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被告涉嫌集會遊行法案件,依法辯護及聲請釋憲事:
壹、辯護部分
一、被告所行使者係憲法保障之集會自由,而以請願或陳情方式為之:
(一)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
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
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並於解釋理由書中表示「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
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
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
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
目的」。本解釋明確將集會自由納入「表現自由」概念中,同時從機能面著眼,承
認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其意旨當係肯定表現自由在人
權體系中具有「優越地位」(preferred position)(被證三)。
(二)人民行使集會自由,往往伴隨請願或陳情。此見諸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條款即謂:「
不得制定法律,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及向政府請願補救損害的權利」(被證四)。
(三)我國除憲法第十四條規定明文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外,集會遊行法係主要之法律規
範,但依該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集
遊法在我國立法者之考量上,並非針對集會遊行具有「排他性」的「專屬法律」。
故請願或陳情,甚至自發性的示威集會亦應受到憲法的保障(被證五)。
(四)依我國集會遊行法第八條規定,集會分為室內集會與室外集會,室內集會無須申請
許可,室外集會原則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惟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法
令規定舉行者」亦無須申請許可。此依法令舉行者,包括請願及陳情(被證一)。
(五)查本案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前往教育部,就「高教公共化」請願
或陳情,其依據為請願法第一、二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六八條(即人民對於行政興
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法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
教育部陳情),後者依同法第一六九條規定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在該日前之六月
二十九日被告即與教育部高教司專員倪周華表達陳情之意,倪專員已表同意,七月
五日上午十時左右,被告與潘欣榮等大學生與研究生前往教育部,教育部高教司司
長陳德華不僅予以接見,並推派十五位協商代表進入教育部,直到中午十二時十三
分走出教育部門口(見偵查卷八十五頁以下勘驗筆錄),足見被告係以請願或陳情
方式行使其憲法保障之集會自由,並未構成刑事犯罪行為。
二、台北市警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就本案被告請願或陳情活動值勤,業已違反
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比例原則規定,被告行為不構成同法第二十九條之刑事犯罪行
為:
(一)不論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上午被告在教育部集會行為,是否為依法令之請願或陳情,
除非有危害到社會秩序安全之虞,警察方能為命令解散之裁量(詳如後述(五)、
(七)),本案台北市警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之值勤,業已違反集會遊行
法第二十六條比例原則規定。
(二)按警察於執行集會遊行法,常須為行政裁量,為免裁量不當導致不良後果,應有一
定之標準和界限。依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委託國內警察行政法權威學者李震
山教授所主持之「我國集會遊行法執行之研究」,此裁量之標準和界限如下:
(一)執行裁量應嚴守一段法之界限,
(二)裁量宜有一定的範圍並合理加以監督,
(三)訂定明確的裁量規則,
(四)尊重行政先例。又警察於集會遊行中,採取解散措施之際,最應遵守平等原則
,不分男女、宗教、黨派、階級皆能平等對待。且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條就
未經許可之集會,原則上主管機關應依警告、制止,命令解散之程序舉牌宣告
三次。至於每次舉牌之間隔時間宜由現場指揮依實際狀況裁量。再者,依同法
第二十六條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會理考量
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
所欲達成目的必要程度」,本條規定為比例原則之明文化,警察執行集會遊行
法之各個階段應加遵守(被證六)。
(三)由於我國集會遊行法採取事先許可制,非報備制,在法制之設計上已易於侵害憲法
第十四條規定保障之集會自由,因此,在實務上,警察執行集會遊行法時多會採取
