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nengneng (出了大車禍 休養數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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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轉錄] 相戀七年 訂婚落跑 原來他已婚!
時間Tue Jan 23 14:09:33 2007
在本件案例
男子甲於訂婚儀式前夕,以手機簡訊通知女子乙「臨時
有事無法參加」,因此未完成婚約的簽訂,根據民法第
九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因此
類推適用,女子乙亦不得以已經和甲拍攝婚紗照,並訂
了五十幾桌酒席,而強迫男子甲一定要完成婚約之訂定
。基於甲乙並未完成婚約之訂定,男子甲即不受民法親
屬篇第二章第一節關於婚約規定之約束。女子乙欲向甲
請及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九百七十九條及九百七十九
條之一的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男子甲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
其次,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本條規定的要件為物之交付,於本件案例
,女子乙以確信男子甲會與她結婚,而在八年的交往當
中贈送給男子甲的相關禮物,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物,
則有疑問。因男子甲宣稱的單身與女子乙贈送物品之間
的因果關係甚為薄弱,女子乙舉證亦不容易。
第三,在訂婚宴會及相關禮餅、禮物贈送上,雙方約定
由男子甲負擔一萬八千元的喜餅費用,女子乙負擔雙方
的婚戒、拍婚紗照、乃至印喜帖的費用,雙方以達意思
合致,並非各負其半,因此男子亦無債務不履行的損害
賠償責任。
第死,女子乙懷有四個多月的身孕,代表男女在交往的
過程當中曾有多次性行為,女子乙是否確信男子為單身
且會與其結婚,因而同意發生性行為。應該有適用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男子甲的母親丙曾於數年前陪
同男子甲到台南和女子乙見面,訂婚前男子甲的母親丙
還打電話給女子乙,要他們小倆口先去拍婚紗,擇日再
談提親。由此可知男子甲的母親丙對於雙方的交往早已
知情,而有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共同侵權
人的可能。綜上所述,男子甲及其母親丙應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連帶負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
最後,若是女子乙將胎兒丁生出,可以依民法第一千零
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
略誘性
交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
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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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小弟小小的見解,請各位大師多加批判與討論,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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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0.66.66.99
※ 編輯: nengneng 來自: 210.66.66.99 (01/23 14:13)
推 pardonme:正想問大師對這案的看法勒~~~ 01/23 15:56
→ pardonme:婚宴喜餅部份真的不可以主張嗎?我納悶... 01/23 15:58
推 nengneng:問題在於沒有請求權基礎阿 01/23 17: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