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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2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 之登記。 983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 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 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985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988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 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1049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1050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1052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親屬之虐待,致不 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1063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1065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1072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1076-1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1077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 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1086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 代理人。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34.208.34.101
gamelag:春梅太強了~~ 謝謝春梅 11/02 1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