「互相合作義務原則」,由警察與集會負責人溝通,以期集會能和平地實現表達言論
自由之目的(被證七)。尤其集會群眾業已與主管機關協商意見時,警察向來不會
冒然介入,或臨時舉牌,此反而侵害人民之集會自由。實務上亦不乏在警察舉第一
次或第二次警告牌時,集會即告解散,兼顧集會自由權利之實現與公共秩序之維持
。
(四)依本案光碟之勘驗筆錄(偵查卷八十五頁以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上午被告就「
高教公共化」向教育部請願或陳情,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十時五十五分高教司司
長陳德華在教育部門口與被告等學生對話,在陳司長離開不到一分鐘內(按:同為
十時五十五分),警察即舉第一次牌,而不到二分鐘,警察又舉第二次牌(十時五
十七分),(此時被告以擴音器公開表示「林義雄先生、孤挺花學運...那一次
政府敢抓人」,要求平等對待,且被告並稱:「這是我們最基本的集會權、請願權
,沒有任何人可以侵犯,憲法上保障我們這樣的權利」(偵查卷九十六頁),但警
察就被告此種表示並無回應),而被告等學生尚在協調十五名代表進入教育部過程中,警
察即舉第三次牌(十一時十五分)命令解散,惟高教司倪周華專員仍尚與被告等協
商,十一時三十五協商代表進入教育部,十二時十三分協商代表從教育部門口出來
。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包括被告等學生尚在陳情與推派協商代表過程,警察即在二
分鐘內舉二次牌,而教育部倪專員與學生協調時,警察即舉第三次牌命令解散,完
全不問被告表示在行使集會自由,警察卻置之不理。此不僅顯示警察第一次舉牌時
間不適當,第二次立即舉牌時間亦在干預陳情,又第三次舉牌命令解散亦完全忽視딊 被告之集會自由。其濫用命令解散之裁量權,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比例原則
規定,至為明顯。
(五)依偵查卷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詢問筆錄,台北市警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現
場指揮官曹明德證稱其「看不出何人指揮」、「衹有一次推擠」、「沒有其他暴力
行為」,至於第一次舉牌與第二次舉牌時間間隔僅有二、三分鐘,是「持續推擠,
...怕高教司長可能會被打」。可知在沒有暴力的推擠下,並未構成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之虞,警察勿須舉牌,否則在人民請願或陳情過程中,警察機關濫用命令解
散之裁量權,業已侵害被告之集會自由,其維護之公共利益不明顯,卻已拒絕被告
行使集會自由,其執行集會遊行不符集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六)起訴書第一頁倒數第五行「上午十時三十分教育部高教司司長協調未果欲行離去」
,與勘驗筆錄九十一頁及九十二頁之時間為「十時五十五分」不同,檢察官起訴書
未依勘驗筆錄記載。又起訴書亦未依勘驗筆錄九十二頁以下,被告等學生尚在與教
育部官員協商推派代表事實,逕自認定「協調未果」。此造成教育部高教司長離開
後二十分期間被告等學生仍在抗議,致警察方舉牌命令解散之錯誤印象,與事實不
符。又其未考慮被告是否尚在請願或陳情過程,是否尚在行使集會自由,此種認定
未斟酌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比例原則規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明顯偏袒警察,忽視警察濫用命令解散之裁量權,未平衡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
亦未維護不同法益之均衡,檢察官對被告之起訴,不足為課處被告刑事責任之基礎
。
(七)德國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權,其係建立在自決原則與民主原則。前者係
人民有自我決定集會地點、時間、集會方式、內容,甚至參加集會以何種面貌出現
的權利,並且也有拒絕政府以非法強制手段,干預或禁止人民集會或遊行。即使未
經報備之偶發性集會,主管機關不可以此種集會欠缺報備而要求解散,必需該集會
危害到社會秩序安全之虞才得以解散(被證八)。
(八)美國司法實務中,一九六八年Shuttlesworth V. City of Birmingham 案例中,最
高法院認為集會遊行自由雖非絕對的,而係相對的,其不得以法規廢止或拒絕它。
主管機關不應過度裁量而拒絕人民之集會自由。此裁量應就各個申請為一致性的對
待,避免不當的考慮及不公平的歧視(被證九)。一九八九年 Ward V. Rock Agai
-nst Racism案例中,最高法院認為政府得就言論的時間、地點或方式加以合理規範
,但此限制不得針對言論的內容,且必須嚴格解釋政府的利益,並留下開放足夠的代
替方式為資訊的溝通(被證十)。
(九)我國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刑事罰規範集會自由,學者間不無採取保留態度
者(被證十一)。該條課處對象係違反同法第二十五條之不明確又過於廣泛規定,
依明確性原則及過度廣泛性理論已不無違憲之疑義,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及濟集
會遊行法立法之弊,唯請司法機關衡量憲法及相關法律,就本案之事實為嚴格審查
警察執行集會遊行法,有無違反該法第二十六條比例原則規定(被證十二)。
(十)綜上所述,本案警察機關執行集會遊行法違反同法第二十六條比例原則規定,亦未
遵守平等原則(如林義雄、孤挺花學運),檢察官起訴書未依勘驗筆錄及未考量被
告之集會自由,反而偏袒警察過度裁量之不當解散命令措施,敬請 鈞長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以保民權,實感德便。
貳、聲請釋憲部分:
請就集會遊行法第八條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是否違
