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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舉行之第一二七一次會議中,就立法委員賴清德 等八十五人認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 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 0三號解釋。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 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 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 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 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請領 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 補捺指紋並錄存。第三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對 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 身分證之要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已 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 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戶籍法第八條第 二項、第三項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予發給國民身分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至依據戶籍法其他 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自不待言。 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 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 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 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 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 這暴露了一個世界道德上深刻的墮落 這個世界賴以立足的基本點,是回歸不存在 因為在這個世界裡,一切都預先被原諒了,一切皆可笑地被允許了 ----米蘭 昆德拉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4.133.122
dejen:解釋理由書、協同、不同意見書等,就請直接上司法院看唄 09/28 2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