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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政治二陳青逸、公行二張女韋涵 聲請事由: 第八屆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告第八屆學生會正副會 長選舉結果,以實際投票人數(一千三百二十七人)距離投票率百分之十五尚有十一票之 差、未達選舉罷免法當選限制規定,宣布選舉無效。   依據國立政治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會長選舉以獲最高有效票者 為當選,得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會長候選人若同額競選時應就同意或不同意兩面行 之,以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者當選。惟投票率應超過本會會員總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該選舉始為有效。」而依「會長選舉以獲最高有效票者為當選,得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 之」可知,除選舉發生「得票數相同」時,才得以「抽籤決定」之外,其餘當選之認定仍 應以「獲最高有效票者」為當選;至於「惟投票率應超過本會會員總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該選舉始為有效。」者,該法但書限縮解釋適用一款後段,乃係「候選人僅有一組」時, 方有其適用之餘地。 本屆學生會正副會長選舉係有三組候選人參選,而非同額競選,投票率影響選舉效力 認定應僅適用於會長候選人同額競選發生之時。由於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語意未明 ,且本會其他相關法規之中,並無明確規定投票率作為選舉有效之認定依據。因此聲請人 為求慎重,參考我國相關選舉罷免法、援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三條:「選 舉結果以候選人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得票相同時,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投票 。候選人僅有一組時,其得票數須達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始為當選。選舉結果未 能當選時,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投票。」有關選舉人數門檻法律效果之法 理,僅適用於「候選人僅有一組時」;若非同額競選時,即應以選舉結果之得票最多之候 選人,宣告其為當選,且無「選舉無效」之虞。依此上級法規之立法原意,即考量因同額 競選恐產生代表性之疑義,故以投票率作為當選之門檻;而候選人有兩組以上時,則未在 此限。   另方面,所謂「百分之十五以上之投票率」與「具有全校性代表之民意基礎」之關連 性尚待商榷。若依該法但書即認定民意基礎以百分之十五為基準,尚缺乏明確之立法背景 、緣由與依據,且投票率限制適用範圍亦有釐清之必要。依國立政治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 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校務會議學生代表選舉投票率超過百分之十五時,按應選名額選出 ,由獲有效票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投票率未過百分之十五時,以得 票數超過五十票按得票高低當選。」此一與學生會長選舉同具「全校性代表」效力之校務 會議學生代表選舉法規清楚界定,當選限制係以票數五十票」為門檻,依此認定候選人是 否當選,不論總投票人數是否超過本會會員總人數之百分之十五,選舉皆為有效,而無發 生因擔憂該當選人「全校性代表性不足」致使「選舉無效」之議。 總結本聲請事由之核心討論:(一)「國立政治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第一 款」但書產生之效力範圍不明確。(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僅於同額競選發生時 才有投票率門檻作為當選限制;(三)「國立政治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第二款 」於投票率未過百分之十五時,仍承認選舉之有效認定;綜合以上緣由並兼顧該法體系之 一貫,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之選舉有效門檻限制應僅適用於會長候選人同額競選時。   吾人依國立政治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九條:「遇選務、選舉行為與其處分之 爭議,以及關於解釋本法之不同意見時,由評議委員會於二日內仲裁之。」而考量第八屆 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告第八屆學生會正副會長選舉為選 舉無效之裁定,將會實質影響第八屆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近期內依學生會選舉罷免 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會長、校務會議學生代表、議員當選不足應選名額時,應於投票日 後七日內公告補選以補足缺額,補選以一次為限。」執行補選程序,故提請本校學生會評 議委員會解釋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當選】之法條主文、但書、結構與適用範圍。 解釋主文: 按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六十三條以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六條,可知就各該地方以及中央選舉,無論同額參選與否,皆要求一 定之民意基礎門檻以為民主選舉結果代表性之最低要求,而本校之選舉罷免法亦應做同一 之體系解釋。   而參酌「國立政治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全文,既對於學生會正副會長選舉無就同 額參選與否而於代表性上做不同之門檻,基於前述應認為系爭條文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但 書,應係就整體選舉為求代表性而為之最低民意門檻限制,並無意區分同額與否。 解釋理由書:   本委員會前次多號解釋,已闡述援引上級法規之合理性、正當性以及必要性,在此就 不再贅述。而按照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六十三條以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六條,無論是於參選時就政黨提名人之所屬政黨得票門檻 之要求,或獨立參選人之連署人數要求,抑或是當選得票門檻,以體系解釋之方法論觀之 ,可知無論同額參選與否,於各項選舉當中皆要求一定之民意基礎門檻;當中或有因不同 之情形分別規範之,然背後均存在對於民主選舉結果代表性為一定之最低門檻之立法目的 。而依此「國立政治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也亦應有相同之立法意旨。   而參酌「國立政治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全文,雖對於學生會正副會長選舉無就同 額參選與否而於代表性上做不同之門檻,然基於前述應認為此乃立法之時立法者之考量, 不可謂之其僅就同額參選有代表性之要求而其他情況則否之,若做此解釋將有違立法之整 體目的以及體系之解釋。據此,系爭條文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應係就整體選舉為求 代表性而為之最低民意門檻限制,並無意區分同額與否。至於是否應該就同額參選與否, 而為不同之門檻要求,此為立法者之裁量而不應由本委員會在此妄斷。 學生會 評議委員會 外交四 林筱儒    金融四 郭育廷 俄文四 謝佩女意   公行四 程世偉 法學四 余宗鳴 財政四 陳怡蒨 2007.06.04 -- ╭ From: 140.119.73.59 ◎──────────╮ └──◎ Origin:政大資科˙貓空行館 bbs.cs.nccu.edu.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