反憲法第十四條集會自由規定?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及第二十
九條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明確性原則?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
說明:
(一) 依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
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二)
集會遊行法第八條規定:「室外集合、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業違反憲法第十
四條集會自由規定。按依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顯係採事前抑制禁止理論,此須符合
(1)必要最小限度的規制,
(2)規制規定的明確性,
(3)程序保障等三種基準。
我國集會遊行法上開規定的人民集會自由本非必要最小限度的限制,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依法令規定舉行者」與同法第二十九條違反解散命令的刑罰規定,違反明確
性原則(詳後),又集會申請經拒絕後,雖可申復,但申復之審查仍由警察機關單方面為
之,違反程序保障。另集會遊行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集會遊行法第八條就室外集會採
取許可制,使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須於特定場合方始回復其自由。故集遊法上開許可制規
定,業已違反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之集會自由(被證十三)。
(三)
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法令規定舉行者」,是否限於各級政府依法令
舉辯之活動,或包括人民之請願、陳情等活動(被證一),此無法由法條字面判斷,而使
一般人、執行機關或法院確知,此易使執行機關恣意執行法律,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
原則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四四五號解釋所揭示之明確性原則(被證十四)
,又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違反解散命令之刑罰規定,係以違反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為
前提,然該條第三款規定:「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第四款規定:「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係概括條款,即不明確又過於廣泛,以此
等規定限制憲法保障之集會自由,業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前開大法官解釋揭示之
明確性原則(被證十五)。
(四) 集會遊行法上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茲請求 鈞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
。
謹 狀
被證一:我國集會遊行法執行之研究,二十八頁,一九九四年七月初版二刷;陳新民,中
華民國憲法釋論,三三一頁,一九九年十月修訂三版。
被證二:我國集會遊行法執行之研究,九十五頁至九十六頁。
被證三:許志雄,集會遊行規制立法的違憲審查基準(上)-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
評析,月旦法學第三十七期,第一二六頁至一二七頁,一九九八年六月。
被證四:Corwin & Peltason(結構群譯),美國憲法釋義,二三四頁,一九九三年三月。
被證五:陳新民,示威的基本法律問題,收入氏著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下),第三
九二頁至三九五頁,民國七十九年一月。
被證六:我國集會遊行法執行之研究,第九十二頁至九十四頁、第一二八頁,一九九四年
七月初版二刷。
被證七:同上,第四十四頁。
被證八:董保城,西德對集會自由法律保障與限制,憲法時代十二卷四期,第四十六頁、
第五十二頁,一九八七年四月。
被證九:394U.S.147,152,154(1968)
被證十:Nicole C. Winnet, Don’t Fence Us In: A First Amendmant Right to Freed
-om of Assembly and Speech, 3 First Amend L. Rev 478(2004-2005)。
被證十一:陳慈陽,「集會遊行法」相關規定合憲問題之研究,政大法學評論五十九期,
第六十頁至六十一頁,一九九八年六月。
被證十二:許志雄,集會遊行規制立法的違憲審查基準(中)-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
釋評析,月旦法學第三十八期,第一一四頁,一九九八年七月。
被證十三:同上,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
被證十四:同上,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二頁。
被證十五:同上,第一一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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