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dejen (D.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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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轉錄] 令人失望的大法官解釋
時間Thu Oct 26 18:30:16 2006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1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解 釋 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
,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
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亦應受上開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
。惟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
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
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為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立法機關如制定法律加
以規範,則釋憲者就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
予尊重。惟為貫徹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除為維
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者外,仍應對少
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
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
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
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
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
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
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
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
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
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
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
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
情形,至對於製造、持有等原屬散布、播送及販賣等之預備行為,擬制為
與散布、播送及販賣等傳布性資訊或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相同之不法
程度,乃屬立法之形成自由;同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猥褻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概沒收,亦僅限於違反
前二項規定之猥褻資訊附著物及物品。依本解釋意旨,上開規定對性言論
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並未為過度之封鎖與歧視,對人民言論及出版自
由之限制尚屬合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要無不符,並未違背憲
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
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
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
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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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暴露了一個世界道德上深刻的墮落
這個世界賴以立足的基本點,是回歸不存在
因為在這個世界裡,一切都預先被原諒了,一切皆可笑地被允許了
----米蘭 昆德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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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4.133.122
推 nengneng:可見人民的權利無法交由司法來做決定 起義吧!! 10/26 19:29
推 midstrong:許玉秀的不同意見書真精彩,前無古人吧 10/26 23:24
推 asayan19:痛批多數意見 相當精彩 10/27 00:03
→ midstrong:只差沒罵你們這些老古板 假道學了 10/27 00:36
推 dejen:其實還有一份林子儀的部分不同意見書 10/27 14:40
→ dejen:不知道為什麼資料庫裡沒登出來 10/27 14:41
→ dejen:要在司法院首頁新聞稿裡才看得到 10/27 14:42
→ dejen:另外許玉秀劈頭就說:「不曉得..多數意見知不知道自己在想什 10/27 14:42
→ dejen:想什麼、寫什麼和做什麼」,這語氣真是夠直接了 10/27 14:44
推 jinyang:林老師的意見書,大法官的網頁上有呀! 10/27 23:05
推 Huu:我每次都很期待看到許大法官的不同意見書,都很精彩,字字尖銳 10/28 13:41
→ Huu:不是一般那種很做作的官樣文章而已,看起來很痛快! 10/28 13:43
推 jinyang:同意,話說司法週報唯一讓我從頭看到尾的就是許老師的文章 10/28 1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