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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名稱:勞動法 課程性質:群修/組相對必修 課程範圍: 開課教師:黃程貫教授 開課學院:法學院 開課系級:法律學系 考試日期(年月日):980105 考試時限(Mins):100 mins 試題本文: 一、甲公司因與他人合資在大陸地區設立乙公司,須派人前去大陸乙公司工作,遂僱用丙   ,於面談時亦已明白告知僱用後將會指派其前往大陸乙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三年。甲   於民國92年8月1日僱用丙,旋即將丙調派至大陸乙公司工作,丙於受僱當日到達大陸   ,並與乙公司簽訂自即日起算為期三年之定期契約(大陸勞動法並未有如同我國勞基   法第9條對得訂定定期契約之情形有嚴格限制)。丙在乙公司工作期間仍聽從甲公司   之指揮與決定,且每週須定期向甲公司報告其在大陸工作之情形,而甲公司亦持續為   丙在台灣投保勞、健保,並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六萬元。惟工作逾二年後,乙公司董   事會決議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解除丙之總經理職務,立即終止其與丙間之勞動契約   ,甲公司亦停止與丙之聯繫,且不再為丙投保勞健保,亦不再給付薪資。丙無計可施   ,在與乙公司辦妥職務交接後,主張乙公司之終止違法,並立即在大陸對乙公司進行   爭訟,最後終於在民國95年11月30日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但因為丙與乙公司間之定期   契約業已期限屆滿,丙遂搭機返台並於翌日即刻向甲公司請求繼續提供工作,蓋丙認   為其與甲公司間乃是在台灣成立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因為調派至大陸工作三年並非定   期之約定,且一直仍受甲公司之指揮監督,現大陸方面工作既已結束,自應回到台灣   甲公司繼續工作。惟甲公司認為丙乃是乙公司之總經理並非勞工,縱使是僱傭契約,   依大陸法勞動合同法之規定,雙方間乃是合法的定期契約,而丙既經乙公司董事會決   議解除其總經理職務,兩造間定期勞動契約即因而終止,何況原本之定期契約期限亦   已屆滿,契約已消滅。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所成立者為不定期勞動契約,然丙於與   乙公司辦妥職務交接後,並未立即直接返台工作,故應認定為曠職,主張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問丙究竟得否請求回甲公司工作?   (本題60分) 二、請問下列各項雇主給付是否屬於工資,而得計入平均工資?並簡述其理由。   (本題共40分)   1、因員工在工作上有所創作發明,而依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所發給之獎金   2、因公司在南部增設新廠,而指派部分員工南下支援6個月,在該6個月期間所按月發     給之房租津貼   3、逾越每個月46小時加班時數限制之加班所發給之加班費   4、因員工至年度終了均未請特別休假而發給之不休假獎金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3.193.65.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