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板 NTHU_LST_94 關於我們 聯絡資訊
在本件案例 男子甲於訂婚儀式前夕,以手機簡訊通知女子乙「臨時 有事無法參加」,因此未完成婚約的簽訂,根據民法第 九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因此 類推適用,女子乙亦不得以已經和甲拍攝婚紗照,並訂 了五十幾桌酒席,而強迫男子甲一定要完成婚約之訂定 。基於甲乙並未完成婚約之訂定,男子甲即不受民法親 屬篇第二章第一節關於婚約規定之約束。女子乙欲向甲 請及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九百七十九條及九百七十九 條之一的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男子甲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 其次,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本條規定的要件為物之交付,於本件案例 ,女子乙以確信男子甲會與她結婚,而在八年的交往當 中贈送給男子甲的相關禮物,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物, 則有疑問。因男子甲宣稱的單身與女子乙贈送物品之間 的因果關係甚為薄弱,女子乙舉證亦不容易。 第三,在訂婚宴會及相關禮餅、禮物贈送上,雙方約定 由男子甲負擔一萬八千元的喜餅費用,女子乙負擔雙方 的婚戒、拍婚紗照、乃至印喜帖的費用,雙方以達意思 合致,並非各負其半,因此男子亦無債務不履行的損害 賠償責任。 第死,女子乙懷有四個多月的身孕,代表男女在交往的 過程當中曾有多次性行為,女子乙是否確信男子為單身 且會與其結婚,因而同意發生性行為。應該有適用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男子甲的母親丙曾於數年前陪 同男子甲到台南和女子乙見面,訂婚前男子甲的母親丙 還打電話給女子乙,要他們小倆口先去拍婚紗,擇日再 談提親。由此可知男子甲的母親丙對於雙方的交往早已 知情,而有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共同侵權 人的可能。綜上所述,男子甲及其母親丙應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連帶負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 最後,若是女子乙將胎兒丁生出,可以依民法第一千零 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 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 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 以上是小弟小小的見解,請各位大師多加批判與討論,謝謝!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0.66.66.99 ※ 編輯: nengneng 來自: 210.66.66.99 (01/23 14:13)
pardonme:正想問大師對這案的看法勒~~~ 01/23 15:56
pardonme:婚宴喜餅部份真的不可以主張嗎?我納悶... 01/23 15:58
nengneng:問題在於沒有請求權基礎阿 01/23 17: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