考試院定之。
本考試視科目性質附發法律條文供應考人參考。
第 9 條 本考試第二試按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二十擇優錄取,其錄取名額不逾六百
人。最後一名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者,均予錄取。
第 10 條 以法官檢察官為第一志願者,按其第二試成績排序,依據當年度法官、檢
察官需用名額參加口試,至額滿為止。口試不計入總成績但成績未滿六十
分者,不予錄取。
前項口試之進行方式、評分項目、權數、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考試院
定之。
以法官檢察官為第一志願者,按其第二試成績排序,依據當年度法官、檢
察官需用名額參加口試,至額滿為止。口試不計入總成績但成績未滿六十
分者,不予錄取。
前項口試之進行方式、評分項目、權數、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考試院
定之。
第 11 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試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
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榜示後至訓練階段發
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
銷其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有第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頂替者。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第 12 條 外國人年滿二十歲,具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考律師。
第 13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14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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