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Rechtsanwalt (魔「法」是一生的修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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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關於99年4月10日星期六下午法服之當事人問題
時間Mon Apr 19 22:47:26 2010
■關於民國99年4月10日星期六下午法服案例,請負責學妹幫忙將以下意見轉
給當事人A女,提供參考。謝謝!
一、關於當事人A女應以誰為被告,提出確認生母○○○(已故)與自己間
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
1.當事人A女之生母○○○雖然已經過世,但依下面案例,A女仍然可以同母
異父之兩名胞兄為被告,提出確認自己與生母○○○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
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杜 婉 寧 律師
被上 訴人 丙 ○ ○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 英 哲 律師
許 樹 欣 律師
被上 訴人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
年0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親字第8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與賴○○、賴李○○間之父母親子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乃提起一般之確認之訴(即民事訴訟法第0247條
),而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否認婚生子女之訴
(理由另詳後述伍一之 (一)所 述);而按確認之訴,若係
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
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
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
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最高法院民國﹝下同﹞
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本件訴訟係一
般之確認之訴,僅需以否認之人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即
無欠缺。本件上訴人戶籍登記之父親賴○○(86年06月21日
)與母親賴李○○(74年11月09日)均已去世,而被上訴人
丙○○、乙○○○為賴○○之胞姐(即第二順位之繼承人)
,至被上訴人甲○○則為賴李○○之長男(即第一順位繼承
人),有戶籍謄本共三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
,且渠等(雖被上訴人丙○○未到庭,惟其就賴○○之債務
有發生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責任之可能)就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所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渠等為本件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
人之適格,即無欠缺。
2.當事人A女確有提出此一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提起確認訴訟
之法律上利益),可參考以下判決:
裁判字號: 嘉義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7號
案由摘要: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全一冊 第 390-392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63 條 ( 91.06.26 版 )
民事訴訟法 第 247、385、386、78 條 ( 92.06.25 版 )
戶籍法 第 24 條 ( 94.06.15 版 )
要 旨: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
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
,當事人間無爭執,因虛偽之出生登記,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
第二十四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四點之規定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及檢
察署處分書等始得辦理,則兩造間就無親子關係一節縱不爭執,亦應認有
確認之利益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關於當事人A女得否以生母(已故)之配偶○○○(尚存)為被告,提
出婚生否認之訴:
1.當事人A女係生母與其配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
第1項規定,推定為生母配偶○○○之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兩人有父女關
係,先予敘明。
2.但當事人A女不得對生母(已故)之配偶○○○,提出確認父女關係不存
在之訴訟,理由可參考以下判決: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78號
案由摘要: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12 期 69-71 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5 期 365-370 頁
司法周刊 第 1415 期 4 版
法令月刊 第 60 卷 1 期 147-150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62、1063、1094 條 ( 96.05.23 版 )
民事訴訟法 第 590 條 ( 96.03.21 版 )
要 旨: 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
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
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3.基於上述第1點,故當事人A女如欲推翻生母(已故)之配偶○○○與自己之間的法律
上父女關係,則必須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第589條之1第3項規定,以生母(已故)
之配偶○○○為被告,提出婚生否認之訴:
(1)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子女提出否認之訴,應自其知悉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二年內為之;若未成年時知悉者,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2)本案關鍵在於A女何時知悉自己非生母(已故)之配偶○○○之親生。A女是否可以
主張:自己遭大阿姨、大姨丈(兩人在A女出生時報戶口之身分證欄上,報為A女之
生父、生母)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敗訴確定」後,始知悉自己亦非生
母(已故)之配偶○○○(即二姨丈)所親生?
4.最高法院23年台上字第3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依大法官解釋第587號
不再援用後,法律上是否有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1項婚生推定之子女?亦即,如子女可
舉證受胎期間母親與受推定之父親並未同居(或分隔兩地),該子女即不受民法第1063
條第1項之婚生推定?依下面實務見解(判決於民法第1063條第1項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
公布後),似採肯定之見解:
裁判字號: 96年家上字第112號
案由摘要: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30-40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62、1063 條 ( 97.01.09 版 )
民事訴訟法 第 247、385、450、463、78、85 條 ( 96.12.26 版 )
戶籍法 第 27 條 ( 97.01.09 版 )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23 條 ( 96.08.06 版 )
要 旨: 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僅限於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
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倘係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提起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亦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之對象,自非不得提起。因此種
訴訟,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應解為人事訴訟之一種,其
證據調查程序與人事訴訟目的不相牴觸者,自應類推上開關於親子關係訴
訟程序之規定(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155 號判決參照)。據此,
本件自無是否超過二年法定期間不得提起之問題。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
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拒絕配合DNA血緣鑑定之法律上效果,可參考以下案例:
裁判字號: 94年家上更(一)字第2號
案由摘要: 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62、1063 條 ( 91.06.26 版 )
民事訴訟法 第 282-1、466-1 條 ( 92.06.25 版 )
要 旨: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
訟法第 282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杜當事
人利用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違反訴訟誠信原則,以取得有利
之訴訟結果,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及其所妨礙證據之
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以示制裁。本件被上訴人一再拒絕前往鑑定機關接受鑑定,對
於本院前審及本院一再通知到場,置若罔聞,依前所述不僅未盡其舉證責
任,且有礙本院依職權為證據之調查,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282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亡父親生女之事實
為真實。
四、若上述婚生否認之訴已超過法定除斥期間,當事人A女之三阿姨、三姨
丈可否收養A女?應如何辦理?
此部分涉及收養條文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再另為補充。其他部分有想到再補充。
吳俊達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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