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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些重點...請享用 於我國平均地權之土地政策體制下,雖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上地發展權及其歸 屬,惟從憲法與土地法之地權與地價理念─「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 中華民國人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者,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 制。私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 歸人民共享之。」--其旨意隱含著土地發展權國有之基本精神,即人民依法 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僅取得該土地當時之法定使用類別、強度等性質的權利 範圍,並未包括末來土地變更使用之發展權及其所帶來的發展價值。 土地發展權國有(NDR)是土地取得當時之既有使用價值(Existing Use Value),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擁有;未來的土地發展價值則屬於國有,歸社會 共享。而發展權移轉(TDR)則係土地發展權私有的理念,即土地所有權人不 但持有土地取得時之既有使用價值,亦擁有未來之發展價值,且藉著發展權 之買賣、移轉供他人之土地發展來實現發展價值。故發展權國有化與發展權 移轉於理念上有顯著的差別,即發展權國有化是土地所有權人與社會全體間 的公平問題,而發展權移轉則是土地所有權人間的土地公平問題,換言之, 有土地者才能享受土地發展權所帶來的發展價值之利益。 我國憲法第143條規定之地利共享的理念,其土地自然增值除了包括發展權 之發展價值外,亦包括因社會進步等未涉及發展權之土地自然增值等,故於 平均地權地利共享的理念下,其地利共享之範圍與層次高於美國之發展權移 轉。又美國之發展權移轉制度現在僅實施於某些地方,且仍屬於實驗階段 (Mills 1989),事實上亦產生了法律、政治、經濟及其他層面之問題,其土地 所有權人間之公平特色,能否掩蓋過其實施所產生的問題,則有待進一步的 觀察。 -- 耶..難得波文章..^___^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9.4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