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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本票裁定的時效問題,經法源法律網資料庫檢索結果,有以下重要實務見 解可供參考,請負責同學以電子郵件轉知當事人。 裁判字號:99年上易字第279號 案由摘要: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78、449 條 (98.07.08) 票據法 第 3、22、123 條 (76.06.29) 民法 第 129、136、137、416、1114 條 (84.01.16 版) 強制執行法 第 4、14、27、50-1 條 (89.02.02 版) 要  旨: 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票據上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 3 年為時效期間,如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則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民法第 137 條第 3 項固規定,經確定判決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 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5 年,惟所謂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而言,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並不具實質確定力,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 證而重行起算時效時,亦不能延長為 5 年 另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八六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決 兩個最高法院判決麻煩負責同學查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6號 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票字第758號本票裁定准許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應 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 果。聲請本票裁定既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則 依同法第130條規定,被告於取得本票裁定後,若於6個月內 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惟聲請本票裁定而發生時效中斷之起點應自何時起算,則有 不同見解,有認應自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日起算, 有認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同時附上確定證明, 因此應自本票裁定確定時起算。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 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 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 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 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 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 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 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 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 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7號裁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6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民 事強制執行須知二钌所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的 證明文件:其他依法律規定,可以強制執行的文件,如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成立的調解書正本、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的裁定 正本及其合法送達債務人的證明書(或確定證明書)、支付 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須知二钌規定可知,持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不待取得本票裁定確定證明,而僅提出本票 裁定及合法送達債務人的證明書即可聲請強制執行,因此, 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已處於得聲請強制執行地位,因聲請本票 裁定而發生時效中斷之起點應自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日起算 ,始符法制。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19.98.186
wooin16:謝謝~ 11/11 2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