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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03月31日蘋果日報延續有關郭冠英/范蘭欽的言論自由辯論,人權律師魏千峯提到 我國是否應該思考要針對「仇恨言論」進行立法的疑問。他以美國與德國的不同例子說明 ,前者偏向維護言論自由,而後者則傾向於仇恨言論進行限制。他的結論認為:台灣的現 實情形「不適合」,故而傾向美國的保護原則,不贊成對仇恨語言進行特別立法。 我不太同意他的觀點。台灣法學界,政治哲學與社會學,對於有關何謂「仇恨」的行動、 語言以及為何構成「犯罪」,可說根本還沒有任何討論與研究。如果現狀是「既無規範與 理論基礎、亦無實證研究」,那麼台灣是否有需要,是否適宜訂定防制的法律,任何人都 不宜太快下結論的。 仇恨語言的普遍定義,是指涉及到煽動,或者助長歧視社會中特定群體,鼓動對其不利、 產生威脅的言論與符號訊息。但是要讓仇恨語言的界定,在法律層面可以運作,建立構成 要件並非容易。問題很多,其中之一是「仇恨」是不同時空的社會建構的問題。例如,數 十年前我們在台灣指認某些團體是「共匪」、「共黨」同路人,代表有不共戴天之「仇」 ,不但「合法」,甚至足以致他者於罪。但是今天大多數人認為這是「玩笑話」。 美「民權法案」保障 魏律師舉美國與德國為例,但各國的情形很複雜,我們不妨也可考慮加拿大的狀況。加拿 大在「基本權利與自由憲章」中明文保障人民的自由表達權利。但加拿大同時是世界第一 個將「多元文化」納入基本憲章的國家。部分因為這緣故,加拿大對於煽動的仇恨宣傳, 例如針對猶太人、伊斯蘭、新移民、少數民族、同志團體等所謂「可識別群體」,進而造 成「暴力威脅」的環境時,依《刑法》可判刑最高兩年到十四年。 而加拿大的「人權法案」,對於「歧視」的規定則有更廣、更普遍的擴大。例如,凡是涉 及歧視的訊息、符號、標記原則上都列為禁止。 加拿大最高法院在1990年的一個判例,認為一位高中社會科老師,因為在課堂上教導學生 「猶太人是守財奴、性變態、而且『納粹大屠殺』是猶太人虛構來爭取同情」等等,這樣 的言論確實違反《刑法》規定,不符言論自由的保護範圍,進而維持其「有罪」的判決。 本案凸顯了加拿大和美國,在言論自由與仇恨語言的問題上,各有其主張。 美國《憲法》對於言論自由的有強力保證,原則上,亦包括了對納粹網站、三K黨雜誌等 的言論保障。這相對於歐美其他國家採取普遍設限,被認為是一種「特例」, 這樣的「 特例」,有其政治與社會發展的道理,雖然值得進一步審視,但也不能說這一定是最正確 的作法。而且,美國聯邦政府對於工作場所的歧視、校園中的種族歧視,同時亦受到「民 權法案」的約束。如果少數族群在日常環境中感受到歧視敵意,感覺受到威脅,仍然可以 提出民權訴訟,這樣的民權的保障,同時限制了雇主、教師、學生社團中有關「仇恨」的 表達自由。 不需等特別立法 台灣是否需要針對「仇恨」,不論是語言或者行為,進行反歧視特殊立法,或者,討論是 否真的有這樣的社會條件,仍有待更廣泛的討論與反省。但是,我們反對歧視言論、反對 種族主義言論,時時刻刻都應該進行,並不需要等待特別立法。眼前,如果有人正義凜然 地為具有歧視意涵的言論,從莊國榮到郭冠英,進行有關言論自由的辯護,則恐怕也必須 同時向社會公眾提出更有力的說明:為何言論自由總是至高的,而限制歧視與種族主義言 論的作法,是完全不必要的。 中央研究院社會所研究員 張茂桂 http://1-apple.com.tw/index.cfm?Fuseaction=Article&IssueID=20090331&art_id= 31508566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4.206.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