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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8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1140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1141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144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 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 全部。 1147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1148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1189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1190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 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1191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 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 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 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1192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 ,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 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 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1193 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 ,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1194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 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 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1195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 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 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 ,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 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1196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1197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 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1198 左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34.208.34.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