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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九條公然侮辱罪 壹、法條內容: 刑法第三○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貳、構成要件 一、 客觀構成要件: (一) 公然: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 (二) 多數人: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包括特定之多數人 在內 。 (三) 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侮弄辱罵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方構成本罪。例如在 公共場所,以粗鄙言語,向特定人辱罵 。 (四) 方式不限定:公然嘲弄或謾罵他人,不問以言語、文字或舉動,均可更成本罪, 侮辱時也不以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 。 (五) 被害人之名譽是否實際受到損害,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六) 單純對於他人不禮貌之行動或言詞,或是疏忽而不尊重他人,故與本罪之行為不 相當;然而此些行為有時與侮辱行為不易區分,應就案情整體地判斷。判斷時應注 意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與職業等等,不能一概而論。例如指斥一般人欠缺法律 常識,故與本罪行為不相當;惟若指斥律師欠缺法律常識,則可該當本罪之行為。 (七) 加重侮辱罪:若係使用強暴手段,則即構成本條第二項加重侮辱罪。此之強暴乃 指 (八) 對於被害人施以不法腕力或體力,而加侮辱。例如當眾打耳光、以污水波人等等 。 二、 主觀要件 行為人公然侮辱他人時,並不具損害他人名譽之意圖,且其公然侮辱行為也不損及他人之 名譽,只要行為人具有公然侮辱故意,而為本罪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 參、告訴乃論之罪 本法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 我竟然第一種在系版PO這文 ~~~~~ 切記若以後當老師也要注意~~~~~~ 免得有個單位叫"人X"的會東叫西叫的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80.218.111.167 ※ 編輯: Hughnald 來自: 180.218.111.167 (11/11 10:27)
n19860423:推~ 11/11 11:05
lionleo228:當老師或不當老師都要注意才是 11/11 11:39
king31815:那這樣某微積分老師李X跟我不就都囧了= = 11/11 11:48
n19860423:XDDDDD 11/11 11:49
lionleo228: 傑? 11/11 11:49
Hughnald:XD~~~~~也是教高微的那個嗎??喔喔~~~~那是事實XDDDDD 11/11 11:50
king31815:我什麼都沒說喔 是誰補傑的 是杰 11/11 12:10
Hughnald:XD~~~~傑有二人:ㄧ為高中老師,其二為前國防部長XD 11/11 12:11
chanicen:XDDDD 推一下李X 11/11 12:47
JimmySir:X本? 11/11 20:37
n19860423:人X 11/11 22:57